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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9:27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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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部长 韩长赋

                               2013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09315225130399.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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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
直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各有关分行:
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防止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和转移,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财政部、水利部决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
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财政部、水利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由水利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通过水利部拨付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资金,以下同)的中央项目,实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资金拨付方式。
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程序,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到位比例拨付资金。
三、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按规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151专户,核算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资金不得混用。水利主管部门设立“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用于转拨上级单位拨入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水利建设单位(项目)设立“基本建设拨款专户
”,用于核算工程的各项建设费用的支出。“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与“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要严格按规定的内容核算往来资金,不得混用。
四、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转拨款和支付各项工程价款时,必须在支付凭证上注明所办理款项的用途,并在拨付凭证备注栏中注明“水利部”字样。
实行监理制的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款及预付款时,均应由监理工程师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未实行监理制的项目,上述支付款项及费用性开支,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应严格执行专户管理的规定,不得多头开户,不得转户存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六、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主管单位转拨款和建设单位各项款项支付时,应认真审核有关拨(付)款依据、单证,并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柜台监督。对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
款、预付款等资金的支付;对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拨款依据不清、单证不全的,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资金的支付。经办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专户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七、经办建设银行对符合规定的各项拨(支)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付,影响项目进展的,建设单位(项目)有权直接向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和水利部经济调节司反映。
八、凡与水利部发生基本建设资金转、拨款关系的水利主管单位及建设单位(项目),均应按上述要求清理基本建设账户,并按本通知要求向开户建设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在2000年3月20日以前,按拨款级次单位或项目,将开户银行、账号、地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汇总报水利
部经济调节司。
九、信息反馈
经办建设银行业务部门要设立水利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专户台账,落实专人负责专户管理工作,并向建设银行总行按时报送资金拨出及支用情况,建设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水利部报送《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支出月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 市各委、办、局,市各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迂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拆迁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以下统称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规范、安全使用,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苏政发[2000]77号文件规定, 在总结和借鉴市内外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观场协调的组织工作,按
市政府盐政发[2002]10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统一下拨, 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和取土进度分期拨付。市及工程沿线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机关,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 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申领、支付,必须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完备有关手续, 由专人负责审批。
第三章 补助资金使用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包括征用土地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征用土地补助费包括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土地补偿费等四部分; 拆迁补助费包括因工程需要按规定拆除的集体、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杆线及其他构筑物等补助费用。
第七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地数量, 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金额, 同时结合工程建设用地的时序进度,由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批拨付给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相同的程序分批拨付给沿线乡(镇)其中直接补助给群众的费用,市、县(市、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必须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的各项具体费用标准为: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产值计算, 市对县按平均每亩1000元补助标准包干。在补助时, 对被征用土地应按其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等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测算, 根据种植(养殖)收益情况,确定具体补助数额,但每亩补助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亩2000元。如无调田情况,全部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三)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 区)人民政府监督使用。原则上每亩补助1000元。对水系破坏严重的地区, 须征得被征用土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经批准后, 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四)土地补偿费。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从机动田中调整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继续给农民承包经营的, 应将剔除上述三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按70%的比例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可调田的地区, 应根据被调土地面积, 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测算发放给被调土地的农民。如所调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丰卜偿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 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助工作实行“二公开一协议”制度。根据征用土地的红线图和勘界丈量, 由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县级人民政府,将用地范围、面积、补助标准、办理补助的期限等内容, 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村组拟订补助费分配方案,经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同意后, 报乡 (镇)政府审批。
实际补助时, 村组应根据工程用地的红线, 在用地前逐户丈量被征用土地,同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后, 将征用土地的面积、种植情况、补助标准予以公示, 有关各方无异议后, 由村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签订补助协议, 明确观金补助金额和调田补助办法,在下发让地通知的同时, 发放应给农民的补助费用。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中应当直接补助给农民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规定标准和本县(市、区)境内高速公路沿线乡(镇)的征用土地数量,一次性拨付到指定的乡(镇)金融机构,同时将所拨资金总数及构成情况报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备案, 作为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定期内部跟踪审计的依据。乡(镇)金融机构根据村组与群众签定的补助协议,经乡(镇)政府确认并盖章后, 直接将补助费用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第十一条 由县(市、 区)监督乡(镇)政府统筹调度使用的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必须专项用于高速公路沿线水系、道路、桥梁等设施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取土坑复垦补助资金的分配标准。 由于我市高速公路取土坑深度全部超过2米, 无法复垦为耕地, 大部分可调整产业结构, 作为其他农用地使用。取土坑用地对农民的补助标准应参照征地补助标准分配。如取土坑深度超过3米的将办理征地手续, 增加的补助费用按征地标准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拆迁补助工作, 按照《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行,产权属个人的拆迁补助费用直接补助给个人, 产权属集体的拆迁补助费用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在拆迁观场的丈量核实工作中, 市、县(市、区)两级高指和乡(镇)、村(组)两级负责人以及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五方代表都要到场, 同时对拆迁项目和数量予以签认,经过评估后公示拆迁的项目、数量、补助等三方面标准, 无异议后签定拆迁协议, 资金管理单位按照拆迁进度分批支付拆迁补助资金。实体拆迁结束后, 有关单位必须做好现场的清障工作, 在清除完现场遗留杂物且通过专项验收后结清所有拆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拆迁物产权属集体的, 其拆迁补助费用由权属单位合理使用, 权属单位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干部群众公开资金使用方案和财务收支情况, 以接受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度审计、定期审计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市政府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市、县(市、 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应成立专门机构, 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各级监察、国土、审计、财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审计与检查, 积极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违规使用行为,有关方面不仅要督促相关单位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并采取组织和纪律措施,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责任人的管理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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