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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8:25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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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的通知



市监狱局、市劳教局、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加强对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的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现将《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社区矫正干警工作流程图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管理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岗位职责。

第二条 抽调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狱、劳教干警(以下简称抽调干警)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支重要的专业力量,主要任务是在司法局、司法所的领导下专职负责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正。

第三条 抽调干警受市司法局、所在区(县)司法局领导,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市监狱管理局和市劳教工作管理局,人民警察身份不变,市司法局负责抽调干警的整体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区(县)司法局、司法所负责抽调干警的日常管理教育,并为保证其正常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第四条 抽调干警所在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应针对干警工作实际,制定干警全年工作目标和任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干警工作目标应由目标名称、完成目标的保证措施、达到的标准、完成时间及责任人等内容构成。制定工作目标,要坚持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内容详实、便于考核、经过努力能够达到的原则。

第五条 抽调干警在接收工作中及对服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需要着装的情况时,应着警服。遇突发情况,抽调干警应到岗到位,协助公安机关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予以依法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脱逃监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六条 抽调干警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与联系,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工作中出现的复杂、疑难问题主动研究对策,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抽调干警必须听从所在区(县)司法局指挥,服从命令,服从分配,服从管理,团结互助,勤奋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坚持原则,严格执法,举止文明,热情服务,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各区县应设立一名专职干警领队,干警领队是区(县)干警队伍管理主要负责人,应为本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或成员。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一节 干警领队职责

第九条 参与制定本区(县)社区矫正工作全年工作计划,协助区(县)司法局落实社区矫正工作各项任务和目标。

第十条 列席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参加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例会。

第十一条 协助司法局与各部门沟通配合,参与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搜集整理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并报市矫正办。

第十二条 定期与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进行沟通、联系,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做好本地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本区(县)干警管理,对抽调干警从严要求,大胆管理,督促、检查干警工作、学习、纪律等方面情况,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增强工作实效性。

第十四条 协助区(县)司法局党委(党组)抓好干警党支部的建设,切实履行职责,率先垂范,定期组织党员学习,分析党员干警思想动态,发挥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培养、考察和发展等工作。

第十五条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干警职责

第十六条 参与制定本地区全年社区矫正工作计划,努力完成制定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七条 通过接收、个别谈话、心理测试、家访、查阅档案、社区调查等多种途径,全面、准确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协助司法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排查,确定重点人,研究制定对策。

第十八条 协助司法所建立和管理矫正工作档案和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的纸质和电子档案,做到有案可查,使档案的内容齐全规范。做好社区矫正统计工作,按时、准确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九条 在接收中主要做好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接收工作。

1、社区服刑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对漏管、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与司法所、派出所共同进行查找,妥善处置,积极预防各类问题的发生,对新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宣讲政策和遵纪守法教育。

2、仔细检查、核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接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 积极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及时与社区服刑人员驻地基层组织(亲属)取得联系,签订社区服刑人员《监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积极与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社会工作者联系,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协助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走访和社会调查,有针对性地制定矫正个案,并根据情况变化,随时补充完善,落实矫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要求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协助司法所做好服刑人员的分类,做好服刑人员初始教育,常规教育,解矫前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做好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矫正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督促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按规定完成公益劳动任务。

第二十五条 协助司法所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帮教,协助司法所与各部门沟通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六条 认真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工作,依据考核标准,如实填写考核意见,及时向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十七条 准确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期限,严格落实解矫程序。对解矫人员要在规定时间内,协助司法所宣布对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

第二十八条 遵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规定,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工作标准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对符合矫正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率达100%;确实不符合接收条件的,要将原因详细记录。接收登记手续完备,填写详细、规范;接收当日对社区服刑人员谈话记录认真、规范。

第三十条 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社区服刑人员一人一档;档案由司法所专人专柜妥善保管,保密措施到位,材料内容齐全、登记详细、归档规范,了解掌握每名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签订监护协议: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签订监护协议。监护人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居住地居(村)委会干部担任。

第三十二条 制定矫正个案: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个案,成立矫正小组;每季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一次考核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对矫正个案及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走访、报到制度落实,记录完备;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迁居、会客审批手续齐全,登记规范;分类管理措施到位,确保不发生有责脱管失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按照不同管理类别,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当面教育或活动,记录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心理咨询记录完备。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有序进行,力争不发生社区服刑人员严重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益劳动:按照分类管理要求,对有劳动能力的A、B、C三类人员,按规定督促或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六条 考核奖惩: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扣分符合规定,审批手续齐全,记载清楚;严格落实考核制度;奖励、惩处符合规定,审批手续完备,奖惩结果及时公示并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对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和困难认真登记,积极协助司法所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八条 解除矫正:对矫正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作出书面鉴定,审核材料齐全,按期解除矫正;对社区服刑人员死亡、收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情况记载清楚。

