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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1:33:35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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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科[2010]112号
 

  为全面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信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我国工业产品竞争力,保证我国工业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我国工业产品质量信誉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工业跨越式发展,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显著提高。一批市场信誉度高、品牌竞争力强的优质产品提高了市场占有率,较好地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并为我国工业产品迈向全球市场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过程中,广大工业企业积极提高质量,拉动内需,稳定出口,为我国经济率先实现企稳回升做出了贡献。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一些工业企业质量责任意识不强、质量信誉水平不高,部分工业产品标准水平偏低和实物质量不稳等问题依然存在,在国内和国际贸易涉及产品质量信誉的问题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是一些企业的质量责任主体意识淡薄,企业质量工作内生动力不足;二是工业产品品牌培育迟缓;三是质量信誉的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薄弱;四是工业产品标准发展滞后,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存在一定差距;五是市场监管和出口商品质量水平有待加强;六是对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和协调不足,难于形成合力,突破性解决影响质量的重要问题。

  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解决好当前存在的问题,对我们巩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成果,进一步扩大内需,拉动消费,稳定出口,保持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质量信誉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质量工作要“重在落实、重在持之以恒、重在严格管理”的要求,通过提高工业产品质量信誉,为我国工业调结构、上水平,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奠定坚实基础。

  增进沟通配合,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开展工作;综合发挥质量法规、规划统筹、政策引导、标准建设、技术改造、执法监督和行业自律等手段的作用,把我国工业产品质量信誉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以加强标准化工作为突破口,为我国工业产品提供具有竞争力的标准支撑,拉动内需、稳定出口;以稳定提高产品质量为基础,保护和提高“中国制造”的国际质量形象;以规范企业自我声明为手段,推动质量信誉建设,促进形成与经济大国地位相称的质量责任意识。
  针对当前我国产品质量信誉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各有关单位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明确任务、采取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单位要从满足人民需求、增强我国产品竞争力和树立国际质量信誉形象的高度,提高对我国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到领导到位、职责落实、目标明确、措施得力,抓出成效。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要引导企业树立正确的质量责任观、增强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让企业把质量主体责任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里,落实在经营活动中。要规范企业的自我声明,鼓励企业做出质量承诺,并通过加强监管工作,监督企业兑现承诺。

  (三)积极推动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质量诚信体系既要促进企业提高质量诚信水平,又要发挥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社会监督作用。要通过加快质量诚信体系的建设,保护诚实守信的企业,制约和惩戒失信企业和行为。

  (四)加快自主品牌培育。品牌要以质量信誉为基础,质量信誉要通过品牌价值获得市场回报。要发挥技术改造、财政金融、品牌激励等方面政策的作用,推进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努力打造知名商标,推动培育自主品牌,为质量信誉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督促和指导企业通过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在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培育品牌和改善服务等方面实现进步,负责任地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六)大力加强标准化工作。通过加快我国工业标准的制、修订,开展对标和达标;鼓励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增强我国在国际标准制定中的话语权;开展消除贸易技术壁垒的研究等工作,全面提升我国产品标准的总体水平。

  三、近期重点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在全面落实好2010年各项质量工作的基础上,把加强质量信誉建设作为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努力做好以下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开展宣传和培训,增强企业质量责任意识

  当前要把提高产品质量信誉作为质量宣传的重点。“质量月”活动中举办“首届中国工业产品质量信誉论坛”等系列活动;工信部门、质检部门要会同行业协会、质量协会,大力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指导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增强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海关、工商和质检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特别是出口产品的海关查验、质量市场监测、质量监督抽查和检验监管,对逃避质量责任、损害质量信誉的企业和产品坚决依法查处;商务部门要对部分重点产品研究加强出口资质管理和出口企业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规范出口经营主体。

  (二)推动企业自主承诺质量责任,激发企业内生动力

  要规范企业自我声明的管理,既要引导企业通过自我声明承诺质量责任,又要对企业自我声明内容与实物质量的一致性加强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对重点工业产品的产品说明书、附加标识和标志等自我声明内容形成规范,规定必须明示的产品特性指标及适用标准,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加强涉及强制性标准特性的产品抽查和检测工作,对主观故意标称虚假特性的企业和产品坚决依法查处;商务部门要组织加强对销售场所的管理,禁止违反企业自我声明规范的产品上架销售和进行卖场宣传。

