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1:36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韶府令第106号)



《韶关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3〕4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8日印发的《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各项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隔离带、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堤压顶、护栏、边沟、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梁、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高架路、隧道、人行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河涌、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四防装置及其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城市防洪设施:防洪河堤压顶、河堤栏杆、河堤码头、亲水平台、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区防洪建设管理部门和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其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工业园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第七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接管。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应根据养护维修的项目、等级、数量及其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逐步实行各项目的经费包干责任制。各开发区、住宅小区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也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养。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检查、监测,执行国家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检查监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维修、养护的管理,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管线单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由产权单位及时作安全维护,并在24小时内补充或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对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障其功能完好。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方可按规定占用。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并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按《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道路修复工程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挖掘修复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国家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后1 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悬挂挖掘许可证,并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批准后,提前3天在电视或报纸刊登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施工中与地下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四)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严格按《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确保修复质量,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五)及时清运施工作业时留下的余泥物料,做到工完场净,保持市容整洁;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送具体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经广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2天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此条限制,但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及下水道清疏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重、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倒桩学车、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货物、建材和倾倒余泥、瓦砾、垃圾等;
(八)在城市道路上焚烧杂物、拌和砂浆、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十)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中漏洒沙石材料或拖地运输损坏城市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的管理,保证桥涵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三十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市区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六)其它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桥梁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沙取土、种植作物、堆放物料、进行各种作业,装置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设施。各种船艇、竹排通过桥下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重车、履带车、铁轮车等车辆过桥,应提前2天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档案馆备案存档。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做好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和清淤排障,保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一)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或其排水管道需与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申报排水规划和排水施工图设计,报规划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的排水规划、设计,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分别连接相应的市政排水设施;
(三)排水户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的,必须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水户与排水管道连接的,应当设置沉沙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该设置隔油池;
(五)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须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3082);
(六)洗车行业的污水,应汇集并经卧泥井沉淀后再接入公共排水管网,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随意排放;
(七)经批准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其污水必须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排放。
第四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城市排水设施通过验收(除接驳管外,包括水质检测井等内部排水设施已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咨询意见》和附图实施完成);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新建的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成了排水系统;
(三)已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五、六、七款的规定设置了隔油池,沉淀井的;
(四)按规定设置的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
(五)排放污水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重点排污企业的在线检测装置通过验收;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水质监测井;
(八)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并通过验收。
(九)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条件,接驳设施通过验收;
(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同意接驳的证明文件;
(三)接驳设施验收资料;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水温和水压资料(由主管部门或申请单位委托行业检测机构检测);
(五)生产企业需提供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证明资料;
(六)城市排水设施信息登记表;
(七)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八)按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五十条 在不影响渠道排水功能的情况下,需对流经单位内部或前后的排水渠进行覆盖的,覆盖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排水维护管理单位签订维护清淤协议。
已覆盖的城市排水渠道,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排水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第五十二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进行规划审批期间应征询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五十五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存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覆盖、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五十九条 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依法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三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区三江(即武江、浈江、北江)六岸河堤压顶、河堤栏杆、河堤码头及亲水平台设施,未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和损坏。
第七十二条 根据市政建设的要求,禁止在离河堤、码头、亲水平台1 0米范围内取沙挖土、种植作物;禁止向河堤、码头、亲水平台内倾倒建筑余泥、垃圾、杂物及其他有损坏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严禁在河堤栏杆上系绑各种缆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七十七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七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8日印发的《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证信访复查、复核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信访问题发生地划分政府的办理责任,按政府层级负责制划分复查、复核具体责任。信访问题发生地政府各工作部门须按信访事项内容的性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内处理信访事项,并按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四条 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第五条 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原则上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应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三章 职责确定
  第六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七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市(县)、区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的,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八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担负管理所属企事业单位职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部门对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九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驻营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中,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本系统层级行政机关内进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条 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信访问题,企业应依据信访工作责任制并参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认真办理。如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需由本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裁定或决定的,按行政管辖权确定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层级;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
  第十一条 驻营中省直企业按照行政管辖关系,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如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能管辖的,办理机关为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查机关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含破产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该主管部门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如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办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办理机关。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程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具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六条 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应向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索取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十七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规定的调查核实权。
  第十八条 对于复核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如复核之前已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再重新受理。
第五章 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信访办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信访办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市政府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市信访办主任、副主任和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对到市信访办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办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市信访办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需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向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接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要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办。市信访办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六条 市信访办对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要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办填写《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经分管主任审核签字,加盖“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凡主办或参与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主办或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该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人员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二十八条 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复查、复核的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凡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相关材料要一式两份。按正副两卷装订成册,正卷移交档案馆存档,副卷留存本部门供日常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委托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由市信访办负责制定规范文本。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事项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日,劳动部

