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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8:33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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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制定配租计划,承担受理申请、资格审核、备案等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市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及个人供应。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提供一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专门用于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等符合租赁条件的群体配租。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每两年调整一次。其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预登记、申请、审核、公示和分类轮候、合同管理、年审制度。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原则上二人家庭户租赁一室一厅户型住房,合租户、异性成年人组成的二人家庭(不含夫妻)和三人(含三人)以上户租赁二室一厅户型住房。
第七条  在考虑就近安排、方便工作和生活的基础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按照分区排序的方式进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按申请意愿实行分类摇号。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70岁以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其他家庭参与摇号分房。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单人家庭和无监护人的重大精神残疾家庭,由民政(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时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精神疾病的,在其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条件下,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单人家庭及35岁以上的未婚单人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享受150%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预登记

第十条  面向社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新就业人员、非市区户口但在本地就业两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单位既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单位集中提出申请。原则上,以单位集中申请为主。单位集中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入住人员组合租赁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本市无住房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根据批准的组合租赁方案,集中办理入住手续,集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租赁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由家庭或个人直接提出申请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审核和公示,经公示符合条件后,发放配租资格证。申请人持资格证通过摇号或抽签配租。未获租赁的申请人,在下一轮配租时,增加一次摇号或抽签的机会。
第十五条  当年配租申请均纳入下一年度公租房预登记范围,作为下一年度公租房供应计划(含建设地点)制定的依据。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六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经营管理。属地房管所接受众邦公司委托,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租赁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应持配租资格证与管理或授权管理单位订立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承租人应当在接到入住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逾期未入住的,视为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申请按照《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征收(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委托管理单位。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告知安置方案,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征收(拆迁)。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如需继续承租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单套(间)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所在楼栋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可以委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也可采取居民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符合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物业服务费;承租人符合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50%物业服务费;承租人不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需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承租房,责令其按同区位市场租金1倍的标准补交房租,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并通报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原政府投资且已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未售国有公房、廉租住房等,由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重新订立《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应自行退出。其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租售并举,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出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和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如住房在满足本企业和共有产权人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住房的,可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统一租赁。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政府授权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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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方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给予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认何一方在一年或以后认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全权代表
       孙大光           爱德华·埃布卡—巴巴卡斯
      (签字)              (签字)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水利部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颁布日期:1993.10.30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1993年10月30日水利部办秘[1993]59号通知印发)
为了做好水利部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水利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制订水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全国水利发展战略规划、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组织制订全国主
要江河、国际河流(湖泊)和省际河流(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
专业规划;规划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统一管理全国水资源。负责组织全国水资源的监督和调查评价。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全国和跨省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归口管理全国节约用水工作。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受国务
院委托协调处理部门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水事纠纷。
(四)主管全国河道、水库、湖泊(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口滩涂和海堤等水域及其岸线。负责大江、大河、大湖的综合治理和开发。
(五)主管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负责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六)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
(七)管理全国农村水利和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八)负责城市地表水供水水源建设、水环境保护等城市水利工作。
(九)组织建设和管理水利系统的水电站及小电网。负责国务院安排的第二批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
(十)配合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制订有关水利的财务政策及价格、税收、信
贷等经济调节措施,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水利系统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
(十一)对全国水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十二)对全国水工程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
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水工程。对全国水利工程、水利综合经营和水库移
