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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加入WTO的后过渡期浅析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与相关限制/林承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0:50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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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加入WTO的后过渡期浅析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与相关限制

林承铎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三年的日子,在这个日期以后,中国即将步入WTO的后过渡期,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立法以及执法将逐步的完善与改进,这对于逐步确立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今年的一月五号,在随着富有见证中国改革开放自由经济的北京秀水市场闭市通知其执行力度来看,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下了最大的决心,并且,在全国近一段时期以来加大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归纳出几项发展特点: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 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 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其中比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Co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为某项行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强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对的,假使相对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的法令,并且因为诉前禁令最后却导致损失时,有权向提出诉前禁令请求权的请求人提出补偿性请求.
第二就是禁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体现在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 并且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更良好的履行其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过多的针对事实行为而采取的执法手段,应该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对于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以及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裁量权应该留给司法机关来行使,过多的关注在事实行为来说,常常会让行政机关忽略了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必要的,这也是大陆法系比较弱的一点,却也是比较强的一点,假使,能够在事实正义的面前,也适当的关注程序正义的重要性,那么,这也是保护原被告双方两造利益的最大表现.
在提出这两点看法的同时,笔者也希望对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提出小小的看法,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之上,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可以改善的空间有:
一、因为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关系比较的复杂,应该对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的立法,使其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统一的法源,并且根据法源依据,建立相关的专业法院机构改善目前对于专利以及商标的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终审裁定有着司法裁判的法院以及法源依据,并且对于目前比较缺乏的集成电路布图的知识产权保护写入立法当中.
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多,不利于于调动创作积极性以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另一方面,也须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现象,应该设立完善的禁止权利滥用的措施以及合理的法源依据,更大的也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这一系列的立法当中,应当尽量的朝更好的履行中国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及TRIPS和相关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完善国内立法,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在行政、立法、司法当中的实践与国际社会更好的接轨.
第二部分 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限制性原则
对于知识产权学界的一些文章与理论来看,大家似乎比较的赞同的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认定为私权从而存在的一项专属的所有权.但是,这样的一项私有而专属的权利最初的立法初衷是针对保护知识创新、鼓励发明创造、以及保护特定而明显的商业标记而建立的,这样的一种保护行为通过立法的确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机构的裁判权来行使对权利人的保护,最终也是希望该个文化创作、发明创造、商业标记能够最终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以及商业竞争起到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必须对于这样的一种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以免原本合法的权利因为遭到滥用而失去原本保护的初衷.
知识产权,因为其作为一个民法上的私权被确立下来,其权利的滥用自然地就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所以,在著作权法当中就存在着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概念、在专利权法当中存在着强制许可的制度,这些制度与概念,正是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于防止权利滥用的一种限制,从而透过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进而达到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所以,在解决上述对知识产权限制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第五十一条就明确的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人和其它组织同样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作为了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纵向的调控了作为民事权利以及知识产权这样的私有权利禁止滥用的原则,并配套以将来的反垄断立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等,来作为横向的调控,不得不感受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国家、社会、集体、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的重视程度要稍大于私有资本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这样的观点,资本主义国家想必是会有所反对的,因为在自由资本的国家法律当中,私权被重视的程度要大于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两种制度下,当私权的限制比较大时,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作积极性,并且,在权利的使用方面要较多的考虑到社会与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宏观以及微观利益;但是,当私权限制比较小的时候,虽然其保护了知识产权积极性以及私有权的最大化,但是,较低的限制也可能会造成对于合法权利的滥用,从而间接或直接损害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
但是,不论如何,对一项原本从对公民以及集体的创造和开发的专有权利的保护,从而达到对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公民的宏观及微观利益保护的立法来说,应该也要对这样的一项专有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从而达到最佳的调控,因为法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则,所体现的最终目标就是公平与正义.
反垄断法因为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所以,将来对于知识产权的禁止权利滥用部分的操作手法就会揉合了公法的手段,也就可能会有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这样的立法以及操作手法,在日本的一些判例当中被确立了一个功能,也就是在实施专利权的同时,不仅要顾及对专利权这样的私有权保护,另一方面,也在反垄断立法中加入了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可侵犯专利制度目的之限制.
另外在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方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它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等,可以理解的是,作为这些国际条约所调控的法律关系,将矛头指向了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关系,从而达到反垄断以及公平交易竞争的商业环境.但是我国的相关反垄断相关著作当中并没有较多的将焦点放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部分,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方面,也必须配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而完善,并且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当中,规范出相关知识产权的部分,使得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神圣的私权被取得之后,能够在不违背其原始的保护目的而合理的、合法的被实施,从而达到了因为知识产权的合理、合法的实施,其对于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一种最大体现.
(作者为 林承铎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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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53号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海沧镇、东孚镇人民政府,海沧公用事业公司,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建设局是本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是本区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环卫工作与质量管理

  第四条 根据海沧区环卫工作管理现状以及环卫行业发展的要求,专业管理工作按照“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实行两级管理、企业(市场)运作的运行模式。

  (一)区环卫处负责对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镇(街道)环卫站以及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监督。

  (二)各镇(街道)设立环卫站,由镇(街道)、区环卫处实行双重管理,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巡查督导,协助做好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镇、村环卫作业队伍和爱国卫生工作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结合环卫职工队伍特点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问题,积极稳妥推进环卫体制市场化改革工作,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沧建成区内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全区镇村硬质道路、公共场所、公共厕所、清洁楼、垃圾转运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以及辖区内所有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卫工作均由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二)各居住小区、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开发商已撤离的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施工工地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四)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辖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居民、村民实行“房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整洁)。

  (五)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港口、码头、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局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

  第七条 根据行业质量管理标准,区环卫处切实抓好专业考核与监督指导,负责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及各项目评分标准,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根据检查情况逐项进行评分,并结合市、区二级市容考评成绩,计算作业单位每月实际得分,作为对作业单位奖惩及日常环卫经费的核销依据。

  第三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根据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区建设局负责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范围。

  第九条 公用事业公司会同区环卫处编制年度环卫基础设施基建计划,纳入区年度财政投资计划,环卫基础设施及配套由区财政投资。

  第十条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由公用事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管理,区环卫处负责督促、监管。

  第十一条 环卫基础设施及设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四章 环卫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海沧新市区、新阳工业区、南部工业区、东孚工业区等建成区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由市公路局管理的除外)、公共厕所、清洁楼、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的费用由区财政承担,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其它单位在其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转运、处理等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公司负责按照区环卫处审定的工作量编制年度环卫经费预算,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年度环卫经费采取包干制。

  第十四条 镇(街道)按相关规定负责收缴辖区内居住人员的环卫日常维护经费,于每季度末上缴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环卫经费按以下规定拨付:

  (一)日常环卫经费按季度拨付。

  (二)日常环卫经费按照年度预算预提5%进行绩效考核,年末根据环卫处对作业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再一次性拨付。

  第十六条 环卫处负责编报年度创卫经费及其他专项环卫经费预算,纳入市政维护费预算管理,由环卫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区环卫处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八条 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委托相关的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必须运到东孚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建设局应加强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涉及环境卫生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环卫处对全区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生活垃圾处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海沧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区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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