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51:53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以下简称建档对象),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英雄模范、烈士;
(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
(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
(五)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六)历史人物;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
(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音像制品等;
(六)著名人物口述的历史材料;
(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建档对象的界定以及档案资料的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建档对象。
第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
(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
(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的著名人物档案;
(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解决等其他收集形式。
第九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的内容。
第十条 档案馆接受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确保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馆之间以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提供查阅服务;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学术研究;
(四)举行展览展示;
(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
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损毁、涂改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著名人物档案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为对著名人物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著名人物档案接收范围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著名人物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著名人物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86号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现将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省民政厅 省发改委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人行南京分行 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统计局 省总工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定期调整,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2012年12月19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标准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标准实施和标准修订相关建议的过程。跟踪评价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推进标准实施的措施及成效;
(三)标准指标或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四)其他需要跟踪评价的内容。
第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依法高效、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组织落实工作计划。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工作,负责调查、收集、分析相关信息和数据,并提交跟踪评价报告。
第五条 省级卫生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便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中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
(二)跟踪评价工作范围;
(三)承担单位;
(四)完成时限;
(五)提交跟踪评价报告要求。
第七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所需人员、技术、经费等条件。
第八条 跟踪评价信息,应当作到真实客观,记录准确,资料完整。
第九条 根据跟踪评价任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组织相关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听取和收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检验检测等单位及食品从业人员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十条 按照标准类别和跟踪评价内容的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开展跟踪评价工作:
(一)问卷调查;
(二)现场调查;
(三)指标验证;
(四)专家咨询;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来源及方法;
(二)标准的跟踪评价情况;
(三)数据分析及结论;
(四)意见及建议。
第十二条 跟踪评价结果表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修订的,卫生部应当适时制(修)订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食品安全财政预算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