漏电保护器是一种防止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安全防护装置,近几年已广泛推广使用,提高了我国生产企业安全用电水平。为确保漏电保护器的安全可靠性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现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实施,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漏电保护器)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能及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漏电保护器,是指当电路中发生漏电或触电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漏电保护插头(座)、漏电保护继电器、带漏电保护功能的组合电器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漏电保护器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凡执行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条 生产企业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工艺、设备、生产环境条件、质量检验手段、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履行产品认证手续,并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第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设立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对出厂的产品,必须逐台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 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安全检验合格,并具有认证标志,方可销售。销售单位对其经销的产品应有销售服务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商店经销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范围与选用原则
第十条 触电、防火要求较高的场所和新、改、扩建工程使用各类低压用电设备、插座,均应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一条 对新制造的低压配电柜(箱、屏)、动力柜(箱)、开关箱(柜)、操作台、试验台,以及机床、起重机械、各种传动机械等机电设备的动力配电箱,在考虑设备的过载、短路、失压、断相等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漏电保护。用户在使用以上设备时,应优先采用带漏电保护的电器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场所、临时线路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三条 手持式电动工具(除Ⅲ类外)、移动式生活日用电器(除Ⅲ类外)、其它移动式机电设备,以及触电危险性大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四条 潮湿、高温、金属占有系数大的场所及其它导电良好的场所,如机械加工、冶金、化工、船舶制造、纺织、电子、食品加工、酿造等行业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锅炉房、水泵房、食堂、浴室、医院等辅助场所,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五条 应采用安全电压的场所,不得用漏电保护器代替。如使用安全电压确有困难,须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用漏电保护器作为补充保护。
第十六条 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的漏电保护器,在其他保护措施失效时,可作为直接接触的补充保护,但不能作为唯一的直接接触保护。
第十七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根据保护范围、人身设备安全和环境要求确定。一般应选用电流动作型的漏电保护器。
第十八条 当漏电保护器作分级保护时,应满足上下级动作的选择性。一般上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小于下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或是所保护线路设备正常漏电电流的2倍。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线路、设备正常运行(即不误动作)的条件下,应选用漏电动作电流和动作时间较小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使用电源电压、频率、工作电流和短路分断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保护范围内线路、用电设备相(线)数要求。保护单相线路和设备时,应选用单极二线或二极产品;保护三相线路和设备时,可选用三极产品;保护既有三相又有单相的线路和设备时,可选用三极四线或四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需要考虑过载保护或有防火要求时,应选用具有过电流保护功能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三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防爆型漏电保护器;在潮湿、水汽较大场所,应选用密闭型漏电保护器;在粉尘浓度较高场所,应选用防尘型或密闭型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四条 固定线路的用电设备和正常生产作业场所,应选用带漏电保护器的动力配电箱;建筑施工与临时作业场所用电设备应选用移动式带漏电保护器的配电箱;临时使用的小型电器设备,应选用漏电保护插头(座)或带漏电保护器的插座箱。

第四章 安装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漏电保护器安装时,应检查产品合格证、认证标志、试验装置,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停止安装。
第二十六条 漏电保护器的保护范围应是独立回路,不能与其他线路有电气上的连接。一台漏电保护器容量不够时,不能两台并联使用,应选用容量符合要求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七条 安装漏电保护器后,不能撤掉或降低对线路、设备的接地或接零保护要求及措施。安装时应注意区分线路的工作零线和保护零线。工作零线应接入漏电保护器,并应穿过漏电保护器的零序电流互感器。经过漏电保护器的工作零线不得作为保护零线,不得重复接地或接设备的外壳。线路的保护零线不得接入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八条 在第14条规定的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漏电保护器。不得用一台漏电保护器同时保护二台以上的设备(或工具)。
第二十九条 在安装不带过电流保护的漏电保护器时,应另外安装过电流保护装置。采用熔断器作为短路保护时,熔断器的安秒特性与漏电保护器的通断能力应满足选择性要求。
第三十条 漏电保护器经安装检查无误,并操作试验按钮检查动作情况正常,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装使用单位进行安全监察,相应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负责在用漏电保护器的常规检测。常规检测每年应进行一次,检测的项目为绝缘电阻、试验装置性能和动作特性等。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安全的监督,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在用漏电保护器的管理,应有明确的分工。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动作情况,包括正常动作、误动作、拒动作等,都要记录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等应由电工负责进行。对电工应进行有关漏电保护器知识的培训、考核。内容包括漏电保护器的原理、结构、性能、安装使用要求、检查测试方法、安全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回路中的漏电保护器停送电操作,应按倒闸操作程序及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发生动作后,应根据动作的原因排除了故障,方能进行合闸操作。严禁带故障强行送电。
第三十七条 使用者应掌握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使用要求、保护范围、操作及定期检查的方法。使用者不得自行装拆、检修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八条 漏电保护器发生故障,必须更换合格的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九条 对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应进行定期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作好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试验装置检查,接线检查,信号指示及按钮位置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漏电保护器时,应注意操作试验按钮的时间不能太长,次数不能太多,以免烧坏内部元件。
第四十一条 漏电保护器的检修应由专业生产厂进行、检修后的漏电保护器必须经过专业生产厂按国家标准进行试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检修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漏电保护器必须报废销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回收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验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建档建卡,对生产企业的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实施监察。对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劳动部门认可的特种电器安全检验机构,应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实施对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项目为:验证绝缘电阻和介电性能;验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的性能;验证温升;验证过电流保护特性(仅适用于具有该项功能的漏电保护器);验证辅助电源中断时漏电保护器的性能等。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停销或限期整改,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凡因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或不按照本规定安装使用而造成火灾、爆炸、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或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