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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层级监督的几点思考/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3:36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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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层级监督的几点思考

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总结以往行政监督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的要求,对于顺利推行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层级监督在各级政府行政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形式与内容、方法与措施、实施与效果存在着相互脱节,甚至流于形式,从深层次影响了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为此,笔者结合《纲要》的学习,对加强行政层级监督谈点肤浅认识,以供同仁商榷。
一、层级监督,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层级监督制度。这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重要制度,也是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最有效的监督手段。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不仅对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复议活动的启动者是行政相对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为便不会产生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这是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行政监督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中,行政机关层级监督仅靠行政复议这一被动监督手段还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加强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的主动监督,这样才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开展得到全程监督。
行政机关层级监督是指在行政机关系统内,负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上级行政机关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监督制度体系。从法律意义上说,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是一种自我纠错制度,如果说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层级监督则是一种内部监督。这种差异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监督具有自身监督功能、方法和程序。
一是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监督的基本特征。层级制的结构是上下统属的,每一下级层次对上一层次负责。除了最高层外,每一层都是按地域行政单位分成若干块块,层次越低,块块越多。基于行政机关层级制,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成为构建两大监督关系的基础,这两大监督关系是:(1)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的监督;(2)各级政府对所属的职能部门的监督。当然,在垂直领导体制中,只存在一种监督关系,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是行政监督的主体。行政监督是一种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层级制的结构决定了在行政机关系统中,除乡、镇人民政府外,行政机关都是监督主体,凡是有下一级被领导的行政机关,作为上一级的具有领导权行政机关就具有监督主体资格。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有权监督所属的部委以及其他直属机构的执法活动,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地方的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县级政府分别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
三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监督的对象。在各级行政机关的权限中,除了部分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政立法权外,行政机关的权限主要是具有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虽然有自身的缺陷,如监督的公正性、有效性等,都因为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无法摆脱的利害关系而受损。但是,行政机关监督也有其优点,如具有较高的效率,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从而提高行政机关在社会公众面前的权威,从而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有效性。因此,各级政府要实现“建设法治政府”这一目标,必须强化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克服自身的不足,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始终得到有效地监督。
二、诸多问题,层级监督的制约瓶颈
行政机关层级监督是解决和预防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和违法行政的最直接和最有效手段。但与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检察、法院、监察、审计等其它方面的法律监督相比较而言,目前它还存在着诸多瓶颈,监督依据不充分、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保障跟不上等问题,与《纲要》的定位和要求要求极不相称。
一是行政层级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充分,行政层级监督的有关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进行行政层级监督的首要条件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现有法律、法规只是笼统地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负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责任,但未对行政层级监督作出专门的规定,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行政层级监督较之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等司法(诉讼)等监督显得更薄弱。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缺少对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程序以及监督结果运用的规定,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和空白,以至于行政机关层级监督在某些方面只能“望详兴叹”。即使有法可依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监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若被监督者对于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不予履行、不予纠正,行政层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便显得苍白无力,只能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同时,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等,往往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多,义务少,并且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也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行政层级监督机构即使发现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由于缺乏追究责任的标准,监督难以起到应有的效果。
二是监督机制不健全,行政机关自我修正机制不完善。从现行法律制度上来看,对行政管理的监督机制很多,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行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等,并且这些监督机制正在日益发挥监督作用,但因其监督性质的决定,则过多注重的是事后监督,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只能是“亡羊补牢”式的监督。而注重行政全过程监督的层级监督,由于机制的不健全,行政机关自我修正的机制不完善,其“防微杜渐”的作用得不到真正发挥,造成了政府行政成本增大,甚至影响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行政层级监督时常还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各级领导重视且监督机关工作能力强,业务范围就广,监督工作就开展得有声有色;各级领导不重视或者监督机关的工作能力弱,业务范围就萎缩。现今行政层级监督程序不完善,操作不规范,行政层级监督机构缺乏制约机制,没有合理的监督制度,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行政层级监督方式还停留在“救火式”水平,即哪里有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层级监督机构就到哪里查处,而很少对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找出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政行为产生。
三是人力、财力、物力匮乏也是影响行政层级监督工作开展的一个主要因素。主要表现是业务经费紧缺和技术装备落后。目前,许多行政机关层级监督机构都存在着无人力作为、无财力积极作为、无物力主动作为的问题,其原因之一就是人员编制紧张、经费不足、物质技术条件不适应客观要求,其后果往往导致“监督不到位”、“监督难开展”等问题的发生,违法行政行为得不得及时纠正,增大了行政成本和社会成本。
三、创新机制,层级监督的重要途径
针对目前行政层级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纲要》要求,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保障、创新体制与机制、提供强有力监督保障三个方面努力,才能有效地确保行政机关层级监督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l、从立法的高度对行政层级监督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保证行政层级监督的权威性。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层级监督规定的不明确严重限制了行政层级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的高度明确规定行政层级的监督主体、监督权限、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程序以及监督结果运用等有关问题,即应明确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实施层级监督的主体由哪个部门担任,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哪些方面进行监督,采取何种方式监督以及对被监督单位不服从层级监督可以采取何种惩罚措施,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行政层级监督的顺利开展工作。