第三十九条 监督工作:对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民群众的来访、举报、投诉认真接待、及时处理,登记完备;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及时登记,按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本岗位职责是对抽调干警进行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岗位职责由市司法局监狱劳教工作联络处负责解释。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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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1号


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内资企业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为适应工作需要,我们制定了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供纳税人、税务机关和代理单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是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税款征收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和本表填报要求,按期如实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缴纳税款。
二、纳税申报表采用以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并按税收规定进行调整计算的方法,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款。因此,企业在填报时,一要按照全国统一的会计、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在某一纳税期内的利润总额;二是在此基础上,严格按
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和报表具体要求进行调整、计算,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应范围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报表,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全国统一的财务会计规定核算盈亏,且能做到财会制度比较健全、资料数据记录完整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企
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纳税。
(二)本表适用工业、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和各种服务企业,其它特殊行业如需要增减有关项目,可由省级税务机关在此表基础上自定。
(三)本表适用纳税人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企业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当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申报单位:填写纳税人的全称。
5.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6.隶属关系:按企业隶属的管理部门或总机构填写。
7.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8.经济性质:按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构成形式填写。
9.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划分,填写中央收入或地方收入。
(二)表中项目
1.表中1—23栏,按企业申报纳税同期的损益表和有关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填写,要符合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其口径、金额要与企业帐表一致。
2.表中1—6栏,反映主营业务收入项目,工业企业填写产品销售额,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业填写主营业务收入。按会计制度规定,表中第2栏销售折让与折扣,只限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其它企业在表中第1栏中反映。逻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1-3-4-5=6
;商业企业为1-2-3-4-5=6。
3.表第7栏,限于有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的企业填写;表第13栏,也限于单独核算汇兑损益的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如为净收益,应加负号;其它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费用中反映。表中第9栏,填写当期发生的技术转让收益;第10栏,反映企业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收益等。逻
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6+8-11-12=14;商业企业为:6+7+8-11-12-13=14。
4.表第16栏,填写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后,投资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表第17栏,填写有境外投资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表第18栏,填写持有其它股份制企业股票的企业所得的股息收入;表第20栏,填写取得国家或部门给予的各种补贴收入;表14—23
栏的逻辑关系式:14+15+20+21-22=23。
5.表第24栏、第25栏按附表一中对应的项目合计数填写;第29栏按附表二中项目合计数填写;第30栏、第31栏按附表三中对应项目合计数填写。
6.表中第23栏以后的逻辑关系式:
23+24-25=26;
26×适用税率=28;
28-29+30+31+32=33;
33+34-35=36。
第36栏如为应退款,用负号表示。
7.表中第27栏适用税率,一般企业均为33%;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个别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税率,按规定的税率执行;适用两档低档税率的企业如有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或境外收益需要补税的,其适应税率的确定,为了简便合理,可以不并入本企业的应
纳税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而按第26栏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加以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填报说明
(一)附表一
1.超过规定标准项目,是指超过税法规定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而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包括税法中单独作出明确规定的扣除标准,也包括税法虽未单独明确规定标准,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2.不允许扣除项目,是指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作为扣除项目而予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
3.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它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弥补亏损项目,指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弥补亏损而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5.技术转让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规定对技术转让所得免税部分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6.治理“三废”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规定对治理“三废”取得的所得免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7.股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持有其它企业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8.国库券利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附表二
本表只填列根据税法统一规定,企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由于法定减免税项目多和企业情况不同,经归类后表中仅能列举几项,未列入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1.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2.新办第三产业项目,反映企业根据规定,对新办第三产业减免所得税所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3.“老、少、边、穷”地区企业项目,反映“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4.受灾企业项目,反映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后国家给予的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5.劳服企业项目,仅限于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劳服企业填写。反映对劳服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6.校办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校办工厂填写。反映对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7.福利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填写。反映对福利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8.乡镇企业项目,限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乡镇企业填写。反映乡镇企业因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三)附表三
1.本表纵向第一栏“联营企业分利”,是指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额。
(1)本表横向第一栏“分回利润”,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已在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统一规定免予补税的不填。
(2)本表横向第二栏“换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上条所说的分回税后利润,按税法规定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换算公式为: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利润÷(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3)本表横向第三栏“应纳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4)本表横向第四栏“税收扣除额”,是指联营企业一方在联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5)本表横向第五栏“应补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补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6)本表纵向“1、联营企业(税率),2、3、……”,是指投资方从不同地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不同联营企业的税率分别填列,并填列合计数。
2.“股息收入”中的有关项目可以参照“联营企业”有关项目的填列方法和原则填写。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申报单位| |行业类别| |隶属关系| |
|----|---------|----|-----|----|----|
|地 址| |经济性质| |预算级次| |
|--------------|----------|---------|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补充资料 |
|--------------|--|---|---|---------|
|一、销售(营业)收入 | 1| | |1.工业总产值: |
|--------------|--|---|---| 元 |
| 减:销售折扣与折让 | 2| | |2.年平均职工人数|
|--------------|--|---|---| 人 |
| 销售(营业)成本 | 3| | |3.安置四残人员:|
|--------------|--|---|---| 人 |
| 销售(营业)费用 | 4| | |4.安置待业人员:|
|--------------|--|---|---| 人 |
| 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 5| | |5.工资总额: |
|--------------|--|---|---| 元 |
|二、销售(营业)利润 | 6| | |6.效益工资 |
|--------------|--|---|---| 元 |
| 加:代购代销收入 | 7| | |7.税后利润 |
|--------------|--|---|---| 元 |
| 其它业务利润 | 8| | | |
|--------------|--|---|---| |
| 其中:技术转让收益 | 9| | | |
|--------------|--|---|---| |
| 境外劳务收益 |10| | | |
|--------------|--|---|---| |
| 减:管理费用 |11| | | |
-------------------------------------

