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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50:02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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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

民航局 公安局


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59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各运输航空公司、机场集团公司:
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全国各系统、行业都投入到紧张的抗震救灾工作中。目前,大批的抗震救灾物资亟需通过航空运输方式运往灾区。为保证救灾物资及时快速运输,经研究决定,在保证航空运输安全的前提下,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要加强组织领导,牵头成立本辖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快速安检通行协调机构,明确具体承办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实施24 小时值班制度,统一受理有关部门提出的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快速安检通行申请,并向相关机场、航空公司下达快速安检通行工作任务;并负责协调本辖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快速安检通行的相关工作。
二、各机场应充分利用本机场的条件,设置民航快速运输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安检通道,凭相关公函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优先安全检查。
三、对属于或者隐含危险品的抗震救灾物资,经承运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后,安检部门应为抗震救灾物资提供通行便利。
四、对专(包)机运输抗震救灾物资的,由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指挥工作,装载抗震救灾物资的车辆需要进入停机坪的,经机场公安保卫部门批准后,准许进入停机坪。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进入机坪车辆的引导、监护,确保航空器活动区地面安全。
五、对抗震救灾人员随身携带的抗震救灾物资,在符合民航运输条件的情况下,可不受《关于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液态物品乘坐国内航班的公告》、《关于在国内航班上严格执行旅客随身携带物品件数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的限制。请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接报后,立即按照通知要求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并于5月14日20时前将具体承办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书面传真报我局(传真:010-65135525)。


民航局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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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07)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

(市房产局、市安监局 2007年6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除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进行房屋拆除施工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市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拆除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人员资格;管理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名录,建立拆除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实行拆除工作年度考核;实施拆迁项目拆除现场管理;配合安监部门进行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处理。

  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际状况,组织所属房产、安监等部门,加强本区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本区内容易发生重大拆除施工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做到既各尽其责又互相配合,共同保障拆迁项目的拆除施工安全。

  第七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加强拆迁项目拆除施工安全的总体控制,其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一)确认由拆除施工企业编制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建筑物和地上地下管道、管线等的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二)依照规定确定拆除施工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拆迁项目概算,及时支付给拆除施工企业,并督促其专款专用;
  (三)委托列入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名录、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实施房屋拆除;
  (四)督促拆除施工企业制定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五)设立拆除安全联络员,接受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拆除施工安全事故时,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拆除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总责,其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实施房屋拆除;
  (二)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拆除业务;
  (三)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办理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五)制定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六)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发生拆除施工安全事故时,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拆除施工企业进行。

  第十条 申领江苏省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依照苏建建〔2003〕246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企业名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保证拆除施工安全条件;
  (二)持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
  (三)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持有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办理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凭证;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要求。

  具有拆除工作业绩,资质级别高、信誉度好,近年来未发生重大拆除施工安全事故,为其施工管理人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拆除施工企业,可优先列入名录。

  第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可以实行拆除工程安全监理。根据本意见和拆迁项目的具体实际,可以实行拆除工程招投标。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确定拆除施工企业后,应当与其订立拆除施工书面委托合同。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外,拆除施工委托合同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包括工地围档、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人员安全要求、专项安全防护要求、管线检查及运输要求等),以及防尘降噪等环保措施;
  (二)拆除施工安全责任;
  (三)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市房产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适时推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市房产局提交拆除方案;在拆除施工15日前,将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考核合格证书等报市房产局备案。

  对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拆除施工企业委派安全联络员,巡查督促拆除方案中各项安全措施在拆除现场的具体落实,排除安全隐患,形成巡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拆除施工企业必须认真落实拆除方案中的各项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配备专职的安全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拆除现场的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拆迁项目负责人报告,并跟踪整改情况,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拆除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需要拆除管道和容器的,应当在拆除前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在拆除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严禁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拆除房屋。拆除现场应当做到:

  (一)实行全封闭管理。现场周边应当设置2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档,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二)按照拆除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拆除现场显著位置应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三)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有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
  (四)及时清运垃圾。拆除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现场集中堆放并严密遮盖,严禁在拆除现场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二十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拆除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禁止在拆除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第二十二条 拆除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第二十三条 拆除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拆除,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意见,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除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隐瞒父丧是变相剥夺士兵申请休假的权利

刘建昆


  袁裕来律师在博客上发表《对何志辉兄的回应:再谈士兵的国庆受阅与奔丧问题》,大有拳打棉花之感。我向来以为,不要和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谈论具体的事件,他们擅长从伦理和价值上说一些玄之又玄的废话,其实在法律技术上完全是无处着力的。

  军人享有休假的权利。《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军人探亲休假主要用于休息和处理个人事务。”我理解,为父奔丧,毫无异议的应该属于处理个人事务的范畴。尽管我们现在已经不再畸形的从“父为子纲”“孝道”等传统伦理出发看待这一问题,但是即便是现代社会家庭关系中,父子关系无疑仍然是的十分重要的。一般情况下,因为丧父而申请休假,与情与法(军事条例)都不应该受到指责,甚至在我看来,这是一种权利。

  但是军人的天职决定了,其休假是具有严格的制度的,是受到各种条件、程序的约束的。除了《内务条令》所规定的“探亲休假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路线、事由执行”之外,作战任务停止休假制度也是极其重要的,即部分单位进入战备状态或奉命执行其它紧急任务,有权单位可以不批准甚至召回休假军人,因此《内务条令》规定“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请假、休假的人员应当立即返回部队。”当然,需要有更为具体完备的军事法令的支持。

  无论国庆阅兵任务能否成为阻却士兵休假的理由(紧急战备),如果真如袁裕来律师所理解的那样,“母亲曾经将父丧的消息告诉了部队长官,并且曾经希望儿子能请假”,而部队擅自决定隐瞒这一情况,是不妥当的。这使士兵不能就是否请假作出判断,实际上变相的剥夺了士兵申请休假的权利(当然,该士兵是否提出申请,申请是否获得批准是另外两回事)。

  至于军人与部队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有关侵权能否获得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我记得德国似乎有这样的制度,但在我国目前是没有什么依据的,而且可以预见将来的希望也很渺茫。

二○○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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