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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20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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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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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6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优化资金投向,逐步改善中央级重点科研单位的研究手段,提高科研水平,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93〕国科发财字476号)的有关要求,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以及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和匹配自筹资金等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财力状况和科技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有计划、分期分批、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安排,重点支持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的更新,但不得用于新建的重点试验室和工程研究项目所需仪器设备的购置。
二、专项资金的申请
各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状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重点院所的重点研究项目需要更新的大型仪器设备(一般是指10万元以上的设备),编制本部门仪器设备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自筹资金和预期效益等作详细的文字说明,一并报送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专项资金是用来支持中央级科研单位更新仪器设备的补助经费,各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必须匹配必要的自筹资金,其匹配比例是: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10%;开发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25%。
三、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审核各主管部门报送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方针政策和中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1.主管部门应对纳入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仪器设备和已经用国家科委、财政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建立计算机数据库,以提高专项资金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2.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的下年度末,向两部委报送这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3年更新滚动计划结束后,应报送本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文字报告,作为审批新开始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重要依据。
3.主管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组织科研单位在半年之内予以安排落实。无特殊理由逾期不落实的,将由国家科委收回专项资金。同时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特殊情况需用专项资金另行购置非批准的设备时,应报请国家科委批准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备案。
4.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专项资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凡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及时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同时,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内,进行核算与管理。
5.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本补充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备的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
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备要有警告标志。
第十六条 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引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对危及安全的,应立即派人处理,不得无故延误时间。
第三十条 对影响抢修、抢救和紧急处理燃气事故的障碍物,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并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厂(站)和经营网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消防安全和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登记的各类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使用。对不符合要求需报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压力容器,造成事故的,除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对经验收过的燃气设施、贮运设备和气瓶发生质量事故
的,验收单位及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燃气供气合同规定擅自提价的,按合同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仿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设施及标志,偷窃燃气器具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印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合成燃料等供城市民用的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级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输送设备、调压器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燃气仪表、燃气钢瓶、减压阀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村镇和厂矿企业民用燃气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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