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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3:09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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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促进农村能源技术的推广和产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和绿色农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能源。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工作。
  市、州、县(市、区)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
  县、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农村能源科普教育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与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工程、开发扶贫工作、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目标计划。
  第七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以及在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村镇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牧)民生活用农村能源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的技术研究,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及其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风能利用技术;
  (四)省柴灶、型煤炉、秸秆气化和成型技术;
  (五)烤烟节能、砖瓦窑节能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按照统一规划修建沼气池,对沼气发酵原料、沼气和沼气发酵残余物进行综合利用,建设生态富民家园。
  第十二条 凡污水处理厂管网不能覆盖的区域,应当按当地规划的要求修建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三条 鼓励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酒厂、糖厂、肉联厂等企业和养殖场、屠宰场建设废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四条 光热、风力资源充足的地区应当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太阳能暖房、太阳能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沼气生产工、太阳能利用工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取得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农村能源建设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颁布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推广和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宣传安全操作知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沼气地属于农业基础设施,可划给一定面积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能源高新技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扶持,安排农村能源技改节能专项资金和其它项目信贷优惠。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造成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可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沼气生产、太阳能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村能源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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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日 粤价[2003]22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及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并行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不得包揽诉讼或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2、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3、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时间;
4、办理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5、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服务活动。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诉讼或申请执行总额的30%。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
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风险收费,但对于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协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依据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计价方式。
协商收费适用于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如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或审查修改各种法律文书、参加项目谈判、公司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出具法律意见(建议)书、办理见证、提供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类法律服务、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等。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采用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浮动20%;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的性质、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一律收取人民币。
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回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共同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进行收费。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减收或缓收律师服务费,但不得任意以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中介服务收费)。年度收支情况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分别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价格、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2、不按适用范围确定收费方式的;
3、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在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诈、哄骗委托人的;
6、未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7、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1、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
2、不报送年度收支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无合适理由,以明显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试行二年,国家有新规定时,遵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附件: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6000-30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6%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北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北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拥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及其相关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北京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协会)协助市经济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工艺美术珍品及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实行认定制度。
市经济主管部门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的日常工作由工艺美术协会承担。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工艺美术协会推荐,市经济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聘任。
第七条 申请北京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认定的,申请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和以下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证明;
(二)风格、特色的说明;
(三)采用传统、天然原材料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北京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申请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和以下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四)评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北京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申请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和以下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经历及相关证明;
(二)代表作品照片及说明;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申请北京民间工艺大师认定的,申请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及前款规定的(一)、(二)、(三)项材料。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提交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工艺美术珍品目录及拟评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名单预先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不能及时处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不列入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告期满或者异议处理终结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对申请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工艺美术珍品及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认定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工艺美术珍品及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的,由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布。
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工艺美术珍品及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的认定办法,由市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工艺美术珍品及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中,择优推荐申请国家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及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认定。
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的作品,市人民政府对其设计制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的产品或者作品,可以使用北京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北京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由市经济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北京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未被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的产品或者作品,不得使用北京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第十五条 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可以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但不得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签署本人姓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使用工艺美术大师或者民间工艺大师的署名。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
(二)征集、收藏、展示优秀工艺美术代表作品;
(三)挖掘、整理传统工艺美术资料,建立档案,保护、抢救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四)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的科学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组织工艺美术大师创作优秀作品;
(六)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七条 拥有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十八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并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应当为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在工作、生活方面对其给予照顾,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信贷担保、进出口、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对拥有北京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被列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政府予以优先采购。
被评为北京工艺美术珍品的作品,政府优先收购;经评审委员会专家认定后政府列为收藏对象的珍品,不得出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支持工艺美术协会、企业和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宣传民族文化,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三条 工艺美术院校应当重视对传统工艺美术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工艺美术大师和民间工艺大师可以直接从工艺美术院校在校生中择优带徒。
第二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可以直接从外省市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外省市工艺美术人才来京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来京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的外省市工艺美术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北京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拥有北京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市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北京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并收回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或者假冒使用北京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由市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使用证标的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使用证标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北京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或者工艺美术珍品证书的,由市经济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北京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资格的,由市经济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他人创作的作品署名的,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艺美术协会和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对于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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