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4:30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七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遵循保护自然生态、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分层分类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标准、控制原则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其他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附属绿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等规划条件,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四条 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状居住绿地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状绿地和建成后的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有关部门不得违反经批准的规划,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开敞空间的隔离绿地,应当保持主要山体和生态网络的结构完整,除按照规划安排少量休闲旅游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一般的隔离绿地,林木覆盖率应当达到80%以上,与绿地兼容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的20%。

  沿江、沿河、沿路带形绿地和城镇内部的公园绿地,应当以绿化功能为主,除按照规划安排小型的休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2006年8月6日起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同意恢复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乍得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乍得共和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乍得共和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