2、创新层级行政监督体制与机制,逐步形成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监督的有机整体。一是改革监督体制与机制。在现有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监督的基础上,可探索一种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的“三合一”的监督体制,通过实现监督体制网络化,克服多部门分散监督的弊端,实现监督的整体效能。可探索试行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的垂直隶属体制,克服因同级辖属而无力监督的缺陷。在改革监督体制时,要借鉴国外经验,充分考虑“三个一定”的主张,即“监督机关地位一定要高,权力一定要大,手段一定要硬”,改变因“位低、权微,手段弱”而不能实施有效监督的现状。目前,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府层级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各自为阵,并没有形成一股“监督合力”,人多势众却监督不力,造成很大浪费。究其原因,根本在于监督机制上不合理。因此,在改革体制的同时,要探索一种新的监督机制,逐步试行“各类监督联系会议”,“定期联合办公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通过沟通协作,使分散的监督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二是积极实施政府法制监督。政府法制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并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一种法律制度。就探索行政层级监督新路子而言,经过几年的实践,政府法制监督越来越显示出监督的全面性、整体性和强制性特征。因为,政府监督是以政府为主体,以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以法定职权为手手段,能够实现对行使行政权的全面、有效监督。政府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的内容是全部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在监督的效果方面,监督机关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具体实施部门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3、大力改善行政层级监督部门的设备技术条件,充分保证行政层级监督部门的业务经费,以适应行政层级监督工作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在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证工具、检测分析仪器、强制执行手段、资料档案管理设施等方面,应予充分保障,并保持一定的先进性。这是一种不可减免的行政成本和法制成本,必须按需付出。现在许多行政层级监督机关都存在着不想为、不能为、不作为等问题,其原因之一就是经费不足,物质技术条件不适应客观要求,其后果往往是导致职责不能履行、监督不能实施等弊端,实际上这反而增大了社会成本。因此,在财政能力范围内,应尽可能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监督机关有足够的业务经费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提供有效服务和消灭积案,而作此必要投入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将是巨大的。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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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生产母畜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根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和牧民小组为生产母畜的最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公安、司法、工商、税务、商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具体措施,并逐级落实到乡、村、组、户。
各县生产母畜在牲畜总数中的比例应逐步达到牛37%,羊63%。
第四条 生产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适龄期为:牛4-12周岁,羊2-7周岁。在判定年龄时以口齿、角轮为主。
第五条 生产母畜的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督促牧民群众加强生产母畜的饲放管理,优先建设棚圈,优先安排草场,优先补饲;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组群放牧,改善生产母畜的饲养条件。
第六条 畜牧兽医站应加强生产母畜的畜疫防治,积极培训牧民畜疫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重点做好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七条 县、乡(镇)畜牧兽医站要指导牧民委员会和牧户加强母畜和种公畜的选种选配。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八条 因生产需要向州外出售生产母畜时,须经州农牧局批准,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出境许可证。
第九条 牧户不得将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作为菜畜出售,收购单位不得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宰杀生产母畜。
第十条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
(一)超过生育年龄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失去生殖机能的。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和畜牧兽医人员判定后,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出售许可证。
县畜牧兽医站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到屠宰场(点)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应淘汰的生产母畜禁止宰杀。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州、县财政和农(畜)牧局优先安排草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出售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可处以出售畜价10%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农(畜)牧局没收收购的母畜,并处以畜价30%以下的罚款;
(三)外运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外运的母畜,并处以畜价30%以下的罚款。
对检举上述违法行为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30%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没收的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由执行没收的单位作价售给需要生产母畜的牧户;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主要用于建立生产母畜保护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文)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我省城市、农村开征教育费附加,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城市从1986年7月1日起按国发〔1986〕50号文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国
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按通知精神,省从广州、佛山、江门市提取一部分由省统筹使用。其抽提办法是:省和中央驻广州的企业单位应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直接缴交省统筹,佛山、江门两市分别按其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缴交省统筹,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另行通知。
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发〔1984〕174号文《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从1986年1月1日开始征收。
三、农村征收的范围是:农、林、牧、副、渔、盐业及各种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区(镇、乡)企业,包括供销、运输、建筑等合作组织。征收率:(一)可按人平纯收入计征:人平纯收入三百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二计征,二百元至三百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
的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二)也可在原有农业税附加的基础上,附加百分之十至十五的教育费;种养业的承包户、专业户征收率由区(镇、乡)决定;个体工商户(包括运输、建筑)按营业额收入征收百分之零点五至二,区(镇、乡)企业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百分
之零点五至一。采取何种办法,由县、区(镇、乡)根据当地情况决定。
四、征收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国发〔1986〕50号通知规定范围的,由各级税务机关征收;属于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通知规定范围的,队加率和征收办法由区(镇、乡)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级银行要为教育部门开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征收的教
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专款专用。首先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这项经费的使用。县(市)可根据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适当调剂,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支持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经济困难地区发展教育事
业。
五、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经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六、尚未实现“一无两有”的县、区(镇、乡)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84号文件精神,在确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增加这一因素,以确保“一无两有”计划顺利实现。
七、在逐步实施义务教育中,学生杂费的收取办法,可由各市(地)、县教育、物价部门参照省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6〕74号文精神(74号文分学杂费,以后统称杂费)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八、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在贯彻国发〔1986〕50号文及国发〔1984〕174号文的同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粤发〔1985〕35号文《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
革〉的决定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办法或实施细则。
九、我省城市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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