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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8:40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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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3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7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可采取与涉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加脱密期的规定,与员工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对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予以明确;或要求员工提供人事保证人,由企业与该保证人签订人事保证合同以及采取投保雇员忠诚保险等方式,做好离职员工的管理工作,并保证在发生离职员工的泄密事件时,可以获得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原告天杰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室内装璜设计、施工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销售;水处理及中央空调设备维保工程等。
2006年10月,被告陈某进入天杰公司工作。2008年1月,陈某(乙方)与天杰公司(甲方)续签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乙方任甲方的经营综合部副经理,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均须严守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2月9日,陈某等5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天杰公司的销售主管,不管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均不得泄露天杰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维保技术和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自愿赔偿天杰公司违约金2万元。2008年4月,陈某向天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承诺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水处理及主机维保的经营活动,并注明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被告王某于2006年12月进入天杰公司,2007年12月,被告王某(乙方)与天杰公司(甲方)续签了《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中一切事宜以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管理规定为准;不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赢利性的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兼职。2008年4月1日,天杰公司与王某签订《关于提前终止王某聘用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自2008年7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王某不得泄露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个人可获得利益性的工作。
2007年6月至8月,天杰公司与案外人罗莱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天杰公司为罗莱公司提供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制冷主机养护工程等服务事项。根据天杰公司提供的一份填表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的《天杰公司空调水处理客户状况考核表》显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为被告陈某,其中包括以下信息:罗莱公司及其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成功级别等。
2008年2月27日,被告约维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经营范围包括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水处理系统的安装、施工等。2008年4月10日,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及制冷主机维护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约维公司向罗莱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服务,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护保养等,合同总价为7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
天杰公司得知后,主张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等相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以王某、陈某及约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天杰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指控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王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责任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根据天杰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令其提供约维公司于2008年4月左右与好又多连锁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保合同》及相关投标书、报价方案。嗣后,天杰公司持以上调查令调取了下列证据:约维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苏皖门店空调主机维保合同》及附件、《投标承诺书》、《礼品及馈赠的规定》,该合同附件3为“各关联公司资料和空调主机型号、数量、维保费用汇总表”,记载合同项下的关联公司包括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锡诚隆超市有限公司等7家主体。

