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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8:51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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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办厅函〔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高校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办法》的学习、教育和培训活动
  制订《办法》,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举措,是深化高校校务公开、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提高高校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加强高校党风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办法》,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提高对高校信息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依法公开的观念,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出成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精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校认真贯彻实施《办法》,稳妥地推进高校信息公开。各高校要将《办法》作为专项内容对教职工进行培训,重点对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进行保密知识、信息清理、指南和目录编制、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等方面的培训。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努力增进师生员工对《办法》精神和内容的理解,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紧密结合高校实际和特点,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高校必须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细化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抓紧编制或修订本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高校要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和由近及远的要求,重点对《条例》发布以后的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界定公开和不公开的信息。凡符合《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信息,均应编入本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落实好此项工作,务必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并在学校网站和相关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二)抓紧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尽快完善各项工作机制。
  高校要着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完善校长领导、学校办公室组织实施、工会组织协同推进、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内设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信息公开内部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要尽快建立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公开的职责、方式、流程和时限要求。要抓紧建立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的具体要求。
  要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重要信息发布审批机制和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进一步健全高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高校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权威性。
  要建立重大事项决策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对涉及学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决策前信息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信息公开。要建立高校内部组织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其公开的具体内容,推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要建立信息公开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主体。
  (三)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完善信息公开的各项配套措施。
  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站快速、便捷的优势,努力把学校网站建成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要建立信息公开专栏和信息公开意见箱,主动做好信息的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认真听取社会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专栏和意见箱应于2010年8月底前开通。要综合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等形式或档案馆(室)、图书馆等场所,及时公开高校信息。有条件的高校可设置资料查阅室、索取点、公告栏、电子屏幕等设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索、查询和复制高校信息。
  三、加强高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切实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信息公开纳入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与业务工作统一部署、同步推进。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尽快明确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原则上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具体管理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细化本地区高校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对可予公开的信息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要在信息保密审查、重要信息发布前的批准、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澄清等方面,加大对高校的指导力度。要积极支持高校加强信息公开的载体设施建设,提高信息公开的软硬件水平。要加强对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社会评议和监督检查,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社会评议结果均应及时向社会公布。高校要及时充实力量,配齐配强信息公开工作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各高校应将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于2010年7月31日前报送教育部办公厅。依据《办法》制定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要及时报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校要将本校的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及时总结学习贯彻《办法》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部。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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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动盖片机等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自动盖片机等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以下产品由于预期目的、功能及用途等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有关医疗器械的定义,故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一、自动盖片机:用于将极薄的盖玻片封盖在承载染色组织切片的玻片上。

二、体外用碎骨机:用于在骨科手术中,将人体的组织或碎骨进行粉碎。

三、磨片机:用于眼镜店或眼镜工厂打磨镜片。

四、电脑查片仪:用于对各种镜片度数进行精确、快速检测,并对累进焦点和多焦点镜片进行测量图形显示。

五、光谱透过率测量仪:用于对太阳镜进行紫外线透过率检查。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帐簿,做到如实记载、凭证齐全、按期结帐,安整地保存帐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保存期限,应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个体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管理,暂按税务机关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纳税单位必须有办税人员,其基本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有关纳税事项;反映纳税情况和意见;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和征收管理的规定。办税人员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承印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政、电讯、金融等单位的业务活动涉及到纳税人偷、漏税行为时,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业务往来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核查时,应出示税务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出租、出借、转让在银、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因借用帐户造成纳税人偷漏税时,要限期由出借帐户的单位负责追缴或代为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参加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确有必要,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偷税处理: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
(二)瞒报应税项目和收入。
(三)为了逃避纳税,隐匿生产、经营情况,转移收入和利润。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抗税处理:
(一)拒不执行税收法规,拒不缴纳税款。
(二)拒绝提供纳税资料,抗拒税收检查。
(三)以各种借口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
(四)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课处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数额大或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四、五、七、八、十一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应区别情况,对纳税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本实施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者,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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