  (三)加强工业产品标准的对标和达标工作

  要重点对比我国工业标准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主要差异,并进行标准的专利和知识产权审查。要推动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提高采标率水平,稳定提升产品质量。

  工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对标工作,并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达标备案工作,做好企业标准的对标工作。

  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对采标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加快我国工业领域标准的制修订速度,加大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力度,提高我国标准整体水平。

  (四)提高产品供应链质量保证水平

  工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专项技术攻关活动,解决影响供应链质量水平的瓶颈问题;要从产业聚集区入手,加强企业间的沟通交流,实现上下游产品标准对接,保证标准要求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指导企业提高对采购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并对重要供应商开展第二方审核;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工作中,加大对采用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支持力度。海关和质检部门要加强对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通关监管和检验监管,防止不合格产品非法入境;要加强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技术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

  (五)开展工业产品自主品牌建设

  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要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组织开展工业产品品牌宣传活动,提高优秀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发展改革和工信部门要利用产业政策、扶持新产品政策、技术改造和自主创新等手段,推动提高工业产品自主知识产权含量;商务部门及有关商协会,要协助有关企业加强自主品牌产品和优质产品的推广营销,提高自主品牌产品的市场价值;质检部门要利用标准、认证、检测等手段,促进自主品牌提高质量水平,加大打击制造假冒品牌的力度,加强我国在产品标准、认证、检测手段等领域的国际互认,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环境;工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以服装、家纺和家电行业为切入点,落实相关的指导意见,推进自主品牌建设。

  (六)加快质量诚信建设,培育质量信誉

  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在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推动提高产品质量信誉的有关工作。要积极构建质量诚信体系,推动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要依据企业信用等级划分通则,开展质量诚信企业等级划分试点示范工作,促进提高企业质量诚信水平;要建立质量信用“黑名单”制度,发挥激励、预警、惩戒和淘汰的作用。工信部门要制定重点行业质量诚信体系标准,推动完善行业质量诚信体系;要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加大对质量诚信良好的企业的扶持力度,为诚信企业营造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信、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质量协会,要组织开展对重点工业产品的市场评价和消费者(用户)评价工作,促进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高质量诚信水平;要落实十部委联合发布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抓好试点,以食品行业为突破口,推进社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七)加强应对工业产品质量失信事件的能力

  引导和监督企业加强管理,避免发生质量失信事件。一旦发生,对产品质量事件不隐瞒事实,不逃避责任,以诚信为基础,积极负责地解决问题、消除影响。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要根据行业特点,对重点产品,特别是那些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进行严格管理,提出措施,降低出现质量危害的风险;各省、各地区工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据各自责任,制定重点产品突发质量事件预案,对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并与有关部门建立应对突发质量事件的协调机制;要建立通报制度,对引发社会性影响的突发质量失信事件按系统即时上报,并提出建议。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各司其职,积极开展质量信誉建设工作。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的产品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调研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质量信誉建设的工作方案,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检查指导,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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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与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海域区位、海域级别、用海类型、海域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采取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适时修订。

  第八条 对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对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九条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50﹪计征。

  临时用海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代征,直接缴入国库。

  海域使用金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以及临时用海应当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它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若缴纳期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其余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海域使用金已缴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

  第十三条 依法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改变后的海域使用类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用海,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不对外收取任何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8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 下列用海,可以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对外收取一定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50﹪以上80﹪以下的养殖用海;

  (三)军用和民用结合的项目用海。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一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缓缴最长期限为两年。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免缴、减缴或缓缴,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用海正常收益是指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使用条件相当的海域从事同类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权人上一年经营收益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金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厦门市海域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厦价﹝1997﹞费字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

何兵


  一、积案问题严重

  为文立言者,总有一种拔高自己所论问题从而引人刮目相看的趋向。然而,本文用“案件危机”一词来描述我国法院当下面临的案件负担居高不下的局面,却决非是危言耸听。事实可以说话。

