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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8:13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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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黄龙云
二OOO年十月九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权力机关交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的行政执法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并办理报批手续;
  (五)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失职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等方式向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投诉电话:2114104)。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投诉涉及国家、省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转交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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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指导各试点城市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其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城市和准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也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国家、人民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条 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属审查范围。在本办法试行期间,可重点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既可对所有设计单位的有关项目进行审查,也可区别不同设计单位对有关项目的施工图进行抽查。

  第四条 为简化行政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项目,应遵循一个窗口的原则,逐步做到集中会审。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抗震、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三)基础处理、结构设计是否安全;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查机构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送审材料报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复杂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在主要设计图纸上加盖审查合格章。凡经审查不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并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后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机构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应定期公布,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实施。可委托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中介审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介审查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具备审查技术条件的建筑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受委托单位不得审查本单位承担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应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经过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仍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负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按建设部第59号部长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勤奋工作,业绩突出的审查人员,应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由中介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的,应本着自收自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原则收取咨询审查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一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上在各设计审查试点城市试行。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推广。

  第二十二条 各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文本,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制订并发布的《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将有关签署信息及时告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本公告所称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市场参与者间以一对一方式达成的、按照交易双方具体要求拟定交易条款的金融衍生合约,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利率衍生产品、汇率衍生产品、债券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和黄金衍生产品,以及前述衍生产品交易的组合等。

二、《主协议》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三、《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四、为保证新旧协议文本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6个月为《主协议》实施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在过渡期内积极沟通协商,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发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20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1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287号)等文件中涉及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主协议的制订、签署、备案等规定根据本公告同时调整。

六、交易商协会应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文本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七、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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