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1:52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政府财政补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五)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二)年满60周岁以上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城区农村居民)。


第四章 筹资标准和办法


  第六条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财政补助政策。具体补助办法为:
  (一)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年补助20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补助15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三无”人员)全额补助;
  (六)本条(一)至(五)项外的其他参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70元。
  (七)同时具备本条两项及以上补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补助。
  财政补助实行分级负担。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
  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父母、子女、配偶),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征缴,参保人员个人只需缴纳筹资标准减去财政补助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不转移。
  (一)在校中小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十一条 2008年6月1日为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2008年9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9月30日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需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中途断保后续保的,自复保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在当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两次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为各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核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六章 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门诊费用,特殊门诊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暂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转外医院为8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为60000元(含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其他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5%;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50%;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4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2%,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其门诊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最高限额2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6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五)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明确责任,周密部署,认真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编办、劳动保障、卫生、审计、药监、残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参与的领导协调机构,并设立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进行。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医保补助资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的监管;编制部门要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政策,搞好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及服务功能建设,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残联要协助制定残疾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政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要按照本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等经办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为经办机构特别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作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宣传标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参保积极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交通部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交通系统企事业机构和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理顺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关系,加强对船舶电台的管理,现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交通部(77)交水运字1592号附件三《关于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登记、统计无线电设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通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印发《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其内容如下: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数字化进程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的要求,现就推进城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城市有线电视由模拟向数字的整体转换,是适应科技进步形势,加快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服务国家信息化建设,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举措。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把有线电视数字化列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工作日程和为民办实事的重要项目,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城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整体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片分区稳步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
  二、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时,提供数字电视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要完整转播好中央和省的节目,并确保用户收看的节目套数不比原来减少,同时要保证暂时无法收看数字电视的用户看到中央、省、市的主要节目。要面向政府、社会和家庭,大力开发信息资源,积极提供政务、文化、教育、就业、金融、生活资讯等本地化、专业化信息服务,使有线数字电视成为进入千家万户的多媒体信息服务平台。
  三、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视频点播、交互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允许具备条件的试点单位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实施整体转换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或试点单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四、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规范和资费标准,严禁乱收费。要充分发挥城市街道、社区组织的作用,做好有线数字电视的推广解释工作,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树立有线电视数字化服务的良好形象。
  五、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扩大投融资渠道,多方筹措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开发银行金融合作框架协议》精神,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对整体转换的信贷支持,也可积极争取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对整体转换的金融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在确保国有广播影视单位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可以吸收境内非公有资本参与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及业务开发。鼓励率先实施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试点单位,采用联合、合作、投资入股以及兼并等方式,跨地区从事有线电视数字化建设和业务开发。
  六、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发改、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项目审批、物价调整、资金补助、信贷贴息、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可以根据《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对于数字付费电视、视频点播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可根据成本、市场供求关系、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与相关部门共同测算确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各试点单位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青岛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的精神,通过省级(副省级)人民政府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免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营业税。
  七、各试点单位在整体转换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政策和标准规范,严格使用具有入网认定证书的系统和设备,加快建立用户管理、运行维护、结算与电子支付等系统,完善有线数字电视技术体系。各广播电视付费频道集成运营平台、服务平台要加快与监管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互联,为维护有线数字电视运营秩序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八、各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责任,以城市为重点,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宣传引导和督促检查,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训,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安全播出的前提下,保证按中央要求和总局《我国有线电视向数字化过渡时间表》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推进工作任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