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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彭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9:28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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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

彭鑫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物流的频繁,私人购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增,因疲劳驾驶、超载、酒后、无证等违章因素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包括在交警部门,以及在法院诉讼处理阶段,和交通事故有关的各方受害人、机动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承保的保险公司都有迫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介入的愿望。
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较强专业性特点(小的、轻微能够即时处理的除外)。一个刚进入律师界的年轻律师、很少办理此项业务的律师咋一接到这样一个案子,要想办的漂亮,还真的需要坐下来仔细琢磨、琢磨,才能很好的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做到全盘考虑、未雨绸缪、胜算于后。
笔者在2005年开始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处理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从一开始这两个公司每年涉及到几起、十几起,到现在(据我了解××今年将近450起、××将近200起,其他公司由于没有联系渠道,没有统计)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保险业务方面,专注于做××保险公司一个公司的案子,去的地方不少,见到的判决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也有所收获。从中也整理出了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套路、思路,积攒了一定的经验,现在就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到的几个方面,把我自己的内心感触、感受,拿出来和大家共同分享,这其中涉及到民商法中的侵权法、保险法、还涉及到一些程序法上的东西,比较杂。因长期代理保险公司产生的思维惯性,观点可能有倾向性,考虑还不全面,同时也欢迎大家“拍砖”和提出建议。
一、要详细了解、掌握、收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记得刚正式从事律师执业不久,所里学习时曾对当时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验做了介绍,简而言之就是“三穷”理论,哪“三穷”?—— 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证据、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规定。办理一个交通事故案子也是如此,我这里先谈法律规定。跟刚才讲的一样,因为《道交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因此,当接到一个案子以后,首先应尽量的全方位考虑、收集、检索办理这样一个案子涉及到的全部法律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把它如下区分:
1)侵权法方面,有《民法通则》、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所在地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北京市也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其他地方大都有地性法规和规章,在细节上都有不同规定,为办理案件带来了方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两司法解释,还有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等
2)保险法方面,有《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等,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保险方面的部门规章、批复、答复、通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互碰规则和理赔实务》等。
3)其他实体法方面,《物权法》中涉及机动车交付或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机动车登记办法》、《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确定标准》,最高院及相关业务庭室的有关批复、答复,各地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往往在每年的2、3月份在当地官方报纸上公布,时间要比公安交警部门下发的时间要早)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国家基本药品目录》、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高院、中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文件等。
四)程序法方面,如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办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故事案件有用)、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等。
上述法律规定,是办理一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特别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应该准备、了解、收集的。它们为律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数据依据,游刃有余的法律适用及考虑空间。那么,有的律师就说了,上述规定,我们有的常用,能找的着;有的是内部下发的,我们找都找不见,有时买一本书,后面附有一些规定也不全;不怕,现在网络很发达,只要你到网上一搜,随时都能下载,要不你我一个邮箱,我随时就能发给你。
二、在接案、分析案情、代为起草诉状或答辩时,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多个法律关系。
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便不断以该法七十六条为依据,将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强制险责任,这种现象尽管到2006年7月1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才有所改变。但,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有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带来的“示范效应”、“带动效应”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
现在的情况更为严重,无论造成受害人的机动车是不是应该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名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只要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机动车相应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都有随时被受害人告到法院的可能;而不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或承保的是是“交强险”(强制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险(商业险),抑或车上人员险(商业险种),还是其他险种。
保险公司一开始,尤其是在商业险方面,还以——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责任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审理,来抗辩、抗辩;到后来,只要不挨宰,能痛痛快快把理赔案做完了,管它诉讼程序对不对(有的法院即使认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也直接将商业险判决了),也就认了。这也为律师承办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在代为当事人分析案情、确定办案思路、起草诉状、或拟定答辩状,或追加被告时,还是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到法律关系。
我个人认为,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
1)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大家都能理解。
2)是雇佣关系,还是职务行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置疑。有的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或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履行司机职务。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明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一个“劳务关系”的概念,内容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明年《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对上述条文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解,现在尚不明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3)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应该首先提醒、建议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这是律师接待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这方面很重要。即使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之所以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强调,意义在于——要求对方机动车承担的是《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赔偿之责。这里还需要关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机动车在机动车中是有责,还是无责,因为,其赔偿的各项限额是不同的。
4)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山东省高院、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河北省内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第五十条为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为65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如衡水中院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邢台市内下辖各县市也是如此。最高院的观点是含糊其辞,见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其内容如下:“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你说它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吧,他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我见到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隔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尽管如此,尤其在代理受害人时,也应提醒其注意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或证据(如商业险保单)。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进行保全。这对一个当事人最后获得赔偿是一个好事儿,也是一个律师露脸的事儿。
这里面有时会出现,机动车交强险在这个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在那个公司投,牵引车头、后挂车厢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况,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5)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和我们邢台一样的的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现实情况,挂靠公司总是有被判连带责任的担心,往往会对实际车主施加压力,以尽快解决交通事故。因此,搞清楚肇事机动车有没有挂靠单位,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6)其他法律关系
如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对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确的规定。有一部分,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代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
三、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真正诉讼地位,和实际案件办理中如何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
关于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我查询了中国法院网、中国民商法网等专业网站上的一些文章和案例。我个人认为,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定是被告。
诉讼地位的确定,还要依据案件涉及最本质的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第三人。否则一个清晰的法律关系,必然变得纷繁复杂,让人摸不着头绪,让人感觉特别别扭。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质、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第一位的,还是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来作为适格的被告。至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是法院查明以备判决的内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如何理赔那是责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理赔,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对受害人理赔的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理赔一章中有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做律师的恐怕也没有仔细座下来分析过。强制险并非因国家强制所投,保险公司就当然要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义务,要当案件的被告。
保险公司真实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什么?因为有保险合同在先,其需要关注法庭最终判决数额是否合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瑕疵,而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是第三人。但是《交强险条例》尽管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体现上述内容的规定,早已被法院边缘化了。
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一般以《保险法》第65条(旧条款为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殊不知,《保险法》该条的内容是法律给保险公司如何选择赔偿的权利性条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道交法》也没有——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明确文字性规定。
对于在实践中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赔偿保险金的诉讼等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险也是如此。
可见,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论被判承担强制险责任,还是被判承担商业险责任,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了。这种情况随修改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内容的增加,还会被不断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
因此,实际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时,只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了,无论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
四、以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要求,来收集、准备证据
1)为什么?
谈到这里,在座的同行可能笑我,当保险公司的律师,你就拿保险公司的标准来给大家说,当保险公司的说客。我们要代理受害人,基本的证据到位,活动、活动法院,硬判下来,你保险公司也是没办法、照样履行,要不就强制执行保险公司。
不是如此。现在机动车一般都有较为齐全的保险,出了事往往有一分钱不愿出,想让保险公司全掏的心理。在交警部门解决或达成调解,由于赔偿项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或核定,往往不好理赔或遭到核减。好多受害人都是被逼到了诉讼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跟保险公司打交道,已经成为必需面对的常态。一个交通事故,明面上是责任人支付赔款,而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掏钱,以后没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子则成了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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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15号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属行政机关,是指本市所属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对依法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组织)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八)审查有关部门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负责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十)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综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
(十一)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等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惠州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了代收罚款协议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依据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四)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六)未定期将行政处罚情况报告本级政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工作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对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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