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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3:43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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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16号


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为指导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确保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2008-0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医疗废物和医疗机构废水安全处理处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医疗废物在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适当分类收集,妥善贮存运送,就地集中处置,确保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管理。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应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分置于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暂不具备条件的,感染性废物可置入固定的无渗漏、带盖容器内;锐利器具用后应及时放入防穿刺、无渗漏的容器内。

第六条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三章 暂时贮存和运送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应设立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设专人管理,不应露天存放。贮存场所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

(一)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医疗废物不应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二)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运送应使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规定的专用车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防遗撒的封闭式厢式货车或其他车辆,但应在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或喷涂医疗废物转运车辆警示标志。

(二)医疗废物运送应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三)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后应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第四章 安全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应就地安全处置。安全处置应优先采用集中处理处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烧处置、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化学消毒集中处理等。无法采用集中处置的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采用消毒后就地填埋处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对于灾区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要求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 19218-2003)执行。

当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采用现有水泥窑等工业炉窑或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焚烧。运抵的医疗废物应及时处置。处置场所应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处置区,单独处理医疗废物。处置区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可采取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和化学消毒集中处理。消毒处理后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固体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一)高温蒸汽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76-2006)的规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9-2006)的规定。

(三)化学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8-2006)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重灾区、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焚烧后的残余物及时填埋;不能焚烧的,采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消毒30分钟。填埋场地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设置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志明确范围。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及处置装置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穿戴工作服、防护手套和口罩。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揉搓1-3分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场所产生的废水不得直接外排,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如无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处理后排放,消毒处理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时间大于1小时,排放口废水中总余氯浓度达到3~10mg/L。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灾后重建时期的医疗废物处置应合理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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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今年下半年和明年彬县全县和其他县市区至少确定一个乡镇开展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新农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新农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保办)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乡镇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确定参保缴费起始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本人可享受政府的养老补贴。
第八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3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以上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30元补贴及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其余部分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30元补贴和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
第九条 农村残疾人补助。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他中度或轻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残疾人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加新农保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平均寿命71岁7个月)。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出口)。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或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七条 对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基础养老金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级试点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将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新农保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基金专户,至少每季核拨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列入“金保工程”和信息化建设范围,努力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新农保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已经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市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县市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农保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责任的探讨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目前关于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企业法人股东或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问题比较突出。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因而无法对股东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债权人不公平,也有损法院判决的尊严。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清算责任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制止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尤其值得探讨。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系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劳动就业局投入。自2000年起天源公司从未参加年检,2003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天源公司于1999年曾欠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约180元的货款,被焦化厂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在判决送达后30日内对天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偿还所欠的债务。判决送达后劳动就业局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清算义务,同时焦化厂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要求强制劳动就业局履行清算义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焦化厂如何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笔者认为这就牵涉到如何对清算责任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清算责任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焦化厂就可以直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目前理论界还不甚明了,下面笔者就对清算责任人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作一些探讨。
清算责任人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清算人。后者是指企业的股东、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清算工作的人。而本文的清算责任人是指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据法律规定负有履行清算责任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清算责任人的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行为是指清算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不法行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损害行为;(3)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主观过错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清算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只能出于故意。清算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有清算义务却拒绝或怠于履行。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清算人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显然应认定其具有故意。在现实中一些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是人去楼空,债权人无从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况且有时不仅找不到财产、公司帐册等,而且连股东也不知所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已没有任何意义。

二、损害行为

侵权法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要构成侵权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义务,而行为人恰恰是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股东、主管部门在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有义务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企业法人也只有在被清算完以后才可以进行注销登记。无疑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由损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既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失。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债权是其期待利益。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被终止企业法人财产受损、灭失,二是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受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期待利益的丧失。

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行为构成的须是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及时履行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负有清算责任主体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讲,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就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除非清算责任人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要证明清算责任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责任人对被清算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确认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有利于更好地追究清算责任人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在目前这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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