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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8:50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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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8日




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市物价局 市旅游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市文化广电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文化和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城市休闲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等各类游览参观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价格包括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缆车、观光车、游船等)、导游解说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其他服务价格。

第四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且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实行有偿服务;对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以及城市休闲公园等,实行免门票开放。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本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理念,坚持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根据游览参观点的性质和类别,以及与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的依存度,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价格的主管部门,在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同级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览参观点的监督管理。

各游览参观点负责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本行业价格自律,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处理有关价格事宜。


第二章 政府制定价格


第七条 下列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重要程度高,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兴建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内的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所有游览参观点内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相关游览参观点应提前4个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及其门票价格、各类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保持合理比价。对门票价格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制定和调整,其他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游客、游览参观点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书面建议,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和调整具体价格,并公告执行。重要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并需向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价格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的期限和幅度进行调整。

(一)门票价格调整期限。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游览参观点确因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如重大改建、扩建等),可依法重新制定门票价格。

(二)门票价格调整幅度。门票价格一次提价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及以上的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三)其他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根据成本变化情况和经营者的建议予以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后,应抄送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和调整的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


第十五条 对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兴建的,或由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通过竞争引入或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游览参观点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自主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提前1个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当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时,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其游览参观点价格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四章 门票优惠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对特殊群体实行以下门票优惠政策:

(一)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70周岁及以上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二)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60-69周岁老人、低保户、特困户等凭有效证件实行半价门票。

(三)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该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受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免收门票。

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设施门票优惠政策,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游览参观点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游览参观点免门票开放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优惠幅度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市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门票可出售月(季、年)票,月(季、年)票应予以价格优惠。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可以统一制作出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门票一卡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所有价格均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游览参观点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格式和内容设计标价牌、价目表。格式样式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制作使用。门票标价内容应包括门票种类、门票价格、游览项目、服务内容。各种门票优惠,应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售票方法等。

(二)游览参观点应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和悬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价目表,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主动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

(三)门票价格除应在对外公布的标价牌、价目表上公示外,还应当将门票价格印制在票面的显著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价格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门票票样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游览参观点内各种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服务价格、游乐设施价格和停车服务收费等,实行按服务项目单项售票制度。单项游乐服务项目除在总售票处公示外,还应当在游览(乐)点单独标示。

(五)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的明码标价按《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服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游览参观点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下同)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

(二)在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小型展览、小型活动时,临时提高门票价格。

(三)对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及强制性的小件寄存等配置服务实施收费。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游览参观点内随意圈地、设置简易道具收取取景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六)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或给予不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通游,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一)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批。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三)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必须盖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其他服务项目应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票据。

(四)游览参观点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合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实施收费须由经营者凭公安等部门相关批件,依据《宿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调节入园人次,对于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以淡季门票为基础,淡旺季门票差价一般不超过50%。

第三十条 加强游览参观点临时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游览参观点举办投入较大的大型展览、短期游园活动,为确保活动安全,适当弥补成本,需临时提高门票价格的,临时门票上调幅度一般不超过50%,且设置期限每年应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临时活动门票与旺季门票不得重叠,两者一年内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信息报告制度。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览参观点作为年度监审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游览参观点收入、成本和客流量等相关资料。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其服务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游览参观点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切实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全市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游览参观点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帐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县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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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民航局 国家工商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民航局、国家工商局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承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现通知如下:
一、凡拟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单位(称申请人)在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前,须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了解国家航空运输发展计划和开办、经营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报经其主管部门或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向民航局提出筹建航空
运输企业的申请。
二、民航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正式申请后,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审查。经审查具备筹建条件即批准申请人筹建航空运输企业。
三、申请人持民航局的批件及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经核准核发筹建登记证后方可开展筹建业务。
四、凡筹建工作完毕并具备正式开办航空运输企业条件时,申请人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开办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经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由民航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人持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经营国际和国内省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没有民航局颁发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注册。
六、航空运输企业凡需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或停办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七、在国务院〔1985〕74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须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5年10月10日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
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
现就已设立的境外金融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内机构已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六个月内(即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由境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包括各部委、各直属总公司、各专业银行)直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办审批手续
;地方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报送补办审批材料,由各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文件
(一)补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的文件的复印件;
2、代表处、办事处在当地的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该代表处、办事处设立至今的工作报告;
4、该代表处、办事处负责人员的简历;
5、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1。
(二)补办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分支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历;
4、该分支机构近三年来的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2。
(三)补办境外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或收购该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四)补办境外合资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参资或收购该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中方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7、该机构的外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附件: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

附件一:代表处(办事处)情况调查表--1

┌──────────────────────────┐
│代表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总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代表处直接管理部门电话): │
│ │
│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
│首席代表姓名: │
├──────────────────────────┤
│其他工作人员姓名: │
├──────────────────────────┤
│代表机构的工作任务: │
├──────────────────────────┤
│其它: │
│ │
└──────────────────────────┘

附件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情况调查表--2

┌─────────────────────────┐
│分支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职员人数: (其中国内派出的人数: ) │
├─────────────────────────┤
│营运资金数量: │
├─────────────────────────┤
│总经理姓名: │
├─────────────────────────┤
│其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
│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下属子机构名称: │
│ │
├─────────────────────────┤
│其它: │
│ │
└─────────────────────────┘

附件三:全资附属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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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号码: │设立日期: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
│批准单位: │
├─────────────────────────┤
│投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 │
│ │
├─────────────┬───────────┤
│董事长姓名: │总经理姓名: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分支机构及附属子机构名称: │
│ │
├─────────────────────────┤
│其它: │
│ │
└─────────────────────────┘

附件四:合资(或参资)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
│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董事长姓名: │
├─────────────────────────┤
│总经理姓名: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合资各方名称、所持股份份额及出资额: │
│ │
├─────────────────────────┤
│其它: │
│ │
└─────────────────────────┘



199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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