续一:
-------------------------------------
| 财务费用 |12| | | |
|--------------|--|---|---| |
| 汇兑损失 |13| | | |
|--------------|--|---|---| |
|三、营业利润 |14| | | |
|--------------|--|---|---| |
| 加:投资收益 |15| | | |
|--------------|--|---|---| |
| 其中:联营企业分回利润|16| | | |
|--------------|--|---|---| |
| 境外投资收益 |17| | | |
|--------------|--|---|---| |
| 股息收益 |18| | | |
|--------------|--|---|---| |
| 国库券利息收入 |19| | | |
|--------------|--|---|---| |
| 国家补贴收入 |20| | | |
|--------------|--|---|---| |
| 营业外收入 |21| | | |
|--------------|--|---|---| |
| 减:营业外支出 |22| | | |
|--------------|--|---|---| |
|四、利润总额 |23| | | |
|--------------|--|---|---| |
| 加:纳税调整增加额 |24| | | |
|--------------|--|---|---| |
| 减:纳税调整减少额 |25| | | |
-------------------------------------

续二:
-------------------------------------
|五、应纳税所得额 |26| | | 备 注 |
|--------------|--|---|---|---------|
| 适用税率 | | | |税务机关受理日期:|
|--------------|--|---|---| |
|六、应纳所得税额 |28| | | |
|--------------|--|---|---| |
| 减:减、免所得税额 |29| | | 年 月 日|
|--------------|--|---|---| |
| 加:联营企业利润补税额 |30| | |受理人(签名): |
|--------------|--|---|---| |
| 股息收入补税额 |31| | | |
|--------------|--|---|---| |
| 境外收益补税额 |32| | | |
|--------------|--|---|---| |
|七、应缴入库所得税额 |33| | | |
|--------------|--|---|---| |
| 加:期初未交所得税额 |34| | | |
|--------------|--|---|---| |
| 减: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35| | | |
|--------------|--|---|---| |
|八、期未应补(退)所得税额 |36| | | |
-------------------------------------
申报单位章 填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主管会计: 负责人:

附表一: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
|一、纳税调整增加额 | 1| | |
|--------------|--|---|---|
| 1.超过规定标准项目 | 2| | |
|--------------|--|---|---|
| (1)工资支出 | 3| | |
|--------------|--|---|---|
| (2)职工福利费 | 4| | |
|--------------|--|---|---|
| (3)职工教育经费 | 5| | |
|--------------|--|---|---|
| (4)工会经费 | 6| | |
|--------------|--|---|---|
| (5)利息支出 | 7| | |
|--------------|--|---|---|
| (6)业务招待费 | 8| | |
|--------------|--|---|---|
| (7)公益救济性捐赠| 9| | |
|--------------|--|---|---|
| (8)提取折旧费 |10| | |
|--------------|--|---|---|
| (9)无形资产摊销 |11| | |
|--------------|--|---|---|
| (10)其它 |12| | |
---------------------------