民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水利科技、教育、国家合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际河流的
涉外事宜。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队伍的建设。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
等7个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国家授权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职责。
二、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水利部的工作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水利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水利部的工作。
(二)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和部务扩大会议。水利部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
理。
(三)水利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国务院报送的文件,涉及部委
职能以及较大项目的审批文件,司局级干部任免文件,由部长签署。
(四)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
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部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
,向部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部长、副部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
发挥部各职能司局和流域机构的作用。要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
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
优良传统;要改进机构作风,加强工作计划性、科学性,提高办理效率,克服政府
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六)部长不在部期间,由指定的副部长代理行使部长职责。
三、会议制度
水利部实行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部长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办公厅主任组
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水利部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决定各司局请示的重要事项;(3)研究处理本部日常
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部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副总工、各司局长(主任)组成,由
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
精神及指示;(2)决定和部署水利部的重要工作;(3)讨论研究报请国务院审定
的重要议案;(4)讨论由部发布的行政法规;(5)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
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三)部务扩大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总工、各司局正副司局长(正副主任
)、在京直属司局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
国务院的重要指示精神,部署本部的工作;(2)通报本部的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
;(3)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部门、各单位的意见。
部务扩大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四)副部长受部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专题办公会议,涉及本专题的
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由召集会议的部长秘书负责会议的组织及会议纪要的编写落
实工作。会议研究、协调水利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五)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议题由部长确定,会议的组
织工作,由办公厅(值班室承办)负责。每次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均作会议记
录,编印会议纪要(综合处承办)。会议纪要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必要时报部长或
分管副部长签发。
(六)部长召开并主持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全国水利工作会议),各流域机
构主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长、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局长、部属科研院所、学校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部署年度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部门、单位的意见。
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由办公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
批。
(七)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
保证部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
工作。
(八)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按照《水利部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水利部收到的文件,由办公厅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正副部长分工负责
的原则办理。
1.属于国务院下达的指示、任务,由部长阅批。其中有指名或部领导已有明确
分工的,由指名或分管副部长阅批。
2.属于全部性或重大事项,由部长先审批,或经部务会议讨论决定。
3.属于部领导已经明确分工范围的日常工作,由分管副部长审批;紧急、重要
事项处理后,应报告部长,并相互通气。
4.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司局牵头处理。司局间对处理结果
有不同意见,由司局长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办公厅主任出面协调,并将协商
意见和解决方案如实向部领导反映,商定裁决。司局不要将单方面的意见抢先呈报
分管副部长阅批。
5.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报送水利部审
批的文件,除紧急事项外,均应经水利部办公厅呈送部领导审批。报部长、副部长
审批的文件,一般应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6.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
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二)以水利部名义发文,文稿由主办司局的司局长审核、把关,按照《水利
部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细则》和《水利部部发公文送核呈签暂行
办法》的要求,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审批。属于重大的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
核后,送部门签发。
各司局不得自行将文稿直接送部长、副部长签发。
(三)水利部文件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为保证公文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各企
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不得以《水利部文件》和《水利部司局文件》的
名义印发文件。
(四)例行公事的以部名义发文签发原则。
部领导已作原则决定的事项和必须以部名义行文的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
授权,由办公厅主任代签。
按照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审批干部待遇、部管干部离(退)休、调
整、确定工资等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授权,由人劳司司长签发。
五、外事活动制度
外事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掌握。由人事部门会同外事部门进行政审,外
事部门办理手续。
(一)部长、副部长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办公会议讨
论,报国务院批准;因工作需要临时安排的部长、副部长出访,由主管部门提出报
告,报请部长办公会议讨论。
(二)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
委员审核后,由国务院总理批准;副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
国务院外事办协调后,由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委员批准。
副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内原则只安排一次,主要是工作访问,不安排
顺访。
(三)司局长组团或随团出访,主办部门提出年度报告,由外事司按照有关程
序进行报批。司局长出访需经主管副部长和分管外事的副部长批准。
司局级干部出访,不安排顺访。
(四)部长、副部长在部内的外事会见活动,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外事司统
一协调安排。
六、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一)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直接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
后,由部办公厅(值班室承办)将出外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水利部全面工作的
副部长名单,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汇报,
遇有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二)副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后
,由秘书将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办公厅值班室,
由值班室登在《每日情况》上,通报其他部领导。
副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汇报。
(三)司局长离京出差,须事先请示分管副部长,说明外出理由、地点和起止
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离京。离京前,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指定司局工作主持人,并
填具《领导干部外出通知单》送办公厅。
司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及时将出差报告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送请有关部领导
阅。



文号:[水利部办秘[199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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