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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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3号令),做好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我局于2001年12月印发了《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在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批准文号换发工作基本结束,目前已进入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阶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的药品批准文号工作除按照“国药监注〔2001〕582号”文件中的要求外,尚需报送药品的原地方标准复印件,并在《品种登记审核表》的“说明”栏中注明该药品的曾用名及处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核对国家药品标准中的药品通用名、曾用名与原地方标准药品名称等,并注意审查企业更名、重组等有关资料。
三、为保证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工作的连续性,只有参加地标再评价工作的相关生产单位,方可按有关要求申请换发药品批准文号。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局不再受理原国家药品标准品种换发批准文号的申报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对全市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应报市政府备案审查:
(一)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的;
(五)行政拘留10天以上的(因盗窃、抢夺被行政拘留的除外)。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应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局。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名称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五)处罚是否公正;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可根据情况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者撤销,并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局;逾期不纠正或不撤销的,由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责令纠正或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它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
对已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送工作、履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可暂扣其《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可建议广东省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滨海新区建成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述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当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上一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100%的,当年不再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自建自用住房免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