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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23:04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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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保障公路行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降低国家对公路进一步改扩建投资成本,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交通、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管理公路权限,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管养公路权限,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自然村,要建立辖区内公路两侧违法建筑监控举报管理网络,并同县政府签订责任状,积极做好监控举报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查处中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四)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2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10米。

(五)国、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各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其控制区范围,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类非公路标志、标牌,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法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对其所建设施在运行使用中的安全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第十三条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依法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四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建设。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单边规划建设,不得对应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平交道口宽度、与公路平交连线的长度以及角度;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平面交叉道口附近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其它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章 集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并且形成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公路交通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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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90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教育局制定的《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地区惠民政策和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意见》(哈地党发〔2009〕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本地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等。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哈密地区户籍和中等职业学校正式学籍的学生可接受地方助学金资助:
(一)农村少数民族学生;
(二)农村低保户家庭学生;
(三)除第“(一)、(二)”款情形外的农业户籍学生(以下简称其它农业户籍学生);
(四)城镇低保户家庭学生。
第四条 地方助学金的发放及标准:
哈密地方助学金由地、县(市)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和学费补助。
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农村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其它农业户籍学生每生每年1000元。
(一)凡哈密地区户籍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农村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子女参加本地中等职业教育的,除每生每年享受国家助学金1500元外,再享受地方助学金1500元。属哈密市户籍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由哈密市解决;属巴里坤县、伊吾县户籍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为每生每年解决500元,地区财政补助1000元。
(二)其它农业户籍学生,除每生每年享受国家助学金1500元外,再享受地方助学金1000元。属哈密市户籍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由哈密市解决;属巴里坤县、伊吾县户籍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为每生每年解决500元,地区财政补助500元。
第五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在每学期学生注册的同时受理学生地方助学金申请。
第六条 地区及县(市)财政、教育等部门根据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年度在校学生数及生源情况等,做好每年地方助学金的预算,并及时将地方助学金拨付到相关学校。由学生所在学校负责将助学金及时发放到学生手中。
第七条 地区财政补助的地方助学金的审核:
(一)各中等职业学校在受理完学生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本校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公示无异议后,各中等职业学校将《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地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汇总;
(三)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在广播、电视、报纸或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后,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将提出的复核意见报送地区财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地区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八条 地区财政补助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
(一)地县(市)财政部门所承担的地方助学金应在各中等职业学校开学一个月内拨付到学校专用帐户。
(二)各中等职业学校收到地方助学专项资金后应在15日内做好登记造册,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
第九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按照实名制予以发放,不允许他人代领代签,并按照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地县(市)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对助学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制定本校地方助学金具体管理和发放办法,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助学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加大对地方助学金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地方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股权概念浅析

