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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8:46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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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六条 编制新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总体规划和修订已建成公园绿地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依法报市规划、绿化管理部门审批。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市政府设立城市绿线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用于鼓励监督非法毁绿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线内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绿地。
  在城市绿线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法定权限报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附属绿化工程未经市绿化管理部门验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每年十月底前制订下一年度公园绿地建设计划,明确公园绿地建设项目、建设主体、建设规模和资金来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自筹资金的公园建设项目,应由投资单位提出申请,纳入全市年度公园绿地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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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等10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卫基妇发〔1999〕第326号),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构筑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2、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3、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改善社区居民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构筑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必须把城市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不断丰富城市社区建设内涵。
二、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须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要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紧密结合,并充分利用中医和西医卫生资源。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服务的综合性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四、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3-5万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方便覆盖的区域,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充分利用社区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择优鼓励现有基层医疗机构经过结构和功能双重改造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床位、基本设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应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居民需求配置;卫生人力应按适宜比例配置。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要坚持社区参与的原则。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立、运行应引入竞争机制。
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附件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四)运用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
(五)提供急救服务。
(六)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七)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八)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九)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十)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十一)提供康复服务。
(十二)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十三)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十四)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五)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十六)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七)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400平方米,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二)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种类与数量的床位。
(三) 具备开展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具体内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四) 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配备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科室设置
设有开展全科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四、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
(一) 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 各类人员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 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 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六)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七)会诊及双向转诊制度。
(八)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九)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十)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十一)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
(十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三)其它有关制度。

附件3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协助社区管理部门实施健康促进。
(二)开展免疫接种、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提供院外急救服务。
(五)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六)提供双向转诊服务。
(七)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八)提供康复服务。
(九)开展健康教育与心理卫生咨询工作。
(十)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宣传服务。
(十一)提供个人与家庭的连续性健康管理服务。
(十二)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三)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至少设诊断室、治疗室与预防保健室,有健康教育宣传栏等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三、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学培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理制度
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3]10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规定,对企业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其掺兑比例既可以以重量计算,也可以以体积计算。因此,对所生产的建材产品参兑上述废渣比例不论是按照参兑重量计算还是体积计算,只要比例不少于30%,均可免征增值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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