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试论人权的性质/胡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8:00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试论人权的性质

胡宁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所利用,成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内国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的。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一、人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
(一)人权概念的产生。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ieu,1689-1775)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人权规范的出现。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记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2、国际法上人权规范的出现。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人权问题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人权一般可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人权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
1、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个国家都有权利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实现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2、发展权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接受。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由阿尔及利亚于1969年《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中提出来的。历届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一再确认这一点。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
3、生存权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其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或科学实验。”平等权应包括法律上的平等、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4、《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对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自由予以高度重视,凡属公民均应有权利“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实行同工同酬,并享有社会保障。同时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也有权享有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任何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完全属于国内法,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这是人权最主要的属性。当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实施人权的首要责任在于国家。所以,要有效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制度与方法就不得不考虑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行为规范和价值。国际社会不应当谋求把这些仅适合于某些国家的标准和制度强加给发展中国家或对它们施加这种影响。然而,任何国家都不应当利用主权来否定其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内部管辖事项。江泽民同志指出:“人权问题说到底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事,我们坚决反对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年9月12日)《联合国宪章》在规定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的同时,明确规定各国必须遵循主权平等和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等原则。每个国家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有权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选择本国人权的发展模式,确定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先后顺序,实施人权的保护措施等,这一系列国家行为都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否则,就是干涉内政。
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主权国家是保护人权的主体,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施。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人权问题,解决这些人权问题是每个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各国的人权状况和人权观受其历史、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因而各国保护人权的措施和步骤也不可能一样,不能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权标准来简单地裁判和衡量别国的人权状况。
(二)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三)各国对人权的保障措施。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他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在运用主权保护人权时,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一方面,国家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
三、人权的国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但仅限于少数几个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法西斯侵略给人类带来空前灾难,人权惨遭践踏,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首先在《联合国宪章》上,序言庄严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宣言、决议和公约。内容涉及人权问题的各个方面。从而使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际人权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当承担其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这就是人权的国际性。
(一)人权的国际法属性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最近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出来的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事件就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对各国制定法律约束。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业已被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四、人权保护的二重性
(一)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二)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各国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它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作为行为规范的。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1、国家要保护人权,就不能没有主权。人权的二重性原则,必须坚持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如果失去了国家主权、民族独立和国家尊严,也就失去了人民民主,并且从根本上失去了人权。”(江泽民:《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人民日报》1990年5月4日)这是对我国近代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由于失去了国家主权,“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公然立在我国领土的公园门口,有何民族尊严和个人人权可言?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一个国家对内没有主权,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对本国公民加以保护,本国的公民也不能真正地享有人权。
2、人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是国内法。人权具有二重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任何权利在法律保护的同时,又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不同,导致各国在人权观念上存在分歧,考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更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
3、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
1、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
2、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每一个人权宣言或公约在确认各种权利与自由时,几乎都有专门条款规定人权机构的设置,以及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有人权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此类机构主要是监督条约的实施。还有的是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
(2)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多数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有关机构有权对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
3、应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罪行时,该国的人权就高于其主权,甚至可以牺牲该国的主权,而允许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现阶段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而发展是为了能更好地生存。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他们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参考文献

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 第335—352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参考资料/国际人权文件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
徐崇温:“人权与主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2年第6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的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以下统称“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中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和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的申请
第九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但用于市政公共设施的除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其中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四)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兴办合资企业的,由合资企业申请;
  (六)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七)开发商品房的,由开发商申请;
