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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9:22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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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烟叶、茶叶、干鲜果及果用瓜、药材(家生)、水产品、林木产品、牧畜产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应税特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生产、加工第二条所列品种,并直接销售给非收购部门(个人)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为:
(一)烟叶;
(二)茶叶;
(三)干鲜果及果用瓜;
(四)药材(家生);
(五)水产品;
(六)林木产品;
(七)牲畜产品;
(八)食用菌;
(九)贵重食品;
(十)农业特产品种子种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税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国家和本省调整税率时,按所调整的税率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二)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三)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四)查处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第九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第十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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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此件已经外交部会签同意)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中央提出发展沿海经济战略后,广播电视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开展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对外交流活动。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根据中央关于归口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现将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项修订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由正、副厅(局)级人员率广播电视代表团(组)出访,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他人员率团出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涉及出访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商外交部审批(其中有的还要报国务院外办审批)。
二、以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名义邀请国外地方性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国外全国性广播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如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领导和一般人员来访,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审批。
三、外国及港澳台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拍片或合作拍片等事项,均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外国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一般限于开放地区,凡需去我国非开放地区采访的,仍应按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需经外交部或负责归口管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或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在征得有关大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同意后批准;来华采访的应是专业的广播电视记者(含电视制片机构专业电视摄影师),非广播电视记者或旅游者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广播电视采访活动。
四、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与外国地方广播电视机构签订广播电视业务合作议定书,议定书文本需事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电台、电视台名义与外国地方电台、电视台签订业务性议定书或重要的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五、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外国相应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友好省市年度合作计划互派专业团(组)互访或互派包括随团记者在内的专业考察团(组)事宜(含跨省、市一般参观访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六、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了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如需签订业务合作议定书或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或电视台,如需派出国选购电视片或参加国外举办的电视节、电视节目评奖活动等,均需经省政府审核后于头年九月底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凡以外国友好城市电台提供的音乐节目举办外国音乐广播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及港澳地区演员到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演播节目,在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十、除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凡邀请港澳广播电视机构领导人来访或广播电视记者来本省、市采访,或需派出代表团、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港澳,需征得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十一、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计划地进行对外科技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国外厂商举办广播电视设备展览,须于头年九月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汇总平衡编制年度计划,会商经贸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十二、凡驻有外国领馆的省、市,如邀请一般外交官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报省、市外办审批,若邀请当地驻华总领事馆正副总领事到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报外交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凡邀请驻华大使在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经省市外办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批准。


印发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11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社区)一级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参照《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居)委会负责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政府、区办事处(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及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的巡查。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检查督促村(居)委会执行本办法。
  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村(居)委会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工作。配备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所需经费由村(居)委会承担。
  第四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市、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第五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通过巡查及时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同时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了解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不定期巡查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将检查发现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履行职责。执行巡查任务时,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发放。
  第七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学历,并有一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有半年以上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八条 市、镇(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工作。
  第九条 村(居)委会负责对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进行日常管理,市、镇(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生产巡查职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在巡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的颁发及撤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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