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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23:36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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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1987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一、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五、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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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学〔2004〕8号


  近期,一些地区非法传销活动猖獗,并且向高校渗透发展,一些高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或求职时上当受骗。3月15日,湖北省教育厅报告,该省近30所高校几十名学生在重庆实习期间,不法分子以高回报和“参与创业”为诱饵,采取洗脑、上课、谈心、感情交流等方式,骗取他们高额传销费并诱使其参与非法传销化妆品。3月22日,武汉大学报告,该校部分毕业班学生应广东人才市场和用人单位邀请,前往广东参加就业面试,其中,个别学生上当受骗,被传销组织非法控制。据了解,这些学生有的陷入传销泥潭不能自拔,有的被传销组织控制无法脱身,有的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目前,有关省教育厅、公安厅和高等学校已派出人员投入解救工作,公安部门正在组织力量对非法传销组织进行打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非法传销活动对高校学生学习和生活带来的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学生教育和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高校稳定。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针对传销等非法活动,对全体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传销和变相传销属于经济邪教,其根本目的是非法聚集公众资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各种传销活动。各高等学校要通过教育使学生充分认识到非法传销的欺诈性、隐蔽性和危害性。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上门,以讲座等不同的形式向广大学生宣讲传销的非法本质,帮助他们提高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的诱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艰苦奋斗的精神。

  二、各高等学校要密切关注本校学生动态,及时了解和掌握每一个学生的课内课外活动情况。要针对外地实习、外出联系工作学生人数多、地域分散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随时掌握他们的动向,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非法传销多发地区还应建立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如发现传销等非法活动要及时报告,配合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参加过非法传销活动学生的教育、安抚工作,消除不良影响和隐患。对极少数不服从教育管理,多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或在非法传销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学生,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性质严重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保持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态势,适时组织专项斗争,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坚决遏制非法传销猖獗的势头。

  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对本省在校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进行认真清查,严格审查用人单位进入毕业生就业市场的资格,严格规范就业市场。对发现以招聘毕业生为名诱骗学生从事传销的活动组织或个人,要迅速与公安机关联系予以打击。

  五、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在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工作任务十分艰巨。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并大力加强高校学生日常管理,尤其要加强对重点人群(如毕业班学生、实习学生)的管理。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和保卫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安全稳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至属地内各高等学校。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加: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3年6月9日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
  (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五)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由国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
  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其中: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工作,具体评审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开展。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三)并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情况、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情况、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应当对该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如再次不能通过,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1]351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5]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
   三、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四、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
   五、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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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件1-6.rar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7/P020130701607619561092.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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