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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19:28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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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煤炭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紧缺问题,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关于实施职业院校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厅〔200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市政府成立市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教育培训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煤炭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市煤炭局、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负责日常工作,由市煤炭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我市境内地方各类煤矿(含集体煤矿、私营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煤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根据各煤矿实际煤炭产量按月从省级不再集中的煤矿维简费中提取,提取标准为0.3元/吨。征缴指标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的煤炭产量核定,在每年年初下达征缴计划,各单位按月随同煤矿维简费同时上缴。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实行县市区统一提取、市级集中管理的办法,与煤矿维简费统一收缴,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每月由市、县市区随同煤矿维简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局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业学历教育和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计划内的短期培训。根据收缴与培训情况,安排县市区使用50%,市级煤矿安全生产计划内培训和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学历培训使用40%,管理工作经费10%。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由各培训单位每年申报下年度培训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报计划情况,编制核定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下达使用计划。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坚持收支两条线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经费的收缴和管理,市煤炭局等相关部门要将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收缴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内容,制定考核办法,并对各单位的收缴情况进行考核奖罚。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煤炭局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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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中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进行教育、适时遣送的原则。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被收容人员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民警,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甄别和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当地医疗机构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病人病情得到控制后,应当移送收容遣送机构。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经费,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含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编制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标准核定;收容遣送机构所需的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收容遣送机构不得向被收容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席和工作程序,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五)被拐骗或者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
  (七)主动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第十条 收容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收容工作人员和被收容人员签名,收容单位盖章。收容单位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确实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填写收容遣送表,予以收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容。

  第十一条 有合法证件、正常居所、正当生活来源,但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经本人说明情况并查证属实,收容部门不得收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建立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被收容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分开住宿和管理。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热爱劳动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收容,或者拒绝收容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
  (二)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伤亡;
  (三)体罚、虐待、侮辱、遗弃被收容人员;
  (四)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被冒领;
  (五)索要、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缴、罚没被收容人员财物;
  (六)克扣被收容人员生活供应品;
  (七)私自检查、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和控告材料;
  (八)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陈述本人真实姓名、身份、住址,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机构,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跨县(含县级市、区)的遣送工作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级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协调组织。
  跨地区遣送工作的费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担。
  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本省不超过15日,外省不超过30日,因病正在治疗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就予准许。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间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医生签发死亡证明;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在被收容人员死亡24小时内通知死者亲属、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监护人接到通知后15天内不认领的或者无法查明身份的尸体,按无名尸体处理。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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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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