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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33:30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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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5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基本案情
亚恒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亚恒公司对由其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某、周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均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公司的《保密制度》列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周某、陶某先后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商议共同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王某”同样产品的公司,之后,二人订制了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压花机、分切机和液压机。2001年1月,陈某与其妻子投资成立了伟隆公司并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即参照周某从亚恒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而此前,周某已向掌握亚恒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某发出邀请,希望陶某今后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陶某表示同意。2001年3月,周某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厂长,而陶某在与亚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便擅自离职进入了伟隆公司,对伟隆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伟隆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中虽然有少量技术信息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该技术信息构成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周某在进入亚恒公司后接触到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但其却不顾在加入亚恒公司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在从亚恒公司离职后,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策划成立了与亚恒公司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某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某明知周某、陶某的以上侵权行为,却获取并指使陶某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也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周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陶某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其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周某、陶某上诉称:二上诉人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亦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其均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陈某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周某、陶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周某、陶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由于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故原判认定该技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亚恒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1、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证据证明,本案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未被文献公开;3、已查实的证据,特别是周某、陶某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就公司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周、陶亦签字表示认可,且亚恒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4、根据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通知、律师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周某、陶某的供述节录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应当认定陈某明知周、陶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原判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又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最终裁定驳回周某、陈某、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商业秘密侵权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借本案,我们来简要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将审查起诉材料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已知的案件证据和事实,通过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为:
对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可知,第三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有为该侵权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或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行为的,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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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出口收汇上缴比例和留成分配比例
1.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96%,留成4%(地方政府2.7%,外贸出口企业1.3%);煤代石油专项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50%,委托单位留成50%;超产石油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委托单位留成70%。
2.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地方政府留成5%(再分配比例参照一般商品),外贸出口企业留成65%。
3.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20%;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原则上无偿上缴地方政府10%(国家各部门直属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6%;直供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4%),外贸出口企业留成40%。
4.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无偿上缴中央10%,留成90%(地方政府10%,外贸出口企业45%,加工装配企业35%)。
5.西藏自治区出口、军品出口收汇留成100%。
外贸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手续费商委托企业确定。
政府间记帐协定贸易的出口,不再实行现汇分成。经济特区执行全国统一政策。
二、结汇银行、经贸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职责分工。
1.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出口结汇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各结汇银行)的职责:
(1)各结汇银行在收到外贸出口企业的外汇货款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向外贸出口企业提供银行印有或加盖“此联仅供留成单位计算留成用”字样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下同),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按月核对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结汇收入额。为经营15种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以备核对。
(3)凡使用留成外汇支付的出国学习、考察、培训、进口用汇,对其剩余部分外汇需要退汇时,应由退汇单位填写退汇申请书,经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在有关结汇凭证上注明退汇款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职责:
(1)负责督促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办理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
(2)根据外贸出口企业提供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及正本结汇证明,按月核实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并审核出口商品类别,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3)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
(4)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5)负责编制分地区、分公司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下同)的职责:
(1)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2)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分别负责设立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经贸部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为各地经贸厅(委、局,下同)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在京的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设立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3)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负责对上述专用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经贸部门提供专用帐户外汇额度对帐单。
(4)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5)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应从出口结汇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并提供扣除项的证明。
(6)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审核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7)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4.凡需变更出口商品收汇分成比例,应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报国务院批准。
5.必须严格按上述职责分工办理上缴中央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均不得单独办理。
三、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比例分成
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允许从出口商品结汇收入中扣除以下款项:归还外贸出口企业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外汇贷款本息。具体作法:
1.外贸出口企业出口结汇收入中,凡使用自有外汇垫付运保费、佣金、赔款未在结汇时扣除的,凭外汇管理部门在其出具的“外汇额度支付通知书”上注明代垫运保费、佣金、赔款,作为从该笔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的依据。对未扣应付银行手续费的,凭结汇银行出具的单据作为扣除应付银行手续费的依据。
2.外贸出口企业使用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原料加工商品出口结汇后,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归还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出具“归还周转外汇本金通知书”,作为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归还周转外汇本金的依据,各地区、公司归还周转外汇本金不得超过国家批准周转次数的总额度。
3.经省区市以上经贸部门批准使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进料加工用复出口收汇还贷的,以及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已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项目,用直接增加产品出口收汇还贷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凭项目批件、工贸协议或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出具“归还外汇贷款证明”作为扣除归还外汇贷款本息的依据。
凡没有上述扣除款项依据的,一律以结汇收入额计算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
四、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程序
1.各地方出口部分
(1)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应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并附银行结汇证明和应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7日内报当地经贸厅,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2)各地经贸厅接到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照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本地区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银行结汇证明和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10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入帐。