四、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关于天杰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1、关于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根据相关证据,该信息系天杰公司指派特定员工长期公关联系所形成,天杰公司与罗莱公司于2007年曾经签订服务合同,天杰公司还专门制作了客户状况考核表对包括罗莱公司在内的相关客户进行跟踪记录,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其中包括客户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等公众较易获得的信息,还包括客户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维保状况、签约可能性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的特有信息。可见,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天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天杰公司在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均规定或约定了有关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王某、陈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或辞职报告中亦承诺离职后不泄露天杰公司商业秘密或两年内不从事同行业工作,可见,天杰公司已经对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均告知相应的保密义务,虽然以上规定或约定未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详细阐述,但结合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和王某、陈某的承诺来分析,王某、陈某应当明知罗莱公司及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双方约定保密的范围。综上,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天杰公司有权对该项商业秘密主张权利。
2、关于好又多连锁店及相关经营信息。天杰公司未与其所主张的该客户实际发生交易,其所提供的客户状况考核表上虽记录有“秦淮区好又多”等客户资料,但主要是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等信息,不足以证明该客户系天杰公司付出特殊劳动所建立的潜在客户信息。同时根据记载,该客户的主要联系人并非陈某,且所记录的客户名称与天杰公司所举证证明的王某、约维公司、陈某涉嫌侵权的客户名称不相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天杰公司主张好又多连锁店及相关经营信息系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杰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王某、陈某原系天杰公司职员,陈某作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罗莱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均接触了天杰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王某在尚未从天杰公司处离职时即成立约维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约维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王某、陈某、约维公司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应当认定王某、陈某违反保密约定,向约维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约维公司明知王某、陈某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王某、约维公司、陈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约维公司、王某、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陈某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约维公司、王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判决后,王某、陈某、约维公司均不服,并由王某上诉至江苏省高院。称:被上诉人天杰公司未明确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其客户信息均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罗莱公司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天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约维公司、陈某答辩称:同意王某的意见。
天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杰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上诉人王某主张该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次,在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某聘用合同的协议》中,被上诉人均明确了上诉人不得泄漏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盈利工作。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泄漏、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因此,该信息属于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作为空调维护行业的从业人员,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为由,主张罗莱公司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认为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故其未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但通常来说,公开招投标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但上诉人仅有罗莱公司的证明,而未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文件,故不足证明其与罗莱公司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等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天杰公司因王某、约维公司、陈某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的7万元空调维护服务合同标的以及王某、约维公司、陈某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的性质、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其共同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天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错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错误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天杰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在员工手册和公司的管理制度中都规定有员工的保密义务,甚至在员工辞职时还与其签订《关于提前终止聘用合同的协议》,约定不得泄露、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盈利性活动,但最终却还是被员工在跳槽后所创立的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权。那么,在企业知道员工即将离职时,企业可采取哪些方式来对离职员工进行管理,防范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呢?
面对离职员工管理问题,企业首先可采取的是未雨绸缪式的防范方式,即在与涉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加脱密期的规定。所谓脱密期,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在这段期间,企业可通过采取一些措施将涉密员工与商业秘密分离开,减少其进一步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从而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其次,在员工告知企业其即将离职时,企业可通过与员工进行谈话,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调查”,了解其之后的去向、在职时拥有的秘密资料移交等情况,必要时与员工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对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予以明确的约定,使员工清楚自己违约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须敦促员工按照公司程序清退其手中所有的企业有关资料、文件、存储设备等,并完成手头工作的交接。对于未完成所有手续即擅自离职的员工,则不予办理离职的其他手续。
最后,在实践中,有不少的企业都要求关键岗位员工提供人事保证人,由企业与该保证人签订合同,约定若因被保证的员工在职期间、离职后因职务上的行为(包括泄露商业秘密)而应对企业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证人代负其责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将来若因员工的行为导致企业受有损害时,对员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实现。另外,企业还可采取投保雇员忠诚保险的方式,对因员工行为致使的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进行转嫁。雇员忠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企业)的员工因欺诈、贪污、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不诚实或者犯罪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直接损害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具有保证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双重性质。在美国,企业购买雇员忠诚保险已成为了防范雇员诚信风险的主要举措。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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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发[1979]83号文件)下达后,省委、省政府于一九八0年发出十二号文件,作出了贯彻执行的具体规定。现根据中央、国务院[1979]83号文件精神,对高级干部配备服务人员的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六十五岁以上的省委副书记、常委,省政府副省长、顾问,省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常委,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政协副主席,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宿舍,配备炊事员或服务人员一人。
第二条 按上述规定应配备炊事员或服务员的,本人愿意自雇服务人员,可由公家发给自雇费每月四十元。
第三条 第一条所列的干部原有专车的不动,没有专车的,保证用车。
第四条 原任上述职务现改任其他职务或已退休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各点,自一九八三年四月起执行。过去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1983年4月15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

                   (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荆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行)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市商行的财务监管,努力实现市商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央管理国有控股企业的作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对市商行履行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向市商行派驻监事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市商行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商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验证市商行财务情况。

  (三)检查市商行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市商行的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指导市商行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市商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商行应接受、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商行国有资产负责以下监管工作:

  (一)市商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产权登记。

  (二)市商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划转管理。 

  (三)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市商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市商行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并按期将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有关部门的文件等)及时报送市财政局。

  (四)组织实施市商行国有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统计、汇总和分析市商行国有资产状况。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商行高管人员年度薪酬考核办法,负责行级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市商行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市商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市商行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其财务风险及营运状况,监督其财务行为。

  (三)加强市商行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市商行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市商行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其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对市商行财务监管中,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市财政局负责市商行的财务监管工作。市商行应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发的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二)市商行统一执行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要求户数齐全,数据资料真实准确。

  (三)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财政备案和审批制度。市商行要严格履行财务制度中要求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

  (四)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市商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市财政局对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作出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构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

  (五)建立财务报告和审批制度。市商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的次年4月底前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要尽快作出批复。

  (六)认真执行费用专户管理办法。为加强对各项费用支出总量控制,建立健全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有机结合的管理机制,防止费用支出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市商行必须单独设立“费用存款专户”,由市商行财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市财政局以金融企业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费用指标,统一考核。市商行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财政局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市财政局应予4月底以前批复。市商行在市财政局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市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费用率或费用额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七)加强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的管理。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取得的租赁收入要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严禁冲减费用和滞留帐外。

  (八)加强市商行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市商行要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受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受标准。市商行接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自用的,应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九)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市商行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包括行长、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十)加强对市商行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3.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额是否准确。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4.对外投资是否合法。对外投资是否有科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建立有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是否报经董事会审批。

  5.是否建立有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6.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支出是否按节约精简的原则合理安排。是否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特别是对市商行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需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3)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是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5)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6)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7.是否规范资产处置。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盘亏等,是否建立有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8.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在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以分配。

  第七条 市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市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市财政局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依法实施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督中,对市商行违反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可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依法实施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督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权,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机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要费用和报酬。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细则内容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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