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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行政处罚案例所想到的/刘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58:06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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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行政处罚案例所想到的

刘 君

N企业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1年7月起大量生产假药,2003年4月经群众举报,H市药监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查处,该企业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在对该企业进行处罚时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73条还是74条,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生产假药应依据74条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应依据73条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药品管理法》中的73条与74条是调整不同行为的两条法律依据,应当按违法行为的性质适用。73条着重强调的是“无证生产”应受处罚;74条则着重于“药品质量不合格”应受处罚。其次,通过对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发现:《药品管理法》73条对于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取缔,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本身的一个直接的否定性评价,即不允许生产,而不论生产的药品是否合格。而74条中仅要求没收假药及违法所得,其实质针对的是药品本身,对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未予评价,容易让当事人产生误解,即其到处罚的原因是药品质量不合格,其生产行为还是合法的。当事人无法正确、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不符。再次,如果对本案可适用74条处罚,则面临着对无证生产劣药的行为亦可依75条给予最多3倍的罚款,显然使得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相适应。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以为,我国《药品管理法》74条、75条规定的生产假、劣药的主体只能是取得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理由如下:一、《药品管理法》73条与74、75条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在药品生产流通领域只存在有证和无证之分。任何无证擅自生产的行为都能够并且也应当依73条处罚,故此,实无再将74、75条认为包括有无证行为的必要。二、以74条为例:“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法条的结构分析: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这些行政处罚都只能是针对合法企业而言。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在本法条中只要求没收,而不对生产主体予以取缔,可见,立法者对生产假药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持肯定态度的,否则亦应如73条一样要求“依法予以取缔”。三、试举一例:某个人生产假药价值100元,生产劣药价值100元。若认为74、75条中包括无生产资质的企业并依此处罚,至多只能给予800元罚款(假药货值的5倍加上劣药货值的3倍),如依73条处罚则最多可给予1000元罚款(假劣药共同货值的5倍),可见,将74、75条中违法主体的扩大化有可能导致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四、《药品管理法》74、75条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142条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主体包括自然人等未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的主体,但刑法与行政法毕竟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二者作简单、机械的类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74、7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有资质的合法企业,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将非法企业或个人也纳入其中。以上拙见仅作引玉之砖,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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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商投资性公司通过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进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商投资性公司通过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进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州、深圳、山东、海南、辽宁、福建、河南、广东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外经贸部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文中均要求企业按时提交有关情况的年度报告,现决定通过《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实施上述要求,替代外经贸部批准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批文中要求上报的年度报告,对经外经贸部
批准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包括其母公司)及其在华投资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均须入网,并完成网络所要求的信息输入及传送,信息内容同所要求上报的年度报告内容一致,具体内容见附件。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及其在华设立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在华投资的项目),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并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根据批复(包括对合同、章程的变更的批复)按网络要求及时输入并传送到外资司网络。外商投资性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及投资情况、年度总结和在华发展战略
,应在本公司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半个月内按网络要求输入。
三、自1997年6月15日起,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在外经贸部外资司办理入网登记手续。自1997年6月15日起,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办理入网登记手续后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经贸部外资司负责对外商投资性公司上报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外经贸部外资司《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已正式启用,目前不少公司已完成入网及信息输入程序。请通知在你省、市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中未办理入网手续或尚未将信息输入的公司,于7月30日前将此系统网络要求的信息输入并传送到外资司。如公司暂时不具备直接进行网络传
输的硬件条件,可将软盘直接报送外资司。
外经贸部外资司电子邮件地址:FIADEPT@CIET.CN.NET。
外经贸部联系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外经贸部外资司
邮 编:100731
联系人:朱 冰 电话:65197360 传真:65197302

附件

图(略)
地区代码编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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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自治区| 代码 |省、市、自治区| 代码 |
|-------|----|-------|----|
|北京市 |1100|天津市 |1200|
|河北省 |1300|山西省 |1400|
|内蒙古自治区 |1500|辽宁省 |2100|
|沈阳市 |2101|大连市 |2102|
|吉林省 |2200|长春市 |2201|
|黑龙江省 |2300|哈尔滨市 |2301|
|上海市 |3100|浦东开发区 |3101|
|江苏省 |3200|南京市 |3201|
|浙江省 |3300|宁波市 |3302|
|安徽省 |3400|福建省 |3500|
|厦门市 |3502|江西省 |3600|
|山东省 |3700|青岛市 |3702|
|河南省 |4100|湖北省 |4200|
|武汉市 |4201|湖南省 |4300|
|广东省 |4400|广州市 |4401|
|深圳市 |4403|珠海经济特区 |4404|
|汕头经济特区 |4405|广西自治区 |4500|
|海南省 |4600|四川省 |5100|
|成都市 |5101|重庆市 |5102|
|贵州省 |5200|云南省 |5300|
|西藏自治区 |5400|山西省 |6100|
|西安市 |6101|甘肃省 |6200|
|青海省 |6300|宁夏自治区 |6400|
|新疆自治区 |6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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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入网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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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编码 | |
|------|-------------------|
| |英文| |
|企业名称 |--|----------------|
| |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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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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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文| |电话| |
|董事长 |--|-------|--|-----|
| |中文| |传真| |
|------|--|-------|--|-----|
| |英文| |电话| |
|总经理 |--|-------|--|-----|
| |中文| |传真| |
|------|--|-------|--|-----|
| |英文| |电话| |
|入网联系人 |--|-------|--|-----|
| |中文| |传真| |
|------|-------------------|
|公司财务年度| |
|------|-------------------|
|电子邮件地址| |
|------|-------------------|
| |公司是否具备与外资司联网的条件 |
| 备 注 |如不具备,其原因是什么 |
| |何时能具备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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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时间:
注:1.企业编码系指出口企业编码;
2.填表人系公司委托的非本公司职员,则应出具委托;
3.入网联系人为公司指定负责与外资司联网及输入信息的
负责人;
4.如公司暂时不具备直接进行网络传输的硬件条件,可将
软盘直接报送外资司。



1997年7月4日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保监寿险〔2012〕853号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证总精算师任职核准工作顺利进行,我会于2012年7月16日对第十一批持有国外精算师资格的拟任总精算师进行了考核。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通过考核2人,分别是张群贵、黄振辉。

  自本通报发布之日起,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可依据《办法》向我会提交正式任职核准申请材料(已提交过的,可不再提交)。符合条件的,我会将核准其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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