边嵘

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的股民以及私营有限公司股东数量呈几何数提增,但通常情况下,他们对股权的真实含义,以及据此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其实并不很清楚,存在着混乱甚至错误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探索股权概念,有利于提升股民法律意识,加快股市规范性法规发展和完善,促进加快资本市场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对股权概念的几种观点
关于股权概念的解释,以往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代表观点:
1、所有制说。所有制说是我国特定经济阶段的产物,是在特定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产物。该说法观点杂乱纷纭,包括“所有权经营权说”、 “双重性说”、共有性说、“社员权说”等等诸说。
(1)所有权经营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继而享有经营权。当时体制造成所有者拥有企业的核心权力,即国家、集体所有垄断地位,后因与社会发展呈现出不适应趋势,继而产生为经营权所有权相对分离的“两权分离理论”。当时股权理论的中心出发点是国家本位主义(即政府本位),其以国家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区分,而不是个体本位法。这种理论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随着社会发展将被淘汰。
(2)双重性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和股东都有所有权,公司在商品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保持久远发展的生命力,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结构。其理论结构就是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促使自益权和公益权发展,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依法进入民事流通渠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很显然,上述理论违背了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基本原则。
(3)共有性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的全部财产是法人一人所有,所有权人是公司和股东共同组成,行使所有权由公司和股东共同行使。这种理论观点使得所有权权属混淆,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受阻,也违反了法人是以其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概念定位。
(4)社员权学说。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基于其营利性的出资团体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故属于社员权的范畴,股权是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性的获取股息分红的权利和公司解散时取得剩余财产的权利,又有非财产性的表决权等权利,性质上是具有社员权利。该学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对股权性质的通说。但实际上社员权的很多内容与公司制度并不相符。西方国家的社员权解释源于对公益社团法人和合作社社员权利之解释。社员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质,取得社员资格才能享有社员权是前置条件。在公益性社团中,社员资格的取得并不一定以出资为条件,有的是取决于社员的身份或地位。在合作社中,尽管交纳社股为取得资格前提,但其合作互助性质决定了社员权也是按社员资格人头享有,与社员出资额大小无关紧要。德国民法典第38条规定了社员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不得委托他人行使等条文。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性规定了社员权不可转让性。因此社员权没有资本性和资本的流通性,而股权随股市具有极快流动性和资本表现性质。社员权学说是以公司为社团法人为前提,公司要有二名以上股东,随着立法发展和一人公司的产生以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存在,显然将股权解释认定为社员权明显牵强附会。
2、债权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自公司法人资格取得之日起,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仅是收益权即按时拿股息和红利,这是股东的所有权向公司债权转化,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也只是关心到期的股息和红利是否拿到,无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开,股权已演变了纯粹反映债权的关系,股票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来说,股票和公司债券区别也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可成为一种债的请求权。从这层意义上说股权又有某些方面的请求权特征,但请求权并非债权所独有,物权也存在。所以笔者认为该学说不仅与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制约相互矛盾,而且无法解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尤其是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制约。
3、股东地位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既非物权、债权、专项权,而是因股东投资所获得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不能用单一权利来说明,股东因认购股份而产生股权,而股份所表现的是股东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直接决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股东股权实际上反映的就是股东的地位。股东地位学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认为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权利运行和转化无不在社会各方面发生,在公司制度上,投资人因投资导致原先财产权利转化为股权,原来财产权利不复存在,投资人从而享有新产生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地位是基于股权的产生而形成,股权决定了股东地位,股东地位反映了股东享有的股权。笔者认为该学说不能全面反映股权的性质。
4、股东独立权利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有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是符合权利法定原则的。笔者认为该学说强调法定权利而忽略了股东出资自由权。

二、股权的概念浅析
依据中外学者对股权认定的各种观点及其分析,笔者结合现在股权客观规定,认为过去的各种观点均有其时代的局限性,有其阶层、阶级性,股权绝对不能仅仅用所有制、债权、社员权角度等等来说明其内涵、外延所包含的内容,笔者试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股权概念作一浅显解剖:
1、股权是一种法律规定和确定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可以认定股权是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出资前是股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在未出资前股民享有绝对意思自由支配的权利,一旦投资于公司就成为该公司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系所有权范畴,受民法和特别法调整(指公司法、及有关股票、相应公司章程、规章)。但不能等同于财产权,也不能脱离财产权,两者具有不可分割性。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
众所周知,财产权是以财产(金钱、财物等物质)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从属于所有权的物质权利。所有权具有对象属性,成为股权的财产必然性地为具体主体所有的才能够成为股权。在我国特定时期,较多学者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集合,是不能够反映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所体现的内在涵义。首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与过去相对照,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是过去财产主体表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私有制属于社会主义经济补充。现阶段经济主体呈现多元化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私营、外国经济财团、外国人私营、社团、个体户、国际经济组织等,从而表现为股权的主体属性多元化。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公司经营职权制度化、法规化,也不再是过去所有权和经营权混合不清,职责不明的局面,股权内在属性与过去相对比,也有具体化的变革。再次,投资入股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的利益性。财产利益性表现为财富的增值、扩大化,即股东对财产利益化的最大追求,到财产所有者手中称之为收益权。相反如果说投资入股目的没有企求增值、收益,股东也不会冒险投资。故笔者认为股权最大的本质核心应当是财产利益追求。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并且系其本质属性,这是股民将财产作为投资作资本收益的目的所在。
3、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1)股权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在财产上享受收益权利,承担潜在亏损风险。股东按照约定出资到位后,公司运行存在营利和亏损可能性的不确定,良好的运作给股东带来可观红利、股息收益,反之股权将体现的是财产利益逐渐减少,甚至于全部亏损。这就是股权财产上的风险性收益、亏损权能。
(2)股权份额在公司中决定股东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见股东地位以股东所拥有公司股权的份额作为唯一确定标准,股权所拥有份额能直接左右公司的经营决策,最终决定公司盈利还是亏损,导致股东财产权益是增还是亏损。股份多少决定了股东在公司地位,在公司中享有权力大小,这不仅是股权权限表现,也是股权权利的组成部份。
(3)股权在公司中表现为股东享有表决权、选择权、公司经营决策权。股权在公司中不仅表现为财产上权能,而且还能体现在公司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项权限。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由于股东按股权份额依法享有表决权,因此,公司章程通过、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权威人事任免直接受到股权权利的影响。从形式上亦体现了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
4、股权是一种可以支配的权利、请求的权利的集合。股东股权权能组成主要包含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知情、质询以及投资转让权等等。其中股东所拥有的公司决策权、表决权、经营建议权、股份转让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具有支配性,而股东所拥有投资收益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诉权具有请求性,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为特定的行为的可能性。这些支配性和请求性的权能表现为股东股权权能的组成和权力的作用,一旦股东这些权利受到公司侵害,股东可以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利。
5、股权是一种可转让、可认购的权利。股权是一种流通性的的权利,可转让、可认购在全世界各国通行,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都有股权的转让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转让股权亦作了详细规定,可见股权流通性是有其资本性所决定的。股权的资本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公司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均作了详细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股权允许在股东之间转让,但不违背公司法对投资主体的规定,也可以转给其它投资主体,但一定要按章程约定进行即经过半数股权表决通过。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则比较严密,如发起人所持股份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公司高层领导在任职期间不能转让其所持的股份;股东所持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总流通股一定数量向证券交易主管部门申报;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上市交易,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市场成为股东,从而享有股权,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义务等。随着股市的逐步发展,股权的资本流通性将更加发挥有效的本能。
综上,笔者认为,股权是基于我国民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依法出资的,以实现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可支配、可请求和转让、流通的特殊财产权利。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均系所有权下财产权范畴,完整组成了财产所有权制度。

