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9:21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
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科委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1993年12月11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药品非临床研究的质量,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诊断和防治人体疾病的各种药品,在申报审批前所进行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
第三条 进行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应当遵循严肃认真、确保质量、造福人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从事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研究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性研究机构,并保障机构建设和运行所需要的各项条件。
未建有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单位需要对其研究开发的药品进行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应当委托建有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单位或者独立的安全性研究机构进行,但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 研究单位应当聘任熟悉本规定并具有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知识,经验丰富、工作认真细致的人员,组成质量保证部门。
质量保证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各项研究工作进行质量保证。
第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确定每项研究工作的专题负责人,由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研究单位、安全性研究机构、质量保证部门和专题负责人在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中的具体职责,由标准操作规程规定。
第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合格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和保存反映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从事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从事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任务所需要的学历、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定的基本内容,熟练掌握与所承担业务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四)遵守个人卫生和健康预防规定,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模型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可靠性疾病的人,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第三章 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配备
第二十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建有相应的动物饲养管理及环境控制方面的设施,包括不同种属或者不同实验模型的饲养管理区、常规或者特殊动物的饲养管理区、动物检疫区、隔离和治疗患病动物的设施以及收集和处置实验模型废弃物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具备接收贮存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以及将供试品或者对照品与赋形剂、溶剂或者饲料混合的设备。
第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不同的实验室分别进行各种检测或者其它方面的操作。实验需要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等材料的,应当在专门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应当配备收集和检测标本、分析实验数据和控制环境条件的仪器设备,并应当安放在方便操作、检查、清洗和维修的地方。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应当及时更新换代,保证其功能符合实验要求。
第十五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备有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以及贮存饲料、垫料等动物用品和实验物资、设备的设施。
第十六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各类设施的设计、规模、建筑和位置应当符合研究工作的需要,防止污染和混杂,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仪器设备和实验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
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时,应当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姓名等。
安放仪器设备的实验室内应当备有该仪器设备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应当贴上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
变质或者过期试剂和溶液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动物饲养与应用的管理。
饲养的动物应当作适当的标记。饲养设施及使用的垫料应当符合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保持清洁卫生。使用清洁剂、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当作详细记录。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当定期化验,确保干扰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低于规定的限度,化验结果应当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在研究过程中,动物患病或者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隔离,隔离的动物需要用药物治疗的,应当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原因、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二十条 对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保持合适的贮存条件。贮存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容器应当贴上标签,载明贮存物品的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当避免污染或者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记录分发、接收、归还、消耗的日期和重量。
第二十二条 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标明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和其他特征。对照品为市售商品的,可用其标签内容代替有关实验测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的,应当在给药前测定它们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当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
与介质混合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在使用前测定它们在介质中的稳定性。
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日期的,应当在容器标签上载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制定下列各项工作的标准操作规程:
(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贴标签、贮存、处理、配制方法以及取样等;
(二)动物房准备和动物的饲养管理;
(三)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修理;
(四)动物的转移、饲养、安置、标记、编号等;
(五)动物的一般状况观察;
(六)各种检查、测试等操作;
(七)濒死或者已死动物的检查处理;
(八)动物的尸检以及组织病理学检查;
(九)实验标本的收集和编号;
(十)数据处理、贮存和检索;
(十一)研究单位、安全性研究机构、质量保证部门和专题负责人的职责;
(十二)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三)安全性研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审核,研究单位领导批准,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应当及时销毁。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以及分发、销毁情况应当记入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各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在研究中进行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操作,须经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做好记录,妥善保存。

第六章 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确定每项研究工作的专用名称,并在有关记录和所用标本中注明。
实验用的标本应当标明研究类别、实验动物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八条 研究工作开展前,专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实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专题和目的;
(二)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
(五)实验模型以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和来源;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剂、乳化剂以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十二)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名称;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实验方案应当由专题负责人签名盖章和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并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
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的,须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日期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实验方案应当载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并报经委托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研究工作应当在专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在研究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的,实验人员应当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并做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在研究过程中,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当做到直接、及时、清晰和不易消除。并应当注明记录日期,由记录者签名盖章。
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的,应当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日期,并由修改者签名盖章。修改数据不得损毁原记录。
第三十一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和目的;
(二)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特征、含量、浓度、纯度、组分以及其他特性;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在给药条件下的稳定性;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以及发证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用药期限;
(八)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九)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十)各种指标检测的频率和方法;
(十一)专题负责人和所有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担负的工作;
(十二)分析数据所用的统计方法;
(十三)研究结果、讨论和摘要。
(十四)原始资料和标本的贮存处。
总结报告应当由撰写人签名盖章,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和签署意见,并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总结报告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有关负责人应当详细说明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并经质量保证部门和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建立资料档案室,并备有防止文件或者标本在保存期内损坏变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当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归档,由资料档案室按顺序保存,以便检索。
研究项目被取消或者中止的,专题负责人也应当将前款所规定的全部实验资料归档。
实验资料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借阅时需经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的保存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在保存期内质量容易变化的湿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或者致畸试验标本等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限。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检查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实验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管理体系,并在检查后一个月内将评价意见通知安全性研究机构。
接受检查的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性研究机构,不得从事药品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工作;已从事上述工作的,对其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如下:
(一)“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指在实验室条件下,在药品申报审批前,为评价其安全性,用实验模型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如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各种刺激性试验、依赖性试验以及与认识药物毒性有关的其他试验等,但不包括临床试验。
(二)“实验模型”:指进行毒性试验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细胞等。
(三)“供试品”:指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性研究的任何药品。
(四)“对照品”:指研究中为比较目的而使用的任何药品、生物制品或者其他产品。
(五)“标本”:指采自实验模型供分析测定用的任何材料。
(六)“原始资料”:指记载研究工作原始观察和活动,并为撰写研究报告和评价药品毒性所必需的材料,包括工作记录、笔记本、备忘录或者与其安全一致的打印件、复印件等等,也包括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如录音、录像观察结果、自动化仪器记录的资料等等。
(七)“研究单位”:指设有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机构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单位。
(八)“安全性研究机构”指设在研究单位内部的或者独立的专门从事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机构,包括安全性研究中心和安全性研究室。
(九)“委托单位”:指委托特定的安全性研究机构对其研究开发的药品进行安全性研究的单位。
(十)“专题负责人”: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工作的人。
(十一)“质量保证部门”:指负责保证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各项研究工作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
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近年来,主要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发展,担保资金不断增加,业务水平和运行质量稳步提高,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担保机构总体规模较小,实力较弱,抵御风险能力不强,行业管理不完善等,亟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要求,为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一)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在国家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区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各地区要视财力逐步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引导担保机构充分发挥服务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为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的中小企业开展担保业务,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等问题。
  (四)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逐步建立主要针对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的损失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
  二、完善担保机构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五)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中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进一步研究完善促进担保机构发展的其他税收政策。
  (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八)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九)金融机构要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十)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四、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十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十二)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十三)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
  (十四)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参加,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将其纳入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推进。
  (十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各地区要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水平和防控风险能力。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全面掌握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
  (十六)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工作。各地区要组织开展面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