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6:18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13第1号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2013年2月4日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管理,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可用于户外广告宣传的牌匾、宣传板、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的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经过合理改造或者添加部分设施后可用于广告宣传的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人,是指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以下简称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白山市城区市政界以内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设施和资源的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市政界以外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由市交运、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住建、交运、水务等管理部门做好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的登记工作,规范户外广告宣传行为。
市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宣传形式、内容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按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增强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城市文化底蕴。日常工作中应当及时互通管理信息,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现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采取措施,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市政界以内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形成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政界以内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建设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施建成后,由组织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商业化运作的有关文件、权属资料和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期限届满后,按协议约定及时收回有关权属。
第九条 商业性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实行有偿使用。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权。
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应当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市容市貌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使用要求,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目的、形式、使用期限、使用报酬、维修维护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使用等具体权利和义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已经签订使用协议、确定使用期限的,从其约定。协议约定使用期满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重新确定使用人。
第十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注明生效条件)后,应当要求使用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广告内容、形式审核等相关批准手续。批准手续齐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收入。并于使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使用协议副本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责成部门管理的,日常维修维护所需费用,申请市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样式、规格、材质以及相应技术和城市管理规范要求设置,保证其牢固、安全、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日常维修维护责任,保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功能完备,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出现损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或拆除。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保持广告页面整洁完好,内容合法、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满足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需要提前收回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权时,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使用人,按约定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没有约定的,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收入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资源使用人的广告宣传内容、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需要对本级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进行管理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丹徒区、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保障性住房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进市区安置房的建设,研究审议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计划,协调解决涉及安置房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住建部门主管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地税、物价、审计、监察、拆迁办、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以及南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与拆迁量相匹配的安置房建设计划,由联席会议统一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和拆迁安置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建设周期、安置房价格、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五条 安置房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统筹安排,集中布点,项目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万平方米。市规划部门结合拆迁项目主体提出的项目建设方案,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第七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其房价由市住建、物价、国土等部门和拆迁项目主体共同提出初步意见,交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通过招、拍、挂等土地出让方式选择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拆迁项目主体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可以对受让土地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出让成交后,受让人应将有关资料报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应当向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九条 实施开发建设安置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后,应当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回购合同,合同应包括回购价格、房屋面积、套数、交付期限、房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内容应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内容相一致。

  第十条 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鼓励建设高层、小高层住宅,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市政道路、供水、供电、燃气等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拆迁项目主体应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并定期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安置房建设进度。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督查安置房建设进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安置房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安置房小区不得交付。

  第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工作开始时,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置房申购条件和安置房房源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接受咨询。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面积、建设周期和安置房价格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确定。

  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应当比照同类地区同类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安置房地点、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等情况,并在选房前15日告知被拆迁人选房时间,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时确定的顺序进行选房。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安置房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项目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后,应当持销售合同、发票、拆迁协议等证明文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安置房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契税和共用部位的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对外销售安置房,擅自销售的安置房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拆迁安置结束后,拆迁项目主体应将安置后剩余房源情况书面报市住建部门,由市住建部门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统一调配滚动用于市区其它拆迁项目或住房保障项目。

  第二十三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可以购买安置房用于拆迁安置,购买安置房应以楼盘中的组团、幢、单元为基本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住建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应包括购买价格、房屋面积、套数、房款支付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的结算价格应包括安置房项目的土地取得费用、前期工程费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税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墙改基金等内容。具体结算办法由联席会议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安置房管理中,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以上国有土地上的重点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等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和妥善处置各种非法集资活动,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2〕2号)和《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豫政办〔2012〕113号印发)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政法机关立案定性为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的原则。

属地管理,是指涉案地县(市、区)政府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是指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环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工作,并牵头做好处置善后等各项工作,切实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置、事后完善。

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是指领导小组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查处进行组织协调、督查督办。

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要求,妥善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监测、案件查处、性质认定、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信息审读、信访接待及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条 对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政府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对辖区内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牵头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配合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五)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牵头部门和处置时限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已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八)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发生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一)未能按时完成上级交办工作事项的;

(十二)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宣传教育、举报登记、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的;

(二)对主(监)管的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牵头单位职责,造成工作延误的;

(五)未按规定积极配合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本行业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发生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领导小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向本级领导小组进行通报,领导小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条 领导小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和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领导小组自收到申诉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据领导小组的复核建议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或本行业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