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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09:41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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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216号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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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市卫生管理,使人们养成关心集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卫生的良好习惯,增进人民健康,把城市建设成文明、优美、清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省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条 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爱国卫生运动要坚持“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各项卫生设施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商店、学校、街道、居民委员会以及建筑工地应分别情况,建立和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有专人负责卫生工作。要订立爱国卫生公约,建立切实
可行的规章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第二条 城市卫生管理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
卫生工作由市、区、街道统一布置,各系统、各单位都要积极完成所分配的任务。同时,实行条条包干,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逐级包干负责,经常检查督促,共同搞好卫生。
第三条 依靠群众,搞好环境卫生。
发动群众,人人动手,开展经常性的清洁卫生工作,经常与突击相结合。定期开展有重点、有目的的突击卫生活动。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节日以及夏季大搞几次卫生。建立清洁卫生日制度,每人每月搞一天清洁义务劳动,搞好卫生,绿化环境。做到街巷清洁,公共场所清洁
,单位清洁,户户清洁。
第四条 划区清扫,落实责任制。
市区内的大街和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他街巷弄堂由所在街道或居委会划定卫生责任区,指定所属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居民负责清扫或组织民办清卫员负责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门前屋后的清洁卫生。
风景游览区,园林管理部门要加强清洁卫生的管理。风景区内的茶室、饮食店、商店等单位,负责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
西湖水体要保持清洁,严禁向湖内倾倒和抛掷垃圾、废纸、瓜皮、果壳。不准在西湖内洗涤。西湖周围单位,不得将污水排入湖内。杭州的虎跑、龙井等名泉要加强管理,严防污染,保证水体清洁。其他城市风景湖泊,也要采取措施,保持水面清洁。
第五条 积极消灭“四害”
发动群众,运用多种办法,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对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窨井、下水道等各种易生蚊蝇场所,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搞好疏浚、维修和消毒。对积水的地段和住宅区,要积极采取治理措施。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屠宰、酿造、果品、饮食、废品回收及加工、清洗、修配等行业和菜场、肉店、豆腐作坊、粮食仓库等单位,要及时清理污物、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做到有防蝇、灭蛆、灭鼠、防污染措施。
第六条 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大街、小巷、庭院及公共场所的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
(一)不准随地吐痰、丢果壳、瓜皮、烟头、纸屑等有碍公共卫生的污物;严禁随地大、小便和乱倒垃圾、痰盂、污水和粪便。
(二)严禁在城市养狗。公安、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狗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各城市对饲养家禽,可视情况,禁养或圈养。
(三)不准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堆放物品、建材、废土。如因基建需要临时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土等,需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在限期内及时清除。街道爱卫会要进行监督。对违犯规定者,进行罚款。
(四)城市内农副产品贸易市场,应在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管好市场卫生。
第七条 搞好公共卫生设施,加强粪便、垃圾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按照卫生学要求,建设、维修公共卫生设施,街道要设置废物箱、痰盂,环卫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消除和洗涤。
市区内设置的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场或临时堆放场,环卫部门要按时消毒、杀虫,并及时清除处理垃圾、粪便,防止蛆蝇孳生。
工厂、企事业和住宅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城市建筑的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厕所、化粪池、垃圾箱、上下水道等),并按管理系统负责维修。
影剧院等文娱场所和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有关单位应建设厕所、废物箱、痰盂等公共卫生设施。

市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卫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天天清扫,保持清洁,街道爱卫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公共厕所等卫生设施,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谁拆迁谁修建,先建后拆。
单位的生产垃圾和建筑废土,由单位或承建单位及时清场,搬运到指定地点,不得积存和乱堆、乱放。
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箱内或指定的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垃圾清运工作,做到日产日清。清出的垃圾,必须运至垃圾堆放处理场所。
第八条 搞好饮食、食品和服务行业的卫生。
饮食、食品行业和集体食堂,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五四”制度》。要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设施。要严格实行食具清洗、消毒、严禁出售腐败、霉变和污染的食品。饮食、食品单位要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整齐清洁。
生产冷饮食品的单位,经卫生部门检验符合标准,方准营业。不具备生产条件,严重违反卫生标准的,要停产整顿。
农贸市场的食品,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关于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严禁出售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的食品;严禁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肉类及水产品。
旅馆、浴室、理发、茶馆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环境、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
第九条 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和管理。
关于城市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各市可根据当地情况,作出适当规定。收取的公共卫生费,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民办清卫员、消毒员的补助和购置小型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们讲卫生、爱清洁、尊重社会公德的自觉性。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影、文艺和影剧院、文化馆要积极开展卫生宣传。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要经常对就诊病人和周围群众进行卫生常识宣传,定期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深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商店、居民区进行宣传和指导,并帮助基层培训卫生骨干。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实行奖惩。
对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定,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通报、停业整顿、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理。
各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奖惩办法,由公安、城建、环卫、卫生等有关部门执行。
凡不服管理,抗拒罚款,阻挠执行任务,或谩骂殴打管理人员,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要各负其责,各级爱卫会要加强检查和监督,以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订本县城镇卫生管理条例。



1981年8月26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0号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肥料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登记机构提供其肥料产品的下列资料:(一)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二)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三)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3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办理肥料正式登记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二)符合所执行的质量标准;(三)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四)需作试验的产品具有增产效果明显、安全用量可靠的证明资料;(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至(三)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可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省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十一条 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5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1年。肥料续展登记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者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申请受理和审核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申请者保守技术秘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管理制度。未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获取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肥料。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者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二)肥料登记证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三)产品标准的编号;(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五)适宜作物和区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允许经营肥料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当向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单位,须将从外省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和该肥料在外省的登记情况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肥料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六)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肥料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仍有使用价值的,须经肥料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定使用方法和用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肥料商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误导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通过省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和国外、省外以及港、澳、台地区肥料产品的广告,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市、县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由广告业主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肥料案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引导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做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二)生产、经营已注销登记的肥料的;(三)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四)假冒、伪造或者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五)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适宜区域、安全用量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不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不完整的;(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发证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干扰、妨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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