续一:
---------------------------------
|2.不允许扣除项目 |13| | |
|--------------------|--|---|---|
| (1)资本性支出 |14| | |
|--------------------|--|---|---|
|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15| | |
|--------------------|--|---|---|
| (3)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16| | |
|--------------------|--|---|---|
| (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 |17| | |
|--------------------|--|---|---|
| (5)灾害事故损失赔偿 |18| | |
|--------------------|--|---|---|
| (6)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19| | |
|--------------------|--|---|---|
| (7)各种赞助支出 |20| | |
|--------------------|--|---|---|
| (8)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21| | |
|--------------------|--|---|---|
|3.应税收益项目 |22| | |
|--------------------|--|---|---|
| (1)少计应税收益 |23| | |
|--------------------|--|---|---|
| (2)未计应税收益 |24| | |
|--------------------|--|---|---|
|二、纳税调整减少额 |25| | |
|--------------------|--|---|---|
| 1.弥补亏损 |26| | |
|--------------------|--|---|---|
| 2.分回利润 |27| | |
---------------------------------

续二:
---------------------------------
| 3.境外收益 |28| | |
|--------------------|--|---|---|
| 4.技术转让收益 |29| | |
|--------------------|--|---|---|
| 5.治理“三废”收益 |30| | |
|--------------------|--|---|---|
| 6.股息收入 |31| | |
|--------------------|--|---|---|
| 7.国库券利息收入 |32| | |
|--------------------|--|---|---|
| 8.国家补贴收入 |33| | |
|--------------------|--|---|---|
| 9.其它 |34| | |
---------------------------------

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项 目 |行次|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
|------------|--|---|--|----|
|一、高新技术企业 | 1| | | |
|------------|--|---|--|----|
|二、新办第三产业 | 2| | | |
|------------|--|---|--|----|
|三、“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3| | | |
|------------|--|---|--|----|
|四、受灾企业 | 4| | | |
|------------|--|---|--|----|
|五、劳服企业 | 5| | | |
|------------|--|---|--|----|
|六、校办企业 | 6| | | |
|------------|--|---|--|----|
|七、福利企业 | 7| | | |
|------------|--|---|--|----|
|八、乡镇企业 | 8| | | |
|------------|--|---|--|----|
|九、 | 9| | | |
|------------|--|---|--|----|
|十、 |10| | | |
|------------|--|---|--|----|
|十一、 |11| | | |
|------------|--|---|--|----|
|十二、 |12| | | |
-----------------------------

-----------------------------
|十三、 |13| | | |
|------------|--|---|--|----|
|十四、 |14| | | |
|------------|--|---|--|----|
|十五、 |15| | | |
|------------|--|---|--|----|
|十六、 |16| | | |
|------------|--|---|--|----|
|十七、 |17| | | |
|------------|--|---|--|----|
| 合 计 |18| | | |
-----------------------------

附表三:联营企业分利 股息收入纳税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项 目 |分回|换算应纳|应纳所得|税收扣|应 补|
| |利润|税所得额|税 额|除 额|所得税额|
|----------|--|----|----|---|----|
|一、联营企业分利 | | | | | |
|----------|--|----|----|---|----|
|1.联营企业(税率)|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 合 计 | | | | | |
|----------|--|----|----|---|----|
|二、股息收入 | | | | | |
|----------|--|----|----|---|----|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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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7日

汕头市港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汕头市港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8日






汕头市港口条例

(2011年2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并由本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未确定港口管理部门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航道、边防检查、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拦沙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调整优化港口功能结构,整合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港口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机构)、军事机关以及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组织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制定程序办理。

港区、作业区范围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功能,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区(县)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施工过程中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海事管理等部门就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使用汕头港内湾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审查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使用权起两年内使用港口岸线;逾期未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造成使用港口岸线延迟的,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相应顺延计算。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续期使用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办理变更和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期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许可证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水路运输、道路运输、国际海运辅助业、国内水运服务业、国际货运代理等经营人,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三)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和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指定,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等费用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可依法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

港口的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费。接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代收费。

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公用航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客运繁忙、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的;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或者容易引起灾害事故的危险货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港池及港池与公用航道的连接段进行疏浚,保持足够水深,确保靠泊、离泊安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及时将测量结果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依法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爆破、疏浚等, 作业活动的,应当提前公告,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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