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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0:55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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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代 位 执 行 程 序 的 法 律 适 用*

奚玮1 王旭升2
(1、安徽师范大学 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2、安徽芜湖市鸠江区 法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代位执行也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代位执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明确确立,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但由于《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且漏洞颇多,给司法实践部门正确适用该程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导致各地因理解不同产生操作上的混乱不一,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直接影响了代位执行程序的适用效果。为此,本文拟就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代位执行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以《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径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执行根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1] 。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2] 。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届期再改为代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债务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起自何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假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之实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代位执行的适用程序

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3]。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人民法院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主要应就被执行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债务数额等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四)、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裁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代位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在代位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4] 。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三、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适用代位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即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5] 。
(二)、注意区分相关概念。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第一,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第二,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第三,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载《法学评论》,1994(5)。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页。
[3] 陈亮:《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经济与法》,1998(2)
[4] 赵钢 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政治与法律》,1998(1)
[5] 姚文秀:《对第三人执行的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载《法制日报》,199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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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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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7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根据《绍兴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制定的《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及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绍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住房保障体制,开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绍兴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的住房储金。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在职职工均应按“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绍兴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对市区及各县(市)推行公积金制度实施领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心须坚持属地化管理和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绍兴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统一负责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市区所有单位、职工,都必须接受“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中心”要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五条 绍兴市市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是:
  (1)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来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包括实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职工);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3)股份制国有民营及私营企业的职工;
  (4)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的职工。
  第六条 离退休职工、计划外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暂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缴提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浙房改[1994]13号《关于颁发<浙江省缴提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计算工资基数和购房工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提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上限为1500元。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等于公积金缴提工资基数乘以缴存率。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按上年6月份的职工工资额计算。(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市区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为5%,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金缴存率为7%。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和缴提的工资基数进行适当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渠道列支:
  (1)企业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逄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承包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第十条 亏损企业亦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确属无力发放职工工资的被市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可由企业法人代表提交职代会讨论同意,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和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信部)办理向“中心”缴款手续,存入“中心”在房信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房信部必须按规定及时记清帐目。如有变动,单位在每次缴款时向房信部申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提工资基数以上月核定的工资额为准。
  第十三条 房信部第年6月30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送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一次,并办理单位与职工公积金查询业务。“中心”心须积极创造条件,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卡,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范围:
  (1)家庭购买、建造自住房;
  (2)家庭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
  住房的内部装修、日常养护、租金支出和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等不得动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如转移:
  (1)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名内。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缴存的分积金本息仍留在原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户名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职工恢复工作,仍有原单位发工资的,则应继续缴存公积金。
  (3)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可按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本户成员或非本户直接系亲属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但须经本人同意,并由“中心”确认。
  第十七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购、建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按提取的渠道如数存入原户名内。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中心”审批,单位代办。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除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房外,主要用于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和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房、私房翻建等费用,在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公积金仍然不足时,可按“中心”对职工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可以以房产或有价证券作抵押,由职工所在单位担保,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购建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的贷款条件和计划,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缴存公积的80%,并按期偿还。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取消申请贷款资格。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单位可按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和计划,申请一定比例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中心”每年年初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编制当年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经市房改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遇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程序:
  (1)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2)“中心”按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3)房信部对使用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三条 "中心”要加强对住房化积金的计划、调度、核算,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增值。“中心”可按当年归集总额的一定比例委托房信部发放和购买国债。
  第二十四条 "中心”隶属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市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具体负责住房公积积金的归集、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心”管理公积金业务的职责:
  (1)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率,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提基数;
  (2)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4)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的使用申请;
  (5)监督房信部按协议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6)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7)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8)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9)管理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基金;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由市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银行房信部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心”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
  (1)房信部应半年与单位对帐一次,并随时办理单位公积金划转业务。
  (2)房信部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支取、转移等时,将汇(补)缴书、转入通知单和转帐支票第四联、“中心”公积金入帐凭证、支出、转出通知单等作为住房公积金的付款凭证,按期分类汇总,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同时送达“中心”,及时交割凭证。按月向“中心”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对帐和财务监督。
  (3)“中心”每季要对房信部办理的公积金存贷业务进行检查,保证住房住房公积金的定向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心”在房信部的公积金存款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和利归地方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三十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和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作为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滚动使用和用于建立风险基金,弥补可能发生的亏损。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坚持利归地方的原则,对房信部代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可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中心”付给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中心”会同受托银行按规定标准协商确定。
   "中心”的管理费用,根据每年年初提出的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核定后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财政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均须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罚缴滞纳金:
  (1)单位必须按期缴纳公积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额的5%支付滞纳金。
  (2)房信部未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结算办法规定,不及时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记到“中心”与职工个人帐户上,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
  (3)贷款单位及个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按借款合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归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处包干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付;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所有罚款的滞纳金一律交“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用于住房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公积金筹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_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榆政发[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榆林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的指导协调和统一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导、协调、研究、检查和落实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实行“阳光”政务,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能: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论证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年度建设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总体规划。

(三)研究论证重大的概念规划、重要地区(城市核心、城市门户、主要道路等区域)及地标性建筑的城市设计。

(四)审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方案:

1、中心城区400平方公里规划用地范围内道路红线40米以上道路两侧的大型建筑;

2、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单体建筑和5万平方米以上小区的建筑设计方案。

(五)审查市政道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城区主干路及重要区域道路桥梁的设计文件;大型公共广场、体育场、会展中心、车站等设计方案。

(六)审查城市重点地段景观环境工程设计方案,主要包括城市公共绿地、公园、雕塑、小品等。

(七)审查城市对外交通及高压线、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通道、枢纽地区的空间管制。

(八)审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定。

(九)经市政府确定需要提交规委会研究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规委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城乡规划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建规局、住建局、发改委、公安局、综合执法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局、环保局、统计局、文广局、外事旅游局、双创办、发展研究中心、城投公司、电信公司、榆林高新区管委会、榆阳区、横山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督查办,设在市建规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规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建规局总规划师兼任,督查办主任由市建规局分管副局长兼任。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规委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和有关文件资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处理规委会及其专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委员的联系、专家组的设立等。

(三)协调规委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各项审查(评议)会议的组织与会务工作以及会议档案管理。

(四)负责各类申请议题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五)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规委会设立专家组,为研究论证重大问题进行前置性论证和评议,提供技术咨询和评议意见。专家委员会人选由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具体评议事项从专家组中选定,随机抽取。专家组由规划、建筑、工程、景观、交通等领域的资深专家组成。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规委会建立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专题会议(以下简称专题会议)和办公室主任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三级会议制度。

第九条 全委会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市规委会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专题会议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按照会议议题通知有关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办公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按照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章 委 员

第十二条 规委会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原单位新任领导成为规委会委员。

第十三条 规委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市规委会会议并有表决权;

2、对市规委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并就有关议题提交规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规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1、承担规委会委托的有关工作任务;

2、遵守规委会工作规则,支持规委会工作;

3、督促本部门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需要修改时,须经全委会审议,并获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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