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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定金合同/周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3:00:22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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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定 金 合 同

周 建 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本文浅析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定金合同的大量运用,定金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作用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近年来因定金合同引起诉讼纠纷案件逐年成增加趋势,而民事诉讼涉及到合同双方切身的利益,如何避免风险和减少定金合同纠纷的发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本文就“定金合同”作初步探讨。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第90条)。
二、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三、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两个以上合同当事人;(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2)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要件;(3)定金的数额应少于合同应给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定金合同时为减少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严格审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最好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从合同有效。
(二)、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订立定金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头形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确定定金合同的成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在交纳定金时合同双方应做出特别的书面约定,特别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并且有利于纠纷发生后作为提供区分责任的依据,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约定应适宜。若约定过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额。若约定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
(四)、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约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
(五)、预付款、违约金与定金不能混淆。
(1)预付款和定金的区别。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约定预付款的合同为诺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给付构成债务的部分履行。其三,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中,无论是给付方违约或者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
(2)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金则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手段,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合同债权的实现。二、违约金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而定金则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作用。三、违约金则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 四、违约金则不具有惩罚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形式,也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惩罚性。五、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而定金不具有补偿性。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将定金写成预付款、押金、违约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而不约定定金性质的,否则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合同中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五、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应按以下处理规则解决。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处理规则。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自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当然不能强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合同部分履行时的处理规则 。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依照公平原则,部分不履行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处理规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定金条款和数额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拒绝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则视为双方均放弃定金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担保的权利。
(六)、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七)、订约定金的处理规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订约定金问题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条是对立约定金作的解释,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立约定金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关于解约定金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疑问。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承担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此时,对主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而适用定金处罚后,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在守约方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九)、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体现的原则,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皆无过错,均应免责,互不赔偿亦不需惩罚,故定金应予返还。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其余则按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的规则处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十)、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关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总之,只有准确认识和全面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有关规定,并在实际交易中依法签订、履行定金合同,才能避免定金合同漏洞,预防定金合同纠纷发生,这对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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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七日


  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工业企业的扶持力度,促使我市一批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提高效益、加快发展,成为全市中小企业的中坚力量,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小工业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确定范围
  杭州市重点培育的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培育企业),年销售额应在5000—30000万元(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中小工业企业可适当放宽限制条件)的范围内,由各区、县(市)推荐,市政府择优确定。2005年,杭州市重点培育企业暂定200家(原杭州市优强中小企业100家按条件调整归并),具体名单另行发文明确。
  二、资金来源及用途
  资金来源为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生态补偿、环境保护、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或企业,主要用于重点培育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和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评选与奖励。
  三、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
  重点培育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是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30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专、优、特、新”中小工业企业以及高新技术类中小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给予财政资助的完善与补充。
  (一)资助对象:经市政府确定的200家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项目申请条件
  1、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按规定立项,为当年在建或上年完工的项目。
  2、有地区产业优势和杭州市城镇特色工业功能区优势的产品项目。
  3、为大型企业或重大装备提供配套产品以及为油、电、煤、运所需装备提供配套产品的技术进步项目。
  (三)资助标准对杭州重点培育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按实际完成投资额(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按不超过总投资的30%进行计算)分段累计资助,企业实际完成投资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3%给予资助;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4%给予资助。进入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范围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享受上述资助外,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
  市属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资助;城区、开发区和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各城区、开发区和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可按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四)享受本条款资助的技术改造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其他已出台的技术改造项目资助。
  (五)项目申报及审批程序等按杭政办〔2002〕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评选与奖励
  (一)评选范围
  在市政府确定的200家重点培育企业中,企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和应交税金增幅分别达到15%、10%和10%及以上的企业。
  (二)评选原则
  1、连续性原则。对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在一个时间跨度(一般为3年期)内的指标具有可连续的观察性。
  2、规模成长原则。企业规模、总量行业排位靠前,对高新技术型和高附加值的中小工业企业放宽评选条件。
  3、效益成长原则。企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应交税金连续3年增幅较快,企业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4、定量和定性相结合,以定量为主,兼顾定性考核原则。即通过定量评选出的企业,对其进行产业政策、行业前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建设、企业经营者素质等相关定性指标综合考察评选。
  (三)评选标准和条件
  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社会贡献、综合信用等级等四个方面9个指标进行定量评选(见附件)。
  1、财务状况:包括资产总额、资产负债率、技术改造投资额占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比率等。
  2、经营状况:包括销售收入、利润总额。
  3、社会贡献:包括应交税金、出口交货值、年平均职工人数。
  4、综合信用等级: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5号)评出的企业信用等级。
  定性评选主要包括行业前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企业经营者素质等。其中,企业近3年内发生一次及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如偷漏税款、坑蒙拐骗等)的、企业被投诉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均予一票否决。
  (四)评选程序和要求
  1、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采取月度报表跟踪,每年评奖一次的方式。建立200家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月报制度,报表采用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表号:B202表)和《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号:B201表)。
  2、每年年末,由各区、县(市)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小工业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按照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评选要求,推荐本区域(部门)最具成长型的中小工业企业报市经委。
  3、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通过综合考核,按照得分的高低,依次评选出本年度最具成长型的中小企业10家和最具潜力的中小企业10家,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市经委在确定评选名单后,报市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和奖励。评选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除撤销有关荣誉和追回相关奖励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重点培育企业资格,今后不得参与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活动。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杭州市最具成长(潜力)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标准

附件

杭州市最具成长(潜力)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标准


  计算方法:1、单体指标得分=单体指标权重(%)×分值(A或B或C或D),如,资产总额得分=资产总额所对应的权重30%×100或89或79或69(分)。2、分项指标得分=各单体指标得分总和×分项指标权重(%),如,财务状况得分=(资产总额得分+资产负债率得分+技改投入率得分)×30%。3、成长型中小企业综合得分=财务状况得分+经营状况得分+社会贡献得分+综合信用等级得分+报表上报情况得分。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人民政府整理储备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第六条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的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应当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抄送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需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15日前,按项目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国家审定下达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半年下达一次。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在下达下半年计划指标时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已批准用地的利用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各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一次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批地的,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已实施批准用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相应核减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各区县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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