(3)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分帐户;将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分别记入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及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13日内办理完入帐手续,同时将入帐通知单退当地经贸厅。
(4)各地经贸厅接到入帐回单后,于月后18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分帐户中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经贸部的指定专用帐户。
(5)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18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将其分帐户中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指定专用帐户。同时将外汇额度调拨单抄送当地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月后21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供该帐户报表。
2.统一经营的15种商品出口部分
(1)凡经营15种商品的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均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办理上缴和留成,并负责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的人民币。取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超产石油在地方办理留成的作法。
(2)统一经营15种商品出口发运后,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必须将有关单据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出口结汇,并在单据上加盖“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印章以示区别。中国银行为15种商品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在办理结汇手续时将其收汇记入单独帐目,以便按月核对。其他结汇银行不得办理统一经营《15种商品的出口结汇。
(3)统一经营15种商品的出口收汇与地方承包经营的出口商品收汇要严格区分。为便于操作,凡经营15种商品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每月底根据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按月填制《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4日内送中国银行核对盖章。
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将经中国银行核对盖章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10日内送当地经贸厅,经贸厅审核出口商品分类,加盖“未办理上缴和留成”章,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于月后12日内寄送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
(4)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根据所属进出口分公司上报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连同分公司上报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和扣除项证明,于每月17日内送经贸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5)经贸部接到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报送的统一经营15种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的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批复《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通知》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全部证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帐户。留成外汇额度记入待分配帐户,同时将入帐通知送各有关外贸总公司和经贸部。
3.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自营出口收汇和有色、冶金、电子、汽车、石化公司及其它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出口收汇,为避免与地方承包的出口任务混淆,凡在地方结汇的,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具体办法参照15种商品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作法,统一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
4.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核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时,对单证不全、计算有误的应及时按原程序退单,按要求重新上报。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于月后22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分别将指定专用帐户中的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全部上划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无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经贸部;经贸部将有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财政部。
六、各承包单位应严格执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规定,对出口收汇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每月实际出口收汇先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后办理留成外汇额度的再分配。各承包单位要及时分拨留成外汇额度。
外贸出口企业经营管理费的1%和出口奖励金的1%,均在其留成外汇额度中提留。
七、为保证中央外汇均衡收入,确保国家统一安排进口国计民生重要物资和偿还外债用汇,各类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必须按月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各承包单位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进度实行按月考核。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按季清算,由经贸部门负责,会同外汇管理部门停止其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从中直接扣缴,直至补足(在季度最后1个月〈3、6、9、12月〉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如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其出口奖励金,并调减出口列名商品计划和配额、许可证数量。
八、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应建立按月对帐制度”的规定,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按月向当地经贸厅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按月向经贸部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经贸部门核实无误,作为考核、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的依据。
九、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检查各承包单位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掌握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情况,各承包单位应按要求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完成情况统计报表,于月后18日内报经贸部。经贸部负责汇总、编制分地区、分公司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报送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十、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国家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严格做好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实施监察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六条 职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单位及医院应在8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单位的死亡事故现场后,确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或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 属于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受理的职工伤亡事故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处理,并按下列规定时间上报市劳动局:
  (一)重伤事故在当月月终后3日内。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
  (三)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在接报后2小时内。


  第十条 重伤3人,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重伤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勘查,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条 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必须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对没有上述确认证明书的,残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报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提交的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工伤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确认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确认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书。
  工伤确认的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所在的部门(车间)领导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协助。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协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如事故单位无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上级领导负责组织。
  (四)镇、街属下企业发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镇、街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区、县级市劳动、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五)总、分包工程或联营施工的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由总包单位的领导或联营施工中资质较高的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总、分包单位或联营施工双方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六)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广州地区的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等部门派员参加。
  (七)各区、县级市属下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工会、检察和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和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属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造成的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肇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的。
  (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或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或擅自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四)无证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参与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调查,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单位加倍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伤亡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时,应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失职责任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员处理时,应征求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其建筑施工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三十四条 重伤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案件,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单位发生的事故和在广州市市区内的县级市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区属单位以及街、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事故,由所在区劳动局审批结案。
  (三)县级市属单位以及镇、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其中区、县级市属以下单位在所辖区内发生的,由区、县级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重大事项,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事故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事故档案。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等事故调查处理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29日颁布的《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穗府[1985]1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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