  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89年则涨至260万件,是1979年的五倍。此后的十年间,法院审结的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案件数全面、持续地上涨,1999年达623万件,又翻一番。案件飙升的直接结果是:一、法院案件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虽集中清理,至今年7月底全国法院仍有未结案件185万件,其中不少是超审限案件。二、案件质量无明显提高,表现为一审判决的上诉维持率一直保持在50%左右的水平,除8%的上诉案因当事人撤诉而结案外,其余的40%多的一审判决被废弃。再审判决的维持率持续下降,从1990年的66%降至1999年的26.6%。再审判决维持率大幅下降虽然可以解释为系因法院加大了审判监督的力度所致,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法院的终审判决质量存在问题。

  法院积案居高不下的局面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为加快办案速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试图通过严格的审限制度规定来“提速”。最高法院并于近期召开了清理积案的专题电话会议。提速固然可以减轻案件积压,但存在着案件质量下降的风险。实际上,这些措施皆是权宜之计,非长久良策。

  将积案堆集的责任全部归于法院是有失公允的。虽然法院的办案效率有待提高,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法院年审结案件数已提高十几倍。据笔者所知,部分法院的法官已在加班加点、超负荷地运转。问题在于法官无论如何“卖力”,办案数总有一个限度,而案件的增长并不会因为法官脸上的疲倦而有所消减。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案件数量“起飞”是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案件负担过重是世界上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课题。德国宪法法院院长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曾经叹道:“我们已经灭顶。”美国法院因为案件积压,审判迟延,受到朝野一致声讨,指责美国的审判制度已严重损害了美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司法改革的浪潮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掀起,案件负担是一个重要诱因。从我国法院公布的案件统计数据来看,法院案件“起飞”阶段已经开始,如果国家不从司法政策上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系统性方案,不仅现行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的效用会大打折扣,而且法院最终会被案件压垮。

  数年来,我国法院解决案件增长的对策之一是增员,1979年全国法院干警总数(法官及其他人员)约6万人,而今仅法官即达17万名,出现“法官膨胀”的局面。法官膨胀诱发的问题是:一、国家无力对法官进行高薪供养,而高薪供养法官是各法治国的通例,是保证法官独立办案的物质前提。二、法官人数太多,无法实行法官异地轮流任职制。法官土生土长,与地方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独立审判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国家的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不时地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三、法官人数太多,无法保证法官队伍的质量。

  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的第二个方法是通过“主管”制度,将许多本应准允人民诉诸法院的纠纷动辄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拒于门外。一位遭校方开除的大学教授无法诉诸法院,因为“这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归法院主管”。这不是理由的“理由”,使人们感到有冤无处诉,从而对法院失望并进而对社会产生敌对情绪。第二个方法是诉讼费制度。据学者分析,高额的诉讼费往往使人民对法院望而却步。

  重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威望,法院的应然之路是大幅度地压缩法官队伍,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降低法院的诉讼费用,使法官真正成为一个受人尊重和爱戴的职业,使法院成为人民身边的、能够便利使用的权利保护神。法官队伍大量减少,受理案件大范围扩张,将会使案件负担的问题雪上加霜。为此必须从宏观政策上采取应对措施。

  二、对策之一:司法转型

  (一)法院转变职能。历年来的政府裁员一直未收到预期效果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职能未能转变。政府管的事太多,人手不够,增员就成了合理的选择。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法院。法院现在的职能定位是通过案件审理,解决纠纷。实际上,很多纠纷没有必要到法院解决,即使到了法院,也没有必要由法官来解决。调查表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真正构成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必须动用法官这种专业人士“求解”的不足10%。其余如债务案件、伤害赔偿案件往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仅法律上很清楚,而且一个不懂法的人按照人情常识即可做出正确的判断,没有必要劳驾国家高薪供养的法官。现代社会一日千里,国家制定的法律难免与生活脱节,导致一些纠纷在法律上“看不出眉目”。如何对这些纠纷进行精深的研究并作出合乎法律本义和正义理念的判断才是法官真正的职责。法院不可能不解决纠纷,否则不成为法院,但有纠纷不代表有“法律问题”,国家应从宏观政策和制度上将那些没有“法律上问题”的纠纷通过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在法院外以及开庭审理前解决,将民事纠纷(约占法院案件的九成)“导入”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而不是鼓励人民斗讼公堂,使法官的职责从“纠纷的解决者”转变为“法律问题的判断者”,这是个事关全局的“大问题”。

