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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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等15件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2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5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三、《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9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五、《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六、《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5年10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八、《南宁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救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九、《南宁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1998年6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十、《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1998年7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十一、《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1998年10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十二、《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十三、《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四、《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4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十五、《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3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政府第7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且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范围。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财政、统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依托土地、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的原则;坚持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和物价水平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家庭收入为家庭成员全部劳动、经营等合法收入总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在校生申领的困难补助等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农村低保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申报对象,在村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填写《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街道)审核。
(二)乡镇(街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入户调查、核实,在乡镇 (街道)政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在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发给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四)凡是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如有异议,申请者可以在接到书面告知书后10日内向县 (区)民政部门反映,县(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裁定,并做出书面答复。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复核一次。市民政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低保资金的发放。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分担。凤台县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三)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预算。
第十条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街道)按月或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瞒报、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04]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