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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23:3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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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7月4日以粤价〔2012〕149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行为,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依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地铁)和轮渡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城市公共交通乘客运输活动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城区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充分体现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坚持实行低票价政策,有利于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二)统筹兼顾原则。充分考虑经营者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成本约束机制和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合理比价原则。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车型档次的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

  (四)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实行同等的成本费用水平评价体系和定价原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有序竞争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经营者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政府补贴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审核制度,对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定期审核与评价,合理界定政府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严格控制公共交通经营者利润率水平。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十条 符合国家、省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免费或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的乘客,可凭有效的IC卡刷卡乘车或凭本人有效证件优惠乘车。

  具体优惠方案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乘车必须购票。每一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消费者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内容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按规定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执行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政府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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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4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九月五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
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6〕108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或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5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1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线江二桥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发出警告后,仍不听劝阻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1990年4月27日商业部以(90)商基(储)字第113号文发布)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表彰和奖励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车做出优异成绩的汽车驾驶员和汽车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进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服务态度好的驾驶员,安全行车在一百万公里及以上,可报部命名为《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并颁发证书。
第三条 驾驶员安全行车指在驾车运行期间,从未发生过一般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包括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未发生过重伤一人,或轻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未超过当地一般事故标准的责任事故。
驾驶员安全行车里程计算,应有确切的原始统计资料。没有确切的安全行车里程统计资料,而有二十五年以上安全行车年限的,经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后,也可向商业部申报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
第四条 凡有确切统计资料,安全行车里程累计达到下列规定的驾驶员,除商业部给予表彰外,所在企业(单位)可分别给予奖励。
(一)安全行车一百八十万公里及以上者,奖励人民币一千元;
(二)安全行车一百五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八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八百元;
(三)安全行车一百三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五百元;
(四)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三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三百元。
第五条 对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获得者,由所在单位综合考核,并经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批准,根据其贡献大小,可给予记功,或浮动(晋升)一级工资,或优先考虑授予先进生产者和推荐劳动模范。
第六条 凡安全行驶三十万公里以上,至一百万公里以下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七条 坚持为商品流通服务,完成商品运输任务好,十五台车及以上的车队连续三年,十五台车以下的车队连续五年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未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者,经车队所在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同意,并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授予先进车队称号的,可报商业部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称号。车队所在地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可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三百至一千元奖励。
第八条 申报《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和《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填写申报表和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三),并按要求逐级审查核实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报
商业部审批。商业部于每年十二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九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一、二、三(略)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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