  将民事纠纷导入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一个风险是,这些机构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弱势的当事人有可能不得不忍气吞声地“咽下苦果”。而对此,除了重整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以外,一个重要的手段是加大法院对民间的、行政的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管(详见后论),从而使法院的职能从“纠纷的解决者”转变为“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督者”。从宏观战略上将法院定位于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手”而不是“第一手”,法院作为一个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指引者和监督者身份存在。

  作为指引者的法院,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严格地执行法律,发出正义的强音,为法院外纠纷处理机关树立明确的、不可撼动的准绳。法院是人民的脊梁,人民一旦坚信“法院会依法判决”,弱者也会挺直腰杆———让法院判!果如是,则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解决方案就会向法律的准绳靠拢。

  作为监督者的法院,必须保障一旦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离谱,人民有向法院求得司法复审和程序保障的可能———不行咱们进法院!法院与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有一种互动的关系。没有法院的指引、监督和支持,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将会出现群龙无首,各自称王的局面。为此法院必须牢牢掌握对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督权和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判断权。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则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从而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品质。如果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瘫痪,出现“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了两年官司”的局面,则法院势将淹没于诉讼的汪洋大海。

  (二)重构法院调解。为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并尽量维系当事人间的商业、家庭和“睦邻友好关系”,应对诉入法院的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对诸如相邻关系等类型案件实施调解先行制度,即未经调解的,不予审判。法院内部实行调、审分离。调解必须坚持并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只要当事人愿意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适当的“和稀泥”也可以。调解由于无须作出法律上疑难判断,故此,调解工作可在法官的指导和监督下由法官助理进行———“一边准备(开庭),一边调”。为防止调解官用手中的权力“逼迫”当事人就范,调解机构不得行使裁判权并不得剥夺当事人要求审判的权利。同时为防止以拖压调,可以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送去审判”。

  法官的“开庭审判”则与调解相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官的判决如果“和稀泥”,脱离法律,左右摇摆,就会使法律丧失尊严,动摇法治的基础。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区别如此重大,背后的道理在于:裁判程序是一个树立标准的程序,而调解程序只是“解决问题”的程序,二者奉行不同的原则———调解以情,听讼以法。法官的判决是国家的判决,必须严守法律,才能前后左右保持一致,给人民一个准确的信号,从而让人民在法律的引召下有序地生活。

  (三)人员分工。从法院内部来说,要进行人员和职能的分工。通过一定的机制,在现行的法官队伍中进行选拔,使少量优秀的人材脱颖而出。隆其地位,尊其人格,使他们成为说一不二的真正法官。他们的职责主要在于通过对疑难案件的审理,对法律本身的漏洞、法律间的冲突等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解释和补充。法官是“研究法律问题的官”,主要从事“研究性工作”和“开庭审判”。对于那些被淘汰下来的现任法官就地“转制”,成为法官助理,不享有裁判权,比照政府公务员的待遇进行供养。他们的职责定位从事“事务性工作”,为法官的审判活动提供支持并从事案件的先行调解。人员分工的一个目的是人尽其材,各尽其责,以免职责不清或大材小用,导致“窝工”。

  (四)修订程序。理论和实务界应侧重对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量体裁衣地为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置相应的程序装置。严格的程序当然有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但程序是以时间和金钱为代价的,不考虑纠纷的类型而一味地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以严格的程序来审理鸡零狗碎的小事,得不偿失。各国应对案件危机的一个共同策略是制定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纠纷实行速战速决。此外,扩大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付令程序本属一种“短平快”程序,然而由于制度以及制度外的原因,一直未能发挥作用,以其解决的纠纷只占法院民事受案的8%左右。而资料表明,日本的民事纠纷却有2/3是通过这种“短平快”程序解决的。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一斑。再者,完善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通过准备程序大量化解纠纷,减轻法官开庭审理的负担。美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90%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得以解决,只有不到10%的案件经过开庭审理。这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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