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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主体/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4:31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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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主体

刘成江


  对联邦政府的限制——第五条宪法修正案
  第五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法案对个人权利提供了正当程序的保障,对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政府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第五条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限制的主体是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不过,根据《权利法案》第十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可以对第五条宪法修正案的限制主体作一定理解。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由此可以看出,《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保障体系在制定之初是对联邦政府的约束,并没有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州的侵犯,这种保障留给了各州宪法。因此,从逻辑上判断,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只可以审查联邦政府的权力和行为,而对各州政府并无约束力。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权利法案》颁布后的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也用判例作出规定,前10条修正案只使用于联邦法院,对各州并无约束力。这一原则,由最高法院在1833年的“巴伦诉巴的摩尔案”中得到了确认。
  在 1833 年的“巴伦诉巴尔的摩案”中,巴尔的摩市为整顿和治理内河水道,要求码头营业主缩短工时并限制码头营业额。由于市政府为改造公路将河流引入港湾,造成了淤泥积压。码头主拜伦的码头因水浅不能进船无法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拜伦便告市政府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他的财产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5 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一致表示,权利法案是为了限制联邦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制定的,不适用于各州。因此,宪法第5 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针对联邦的,而不是针对各州的。此后,虽然各州经常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但联邦法院却不能引用该条加以抗拒。
  因此,由于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限制主体的局限性,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个人权利在受到州政府侵犯的情况下,都无法寻求正当程序的保护。
  对各州政府的限制——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
  美国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随着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主要废除奴隶制)的颁布和1866年国会《公民权利法案》的通过,美国国会于1866年6月正式通过了第十四条修正案,其主要内容共有五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任何法律;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款明确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对各州政府的限制,这条修正案也正是为了防止州侵犯联邦公民的权利而设置。因此,第十四条修正案被认为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
  然而,立法者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和运用使《权利法案》约束各州的目的并没有在该修正案批准后立即实现。直至1897年的“芝加哥柏林顿案”,才算是《权利法案》并入各州的第一步。之后,随着第十四条修正案《权利法案》对各州的并入,各州政府的权力才得到了限制,公民权利也逐步实现了联邦化。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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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洪指挥调度能力建设,做好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公民水患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洪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和田河、叶尔羌河、喀什噶尔河、阿克苏河、开都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乌鲁木齐河、乌仑古河、额敏河以及其他跨州、市(地)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该城市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对规划保留区内影响防洪规划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工程建设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报批,按照防洪规划编制、报批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八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的,应当依法附具规划同意书;在行洪区、洪泛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山洪多发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进行全面调查,制定防治规划,划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建立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设置警示标志,编制防御和避险预案。城市、村镇、山区牧民定居点、旅游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的布局和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和地质灾害多发地带。无法避开的,应当建设永久性避洪设施,留足排洪通道,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避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大型企业、重点水利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石油基地和重要的农牧业生产基地,应当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实施。水库、水电站建设应当留足防洪库容,设立泄洪设施,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和备用电力电源。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通道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库、水电站、大坝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缺少泄洪设施和有质量缺陷的,水库、水电站、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安全鉴定,并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必要时,可以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防洪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越和穿越防洪堤以及山前汇流区的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规划治导线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影响防洪抢险通道的畅通;公路、铁路建设应当留足桥涵的数量、长度和跨度,不得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改变洪水流向,不得加大局部洪水流量和流速,阻碍行洪畅通或者扩大洪水淹没区域。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挖砂、取土、采石、淘金或者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原有河道、填堵原有河道沟叉、废弃原有防洪围堤。


第三章 防 汛

第十八条 自治区汛期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特殊情况下,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第十九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洪法律、法规;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实施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

(四)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传、防汛检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

(六)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和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

(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

(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

(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

(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九)必要时协调驻疆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防汛抗洪;

