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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8:35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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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调[2007]8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
  现将《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马永权 电话:23325865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信用体系形成,倡导恪守诚信的良好人才中介秩序,根据《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市人事局是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信用信息体制,征集信用信息,并通过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其他发布渠道向社会发布。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规定,经授权后查阅市人事局通过该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的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为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前款规定的信息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信息,记为良好信息:
  (一)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表彰的;
  (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国家部委表彰的;
  (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人才中介行业协会表彰的;
  (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较前三款更高级别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的。
  第八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的;
  (二)超范围经营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四)假冒或未经许可使用其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六)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七)未经允许披露、使用其他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在帐外暗中给予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和财物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或声誉的;
  (十)年度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
  (一)基本信息,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息,自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之日起5年。
  (三)警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所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申请变更或撤销信用信息。市人事局将及时予以处理。
  对信用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的,市人事局将及时变更或者解除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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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建设要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地可用的,尽量利用坡地、薄地。要积极改造旧村镇,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内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挖沙、
挖坑、卖土、烧砖瓦等。 。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二章 规则
第五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规划要按照《条例》和国家建委、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要求进行,合理确定村镇用地范围,安排好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六条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应有合理比例。集镇和公社驻地,社员宅基地用地面积应占村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一般村庄社员宅基地用地占百分之七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七条 一般村庄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建新村和集镇(包括公社驻地)的规划,由公社组织大队共同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社员宅基地
第八条 经批准分给社员的宅基地归社员长期使用,要保障社员的使用权,不得随意变动,但要服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的需要。由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而引起的居住困难和地上附着物受到的损失,国家和集体要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地方,每户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一般地方控制在三分以内;沿海、坝上一些地多人少的地方,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
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农村社员,回原籍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到他地落户的离
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应向生产队交纳占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按二至四年的年产值(占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以下同)计算。
第十一条 有的社员原宅基地较大,可以满足建房需要的,或小孩未成年的,或超计划生育的,不应划给新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社员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不同行业和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限额,由省社队企业局提出,另行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与被占地生产队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必须送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三废”治理方案。占地不足三亩的,由公社管理委员
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必须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五年的年产值计算;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三年的年产值计算。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荒山、荒坡、河滩、坑塘等没有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社队兴办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取土,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如养鱼、植藕等)的切实措施。占地不足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的,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间,按该队
耕地平均年产值每年补偿,用后继续耕作退还集体。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的,由本户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占生产场地的专业户应与生产队签订经济合同,明确集体提留数量或利润分成比例等事项。经营停止后,要
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给其他专业户使用,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向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地户应负担农业税,同时每年按该队耕地平均年产值向集体交纳占地补偿
费,或者实行利润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算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社员利用岗坡、坑洼等废弃地建房的,集体适当补助一部分劳动用工。建筑楼房节约占地的,国家和集体在建筑材料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社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作价收归集体所有,并处以罚款;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要没收房屋,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对抢占土地建房制止无效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社队集体建房或兴办企业、事业非法占地,要拆除建筑物
,恢复地貌,或将建筑物没收,交给被占土地的大队或生产队使用,并对社队直接负责人给以罚款和处分。凡因非法占地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对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对双方的直接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对以各种方式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除按上述原则处理外,其房屋收归集体。对买卖、租赁土地从中渔利情节严重的为首分子,要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下达之后,发生的强占土地建房和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事件,应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此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7月3日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航道外,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水利、规划、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编制。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规划、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参加。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条 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六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的货物;
  (三)损坏航道范围内的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网簖。


  第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兴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航道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标准及技术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设计。 上述建设或者作业,涉及规划、水利、城建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的,应当保证通航净宽,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通航净宽为:
  (一)五级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级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级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级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和进港专用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疏浚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施工时,涉及航行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必须持有关证书、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上述作业。
  社会工程船舶在作业时,必须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助航标志。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设置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或者改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设置助航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助航标志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没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照通航标准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灾情解除后,设置单位应当立即拆除,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和浮运物资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的代征点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规费的稽查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航道设施,制止或者举报损害航道、航道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未按规定保证通航净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养殖水生作物、设置网簖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按规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设置助航标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的;经过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货物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的;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修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未及时清除航道范围内遗留物或者沉没物的;未疏浚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的;未按规定从事疏浚、打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欠、逃漏航道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维护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含义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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