三、探讨明晰股权概念的意义
1、促进经济发展,加速资本流通,更大限度发挥财产效益。
市场经济是资本流通的经济,市场发育的完备决定于资本的流通量和流通速度,股东所投于公司内的股金实际上是股东个人所有的小资本投放到市场,参与市场运行组成市场大资本的循环,从而来获取资本投入的目的即促进经济发展,使其资本增值收益,在最大限度内发挥财产效益。同时也能使股东明确知悉市场是存在潜在风险的,只有在规范经营前提下,才能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确保自已的财产收益和增值。
2、清楚股民的权利与义务,规范股市、公司经营发展。
明晰股权概念以后,我们结合当今股市和公司经营的现实情况,对照股权的实质内容即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寻找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思路,对于完善股市、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首先,股民应当积极地参与市场,作为股市、公司一员积极行使自已的权利,督促纠正股市、公司中存在暗箱操作,哄抬、坐庄等不良行为,完善法规,使股市走上法制化市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反过来更好促进经济发展。其次,由于我国股市尚系初步进入发展阶段,很多机制尚需要探索,通过我们对股权概念了解学习,有利于提升股民法律意识,加快股市规范性法规发展和完善,促进加快资本市场发展,对杜绝前几年无法可依局面具有现实意义。
3、通过对股权理论研究,明确股权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概念的区别,对股权和所有权制度理论发展以及完善股市法律法规立法具有深远意义。现阶段法律、法规尚不齐备,经济发展形势又迫切需要完备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股市,只有对股市、股权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才能够制定出符合市场发展需求的法律制度。有了好的制度才能够更好指导实践,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通过对股权理论研究,使我们能清楚区分股权与其它财产所有权的不同之处,便于我们行使不同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保护自已的经济利益,促进财富的增长,发挥资本效益。最后,我们通过对股权理论的研究,用理论来指导实践,经过实践来丰富理论,周而复始往复循环,使理论向更高更深的层次发展,以此相应促进社会经济的更好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关于股权性质的法律思考》,《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 作者:程晓峰
2、《产权的法律分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1999年 作者:王卫国
3、《分割所有权论----也论公司财产权和股权的性质》,《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孔德周
4、《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作者:冯果 雷兴虎
5:《股权就是股权-----从民事权利划分看股权的性质》2002年10月9日 作者:韩毅
6:《两大法系财产权理论和立法构造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辑第1卷 作者:梅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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