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5:17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府令第16号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抚州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户籍人员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街道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凡从事丧葬和仪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处(所)服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殡葬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6 号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务工扶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

第十三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

(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五)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0号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已经2005年8月17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5年8月22日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部信访工作,保持财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申诉、检举、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及时、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联系群众、反馈民意、民主监督、化解矛盾的作用。
第四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指导、督促财政部及本单位信访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协调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具体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妥善处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应当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对投诉、检举及反映问题的信访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需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由被举报单位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查证,不得将举报信或举报内容转交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财政部信访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
(二)拟订财政部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办理的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大或异常信访事件。
第八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办公厅,负责落实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任务,承办日常信访工作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受理信访事项,组织处理信访人来信,接待或安排接待信访人来访;
(二)向部内有关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并协调、催办、检查,必要时配合了解信访事项情况;
(三)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信访事项,公布信访事项处理进程及结果(举报类除外);
(四)协调办理国务院及有关单位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督促办理部领导批示的信访事项;
(六)统一书面回复信访人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及处理结果;
(七)研究、分析财政部信访工作情况,编写有关工作简报,反映、报告信访工作情况;
(八)对部内各单位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九)依法提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建议;
(十)就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组织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九条 部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有关信访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办书面回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三)组织研究、分析信访中反映的情况,提出完善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三章 信访工作程序

第十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定期或不定期安排领导接待来访。领导接待来访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信访办工作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工作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待来访工作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发生变更,应当于7日内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一)信息接收。信访人采取来信方式的,当日来信,当日拆封,将信封、信件及其附件一并装订;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的,收到当日将信访人提供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并装订。
(二)登记。将信访人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提供信息时间和主要内容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三)受理。信访办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该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不属于财政职责范围的事项,信访办应当报告领导小组同意后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应当受理部门或机构。信访人姓名、住址不清的除外。
(四)报告。对投诉、申诉、检举信件和意见、建议涉及重要工作的,信访办应当及时报告领导小组负责人。
(五)分转。对于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办按照来信内容和部内各单位职责分工转送有关单位办理。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六)转办。依据职责属于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送下级财政部门处理,并抄送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要求下级财政部门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七)承办。部内单位收到信访办交给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指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办事。承办人员可以电话联系、约见、走访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情况。承办人可以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办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主要领导走访制。
(八)督查。对国务院及有关单位交办、转办、协办的信访事项,各单位应当尽快办理上报。信访办要加强督查工作。
(九)答复。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各单位应当按信访办规定的办理时限,向信访办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办统一答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信访人要文明、热情、诚恳,耐心听取来访群众的陈述,了解问题要点和来访人基本要求,如实记录。
对来访人询问有关财税业务、举报违反财税法规等方面的问题,必要时按照部内职责分工由相关单位直接接谈。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出相应的决定,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信访人的请求有一定合理性,应当对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三)信访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地方财政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财政部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对于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的复核,信访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信访办应当就以下事项向领导小组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及被投诉较多的单位;
(二)转办、督办情况;
(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四)信访工作中提出的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及被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
(一)信访信息原稿由信访办存档,妥善装订保管。保存期3年,期满销毁。
(二)各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清理本单位承办的信访材料,将收集、整理后的相关材料退回信访办归档。各单位可根据需要留存原信复印件。
(三)地方财政部门报来的调查处理报告,送领导小组及有关单位阅批后退回信访办存档。
(四)信访工作简报,由信访办存档。
(五)信访年度工作报告经领导小组阅批后退回信访办存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