  (八)购买房屋的,由购房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八)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九)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十)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合同、抵押地块或者宗地的估价报告、土地使用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宗土地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6个月以上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七)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面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限期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利人申请的初始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当地报纸、电视或者申请初始登记的宗地所在地相应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在公告期限内,凡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60日;
  (二)变更登记30日;
  (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四)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一)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的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三)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二)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四)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土地主管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并将原土地权利证书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报纸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出政发〔2009〕5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音像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出版了一大批传播先进文化、具有重要文化积累价值、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音像制品,形成了音像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近年来我国音像业改革、发展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音像业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合理;产业转型缓慢,新业态尚未形成;原创能力萎缩,一些音像出版单位“空壳化”现象严重;少数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违法违规经营,使得含有低俗甚至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流入市场;一些主管主办单位放弃管理职责,少数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力;盗版和网络非法下载严重,市场管理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
  1.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着力解决制约音像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努力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
  2.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市场运作与行政引导相结合,推进资源重组,通过做强做优一批、整合重组一批、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高我国音像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通过加强管理,为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增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活力
  3.积极稳妥推进音像出版单位转企改制。除明确为公益性的音像出版单位外,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10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图书出版社所属的音像出版单位与图书出版社一并完成转企改制。已转企改制的音像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4.做强做优一批音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组合的原则,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通过宏观调控手段,鼓励拥有多家音像企业的部门和单位整合资源,组建音像集团公司;鼓励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各类音像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组建音像集团公司。在3年内培育出3至5家规模较大的综合性音像集团公司和10至20家特色鲜明的专业性音像公司。
  5.整合重组一批音像企业。积极推动音像出版与图书出版、报刊出版、网络出版等领域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等以资本为纽带,兼并重组现有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参与音像企业的股份制改造。
  6.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企改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在清理整顿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7.鼓励音像出版单位在技术、人才方面与社会资本合作,通过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引导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音像出版领域。鼓励国有音像出版单位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控股的前提下,与非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三、统筹规划,积极创新,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8.制定音像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快结构布局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产业升级;强化自主创新,在知识产权保护、新型业态培育、高新技术运用等重点领域取得突破,促进产业稳步增长。
  9.运用市场机制,集中优势资源,鼓励和推动北京、上海、广东等产业集中度高的地区建立音乐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促进民族音乐产品的开发、创作以及关联产业的发展。
  10.鼓励国产音像制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持50家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音像出版、制作企业,每两年评选奖励100部优秀原创音像作品;加大对公益性音像制品的扶持力度,支持面向“三农”、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方面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工作。
  11.鼓励和支持音像企业积极依托和运用新媒体,加快向数字化转型,与通信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及硬件制造商进行全方位的合作,拓展以互联网、手机、电视、移动硬盘、数据库、电子阅读器、集成电路卡等为载体的多种音像出版发行形式,大力发展新业态。
  12.拓宽音像制品销售渠道,在充分发挥新华书店等传统渠道作用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具有大型连锁性质的音像销售渠道建设,实现超市或便利店、大型综合商场、加油站、机场、饭店、旅游点、报刊亭等音像销售的连锁化,统一配送,统一管理。
  13.积极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音像企业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走出去”;办好中国国际音像电子博览会,资助国内企业参加有影响的国际音像展会;制订《音像制品出口奖励办法》,每年奖励100部“走出去”音像制品和20家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企业。
  14.加强音像业创意策划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市场营销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培养;通过开展专业培训、国际交流、从海外引进、与相关院校共建特色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努力造就一大批行业急需的各类优秀人才。
  15.在落实已有支持改革和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加大支持音像业发展的力度,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四、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16.音像出版单位要严格落实岗位培训制度、编辑责任制度,严格选题报送、重大选题备案、进口音像制品报审和样本缴送制度,规范版号、复制委托书申领和条形码使用程序,切实对出版各个环节负起责任,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和出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7.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复制委托书使用管理制度和SID码制度,切实履行复制委托书的审核和备案程序,自复制之日起2年内,须保存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和音像制品样本等资料;不得在接受复制委托书前先行复制光盘,不得使用复印、传真或经涂改的复制委托书;严禁复制单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严禁使用无SID码或未经行政部门核发的SID码模具复制光盘。
  18.音像发行单位要严把进货关,不得从非法的出版或发行渠道进货,不得参与“买卖版号”活动;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批发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档案备查。
  19.对违规违法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实行责任追究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出版单位遵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办社方针、宗旨,严格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选题计划,对出版单位的重大事项负起责任;主管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要承担领导责任,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上级单位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21.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的监管,认真做好年度核验工作,建立健全完善的配套管理制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条件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或不履行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音像行业组织要倡导音像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管理和自律机制,发挥政府与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依法保护社会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3.坚持“一手抓行业发展,一手抓行风建设”,把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与推动行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和诚信体系建设,积极营造“依法经营、违法必究、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24.加快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和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为音像业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25.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进一步加强版权执法和社会监管,持续开展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完善反盗版举报和查处奖励机制,加大对网络非法下载、假冒出版单位制作的各类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促进《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6.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加大对非法出版、制售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地方保护,严格执法,加强监管,保障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