(十)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河流、湖泊及其堤防的防洪抢险,实行沿河(湖)人民政府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组建防汛抢险队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建立防汛岗位责任制,明确防汛责任人。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预报;在汛期,交通运输、通信、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喀什噶尔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三)其他河流、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应当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度汛方案、应急抢险和下游疏散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库、水电站的灌溉、发电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要求。水工程度汛方案应当符合流域或者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病险水库汛期应当限制蓄水或者空库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本行政区域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组织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防汛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汛情监测和防洪工程巡查。发生特大暴雨、洪水、地震、水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者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等可能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对病险工程应当加强监测。前款规定的管理单位发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其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除险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防御洪水方案,采取紧急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采取紧急泄洪措施的,应当提前向下游和有关部门通报泄洪信息,不得擅自加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住在山洪灾害易发河道、山洪沟附近的居民和散居牧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因山洪诱发地质灾害或者需要采取分洪、泄洪紧急措施的区域,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经贸、农业、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生活救济、学校复课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恢复和通水、通电、通讯、通路等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设和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洪抢险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济工作。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防洪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投工投劳,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 条防洪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防汛指挥系统、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储备防汛物资;

(五)防汛指挥机构工作经费;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防洪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指挥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标志牌;在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期间,该车辆优先通行,并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山洪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不进行监测、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险情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兵团防汛抗洪工作,并服从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依照本办法编制防洪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生产建设兵团的,应当征求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点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有效防范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精神,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是指依照工商行政管理职责,重点围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等权力,针对工作岗位和环节可能发生的问题,制定防范措施,防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的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

  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综合运用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等措施,有效防范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最大限度地遏制、减少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和监管事故,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确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廉政和监管安全,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到“四个统一”、加强“四化建设”、推进“四个转变”、实现“四高目标”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和纪律保证。

  二、基本原则

  (一)注重教育。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要从教育入手,坚持正面教育、自我教育,突出岗位廉政教育,切实把风险点的查找、防范措施的制定作为学习教育的过程。

  (二)“两险”并防。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相互交织。要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对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同时查找、同时防范,确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廉政和监管安全。

  (三)预防为主。以主动预防、提前防范的意识和科学举措,推进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把教育、制度、监督与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完善法律法规有机结合起来,科学配置权力,合理设计程序,前移监督关口,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四)突出重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内容以防范行使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队伍管理权过程中易发多发的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为重点;对象以各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和管理人财物的工作岗位为重点。

  (五)务求实效。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特点出发,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和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讲求实效,务实操作。

  三、工作环节

  (一)进行思想动员。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首先要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工作方案,采用各种形式,宣传教育,深入进行思想动员,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了解这项工作的内容和开展的方法、步骤,主动投入这项工作,自觉防范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

  (二)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准确界定单位、部门的工作职责,梳理主要工作,明确工作运行程序和权力运行轨迹,绘制工作流程图,明晰各个工作岗位和环节的具体职责。

  (三)排查风险点。根据工作岗位和环节的具体职责,并对发生过的各类案件、问题及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排查存在廉政风险、监管风险的具体表现,明确风险点。

  (四)评估风险等级。按照风险发生的概率高低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对查找出的风险点进行风险评估,科学确定风险等级,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实施分级防范、监督管理。

  (五)制定防范措施。针对查找出的风险点,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可操作的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六)确定防范责任。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风险防范责任制,明确风险防范责任人和监督人,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七)实施检查考核。建立对廉政风险点排查、防范措施和防范责任落实等情况的检查考核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信息技术手段,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对检查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运用。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职责,开展具有工商行政管理特点的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对于深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腐倡廉建设意义深远,是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举措,是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规范、监控行政权力运行的创新与探索,是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政治上的关心和爱护。

  (二)坚持稳步推进。坚持领导机关带头、先试点后推广、全系统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总局机关、直属单位先行开展;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先在主要职能部门和市、县局开展试点;已经开展试点的单位,要总结完善规范,积累经验,具备条件再全面推开。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规范工作环节,不断完善提高。

  (三)实行分类指导。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层面、不同业务、不同岗位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各单位(部门)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有所创新。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适时调整完善。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及队伍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新要求,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及时调整完善。以年度或项目管理为周期,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方案进行修订,形成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长效机制。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党组(党委)统一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职责分工抓,各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密切配合,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单位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做起,起带头作用。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要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相结合。上级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开展本部门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对本业务条线的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属单位要参照执行。

  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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