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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人的义务/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1:38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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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人的义务

韩召峰


  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有两种方式:一是预付费用,二是偿还费用。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预付费用的多少可以及预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而定。预付费用系为委托人利益而使用,与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非经约定,受托人并不垫付费用的义务。如果有、绶托人请求,委托人也不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非经约定,受托人并无垫付费用的义务。如果经受托请求,委托人也不负履行迟延或拒绝履行的责任。同时,正因为预付费用是为了插叙人的利益,因而,受托人并无申请法院强制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和权利。但在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的场合,因委托人拒付费用以致影响受托人基于该合同应获得的收益或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有权请求赔偿。
受托人无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一旦垫付,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与此相应,委托人也就负有偿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费用一般应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受托事德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当事人就必须要费用的范围发生争议时,委托人应对其认为不必的要部分举证,以免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维系委托人和受托之间利益的均衡。在确定必要的费用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
  委托合同是无小便宜的,委托人自然无支付报酬的义务。然而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日渐发达,委托俣同的当事人之间多约定报酬,即使当事人之间不有约定报酬,但习惯或者委托的塘沽 当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给付报酬请求权。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致委手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系属委托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对于此时的风险,《合同法》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合理负担;即此时委托人应当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致委托合同终止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时,受托人无报酬请求权。
  对于支付报酬的时间,各国民法大都采“后付主义”,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事先付报酬的外,非于委托关系终止及受托人明确报告始末后,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因此,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款付报酬为由,就受手事务的处理行使。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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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第129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是该改一改29年不变的探亲假制度了

唐时华


  近日新华网的一项调查表明,九成上班族不知道探亲假的存在,即使有知道的也不敢请假,更不知道最长的可享受45天与亲人团聚的福利待遇。这确实暴露出当下探亲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尴尬与无奈。
  198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了探亲制度。这个为曾经发挥了极大激励作用的探亲假规定,如今却被一些网友戏称为“不要也罢的鸡肋”,笔者认为,但是这个原则性的探亲规定在互联网上备受争议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交通极为发达的今天,即使相隔千里,也能在几个小时到达,规定中“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探亲条件,早已过时;二是探亲假中“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的条件限制,但是现在的劳动者形式,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范畴,非公经济劳动者的大量存在就说明了这一问题。这就规定范围外职工的探亲假没有法规的支撑。
  其实,这两个原因的存在,也表明了我国交通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和时代的进步。网络上网友发出的一片呼吁废除之声,笔者倒是认为大可不必。探亲假能起到增加和谐,关爱员工、促进消费等良好的作用,只要与时俱进加以修改,就能成为一个人性化的好制度。
  探亲假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对探亲假制度,笔者有两个期盼,这或许也是许许多多没有在网上发文的劳动者的期盼:
  一是制度的期盼。希望国务院及时修改已经不再适合时代需要的条文,比如,是否可将探亲假的主体放宽到非公企业;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时间由四年一次改为两年一次;将“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规定修改得更加细化和便于操作。
  二是人性化的期盼。探望父母,给他们以慰藉,原本就是社会应当提供的条件、子女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中国七十年代末第一代独生子女步入工作岗位,“空巢老人”现象越来越严重;探望配偶,让子女不再限于得到父母一方的呵护,让家庭这个社会的细胞更加稳定与和谐。从单位的角度来讲,应该把对职工生活的关心作为常规工作一部分,这也是凝聚人心、增强团队精神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从文化的角度来讲,作为中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尊老爱幼文化的国家,在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工作节奏不断加快,更是应当创造条件,营造和谐互爱的良好风气。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一些细节的操作问题:比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不能因为工作的安排而变相剥夺职工的探亲假;作为劳动监察部门,也必须及时进行监督监察该规定的执行情况,对那些肆意剥夺劳动者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时代不断进步,规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就探亲假制度而言,一些地方已经开始进行实践,比如新疆就放宽了城镇职工的探亲条件,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由过去的每4年给假一次改为每3年一次,探亲待遇也做了相应改善。其实,探亲假规定其实只是众多随着时代发展而急需修改的规定中的一个,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不少,比如已经正在征求意见的强制拆迁条例,比如稿费标准、夫妻两地分居照顾政策等。
  近几年来,探亲假制度的修改呼声一直见诸媒体,笔者相信:只要我们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本着关爱、和谐、法治的标准,我们的社会就会越来越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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