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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2:56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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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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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9日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热力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企业);
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第八条 供热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
供热工程及其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确定的供热单位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它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建筑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红线以外至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五条 新建及既有采暖建筑,在并入新的集中供热管网或城市热力网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供热增容费由供热企业按规定标准收取,全部用于新增用户并网扩容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竣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计量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
前款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供热计量的有关规定,履行供热计量相关审批监管职责,保证新建建筑具备实行供热计量的条件。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要求设计、施工安装。选用的热计量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后方可安装使用,由供热单位负责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和维护管理。
未实行供热计量的新建建筑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建设、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既有建筑和供热设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计划,经审批后实施。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热力站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既有建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逐步改造为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供热系统。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一经批准成立,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退出供热市场的,需在采暖期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供热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退出供热市场。
采暖期间,供热单位不得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内,居民室内的平均温度应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室温检测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的新建筑、可能危害其他用户采暖或者正常居住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第三十三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改动或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投诉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取暖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包括门窗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采暖设施老化、堵塞、气堵、漏水等原因,没有采取措施的;
(六)采暖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不合理,不符合供热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其他发生供热单位不应赔偿的情况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改革,供热单位应对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新建建筑实行按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逐步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实施供热计量的用户,采暖费暂以建筑面积计收。用户采暖建筑面积应以产权人房产证书为准;供热单位有权复核采暖用户房屋面积,当用户、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采暖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时,应由房管部门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房屋产权人的参与下重新核定房屋面积,并按核定后的面积计收采暖费,多收或少收部分由供热单位予以退还或追缴。
第四十三条 用户采暖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缴纳。新建房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缴纳。
第四十四条 采暖费缴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用户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但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至少缴纳50%的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前缴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第四十五条 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温不合格天数内,由供热单位造成温度不达标的,采暖费按50%缴纳;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按照规定全额缴纳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对其采取停止供热措施,但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
对逾期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用户追缴所欠采暖费及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除外)。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总额的30%缴纳采暖费。
第四十八条 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特殊困难群体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公用供热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用户不得拒绝收费人员登门收费;如用户拒绝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依法追缴采暖费。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用水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业用水价格执行;用电价格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大工业用电价格执行。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维修

第五十一条 在当地规划区域或已建成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排放污水、废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并根据供热设施使用年限和状况进行更新、改造,保障设施运行安全。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锅炉设备、供热管网等公用供热设施的产权和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建有换热站的,换热站接口以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换热站至楼栋入口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
未建换热站的,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建筑红线以外至热源厂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改造、维护。
用户楼内、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改造、维护。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维修、抢险和投诉服务电话,在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在采取应急抢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费用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六十四条 各县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523号)、《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合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农民参合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残疾人、贫困家庭、烈属及麻风病人等低保人员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及市合管委的决议、决定,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承担市合管委的办公室职能。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财政所所长、村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办公地点设在镇(区)政府,为镇(区)级经办机构。其职责是: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配合审定村定点卫生室,对本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镇(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与报账;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人员以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分别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从2009年起);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征收工作由市财政局协调和指导,各镇财政所,河东、河西合管站负责收缴农民的个人参合金。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参合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各征收单位与各级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在征收期间及时录入参合人数、资金收缴等信息,全面掌握征收进度及工作动态。并加强征收信息资料的管理,按规定程序将各类征收报表及相关资料报各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为全市集中征收时间。各镇(区)也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本镇(区)的征收时间,但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的征收工作。农民个人应缴纳的参合金可以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应缴费部分由镇财政所或合管站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风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其分配与用途为:


  (一)风险基金:历年按规定提取累计达到当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二)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后的统筹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的住院费用、住院分娩费用、门诊治疗病种费用、一般门诊费用的补偿以及二次补偿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门诊住院统筹,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民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待遇,包括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等费用补偿。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病种、项目、情形和范围等,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病种目录》中既未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药费的病种,又未列入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药费的病种,须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并经市合管办批准同意后,统筹基金方能补偿。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患者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市合管办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灵活确定)。危重症病人在抢救期间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住院患者使用《药品目录》内抗生素产生耐药性需换用《药品目录》外抗生素治疗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后,该药品可列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及医疗条件所限,经医生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医学检查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检查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前在门急诊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诊到上一级医院急诊留观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在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按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起付线: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一级或相当一级医疗机构,下同)实行住院零起付,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二级或相当二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含300元)以上,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三级或相当三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含600元)以上。


  参合患者本人一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实行零起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免收住院押金。其个人自付部分在民政部门《大病医疗救助通知书》确定的救助金额内,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救助再与民政部门结算。


  (二)补偿比例:一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300元以内的补偿30%、在300元(含300元)以上的补偿80%,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55%,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45%。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补偿比例在同类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认可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或其他原因在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住院的,其医疗费用补偿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按本办法同级同比例补偿支付。


  实行住院补偿保底制。参合患者的一次性实际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3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3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参合患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或自行到市内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抢救除外)的,其补偿比例按低于同级定点医疗机构10个百分点给予补偿,并不享受二次补偿待遇。


  正常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助300元,非病理性剖腹产每人定额补助1000元,病理性产妇按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合患者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万元(含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补偿费)。


  (四)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患者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第二十五条 参合农民大额门诊病种,包括《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中的15种,以及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共21种。


  大额门诊病种在办理《门诊治疗病种证》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其补偿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给予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500元。


  《门诊治疗病种证》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凭二级、三级(含相当二级、三级)医疗机构或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办理,经市合管办审核后发给《门诊治疗病种证》,享受门诊统筹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在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补偿次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按门诊费用的30%给予补偿,定点村卫生室按门诊费用的20%给予补偿。在二类、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将婴儿纳入补偿范围。参合孕妇在征收结束后分娩的,其婴儿可以母亲名义捆绑享受新农合补偿待遇,母婴补偿共计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所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支付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误伤和其他意外伤害有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暂不垫付补偿,待按规定程序核实后再如实补偿。


  第三十条 实施二次补偿和健康体检活动。每年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是否开展二次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或开展健康体检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补偿,按以下方式兑现:


  (一)门诊费用补偿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一般门诊就诊,或凭《门诊治疗病种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门诊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垫付补偿;经转诊或审批后在市外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病种费用,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合管办申请补偿。


  (二)住院费用补偿


  1、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再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病历(外伤)、收据等凭证每月到经办机构结算。


  2、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并经办理转诊手续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服务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或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经办机构办理补偿,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农合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社会办医、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及药店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农合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和落实便民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抢救除外),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行为。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合作医疗证》,并上缴市合管办或合管站。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高价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不得挂床住院,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实行药品网上竞价招标或集中配送机制。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使用《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时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或服务协议等有关规定,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同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尤其要根据本院实际,给予挂号费、床位费、检验费等项目的优惠。同时根据本医院级别制定单病种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或患危重症、癌症、精神病等特殊病种到非定点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不须办理相关转院手续;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二类或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院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四十条 做好新农合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市民政部门应与卫生部门协商,并与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前、医中救助及费用支付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花名册和服务协议,开展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工作。对于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应免收住院押金,先行安排住院治疗,并执行住院补偿零起付。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和进行年终考核,按考核评估结果予以返还。考核结果还将作为奖罚及续延定点资格的依据。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合管办参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制定。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合管办应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预警监测,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合管办、各合管站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费用支付进行稽查、复核,加强监控。


  第四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农民报销情况公示,实行医疗服务全程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各合管站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新农合工作成绩显著的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依法查处,直至取消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合患者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大处方、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造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及与未就诊人员串通空记门诊费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冒名顶替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家庭账户管理办法。2005年至2008年家庭账户尚未用完的资金,延长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止。截止日后结余的家庭账户资金,将全部并入统筹基金管理。另2008年的住院费用可按规定回溯补偿。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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