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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4:50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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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的律师是指:
(一)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律师业务的人员。
(二)虽未取得律师资格,但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发给临时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律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任何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承办各项业务,均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考虑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同一律师事务所一般不应接受同一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承办同一案件。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私自承办业务和收费。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调查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或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
律师进行上述活动,对涉及国家密关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保密。摘录、复制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可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预审部门的人员陪同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果所调查的问题与在押被告人本身的案
件有利害关系,公安预审部门应协助调查取证,并及时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但应遵守羁押单位的有关规定。
羁押单位应当为律师会见被告人提供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会见后也不应追问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律师依法同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诉讼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如认为当事人不如实陈述案情或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代理。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代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应充分考虑代理或辩护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以采纳,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庭应按规定设置律师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和尊重律师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训斥律师,更不准勒令或驱赶律师退庭。


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二审案件,人民法院书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律师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律师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其他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属律师事务所,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所属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在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如认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适当,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律师应说服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承办律师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实、情节和有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律师工作照(证),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对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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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

   2000年1月10日


(最高人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为了加速检察机关的科技进步,推动全国检察机关整体科技水平提高,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大中城市检察院即各省级检察院、省(自治区)辖市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市辖区检察院都要大力加快科技强检步伐。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抓住机遇,发挥优势,在科技强检方面先行一步

  (1)当前,我国国民经济保持较快增长,改革继续推进,综合国力不断增强,财政收入逐年增加;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加快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取得新的发展,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较多地增加了对科教的投入;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我国的科技实力显著增强。

  (2)大中城市的经济实力较强,科研机构和科技人才集中,可利用社会科技资源多;检察机关经费保障状况较好,经过多年的积累和发展,在科技装备、基础建设、专业人才等方面,具备了加快科技发展的条件和优势。

大中城市检察院要抓住科技进步所提供的历史机遇,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优势,在科技强检方面先行一步,建立较高水平的检察科技体系。同时为其也地区创造经验,发挥示范和幅射作用,带动全系统的科技强检工作。

  二、奋斗目标和步骤

  (3)今后三年,大中城市检察院要紧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以运用计算机技术为核心,加大现代科学技术在检察工作中的含量,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初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

  --建成集语音、数据、视频多媒体信息传输为一体的综合信息网。高检院完成一级专线网的的数字化改造,开通至各省级院的宽带数据专网信,同时实现多路语音通讯、专用传真线路、计算机数据远程网络、可视电话和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功能;建设二级专线网,省级检察院至省辖市检察院开通适当宽带数字专网通信,同时实现语音通讯、计算机数据远程网络和电话会议系统功能;在有条件的市辖区开通三级专线网;

  --建成实用先进的计算机局域网,实现本单位各项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事务的计算机管理;

  --实现办案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对本案承办案件实行计算机全程动态管理;建立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对本地区的举报、控申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完成各类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包括举报线索库、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库、刑事检察案件库、监所检察数据库、民事行政检察数据库、检验鉴定案件娄据库等;

  --实现内部公文的远程自动流转处理,各项检察业务信息的远程传输和处理,远程案件的及时有效指挥和协调;

  --建立因特网站点,拓宽对外宣传途径,推时检务公开,为人大代表的和人民群众反映意见、控告申诉和举报提供畅通渠道;

  --建设完备的讯问室视听证据收集系统和举报控申接待室安全防范系统;

  --加快装备视听技术器材,广泛开展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保全和运用工作;

  --普遍配备和使用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

  --把高新技术逐步运用到文证审查、检验鉴定等工作中。

  (4)实现上述目标,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2000年,要完成一级专线网的数字化改造,建立检察机关因特网站点和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推广使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建设计算机局域网,建立和完善各类基础数据库,完成讯问室视听证据收集系统和举报控申接待室安全防范系统建设;

  2001年,开通省级检察院到大中城市检察院二级专线网,实现办案工作计算机全程动态管理,内部公文、检察信息的自动流转和传输,以及重要案件的远程指挥和协调;

  2002年,全面实现科技强检的各项目标。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开通三级专线网,实现举报控申工作网络化管理,有效使用视听资料证据证明犯罪。

  (5)有条件的检察院要加快实施步伐,提前完成上述目标和步骤。同时,鼓励探索在检察工作中用现代科技手段的领域,实施其他适应工作需要、体现检察工作特色的科技项目。

  三、加大科技投入,加强基础建设

  (6)科技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是科技强检的基本保证。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地增加检察科技经费,促进科技开发,保证科技设备的购置、更新和正常使用。

  (7)积极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将本地检察技术发展目标列入地方"十五"计划统筹;所需经费,向当地政府专项申请,并力争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高检院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科研项目和重要科技工程的开发和建设,并视各地情况给予一定的科技经费补贴。

  (8)对一些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由检察机关开发或检察机关组织开发,也可以由企业自主投资研制开发,对符合检察工作需要,实用、先进的技术成果,由检察机关负责推广。

  (9)加快检察技术工作的基础建设。要按照年度建设目标,及时配备相关技术设备,逐步建设一套科技含量高、实用价值大的技术装备,逐步建设一套科技含量高、实用价值大的按需分配相关技术设备,逐步建设一套科技含量高、实用价值大的技术装备体系;根据技术发展和业务需要,适时组织应用软件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检察技术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目前还没有业务技术用房的大中城市检察院,要争取在2001年之前建成。

  (10)充分利用社会上的技术和智力资源。科技强检,必须面向社会,不能自我封闭,不能搞"小而全"。对于一些共性技术和设备,要通过各种方式与社会实现资源共享,避免盲目开发。要吸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有效地参与检察技术的论证、评估,参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论证、前期研究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同时,也要注意发挥检察机关现有科技资源的作用,促时检察科技资源与社会的共享。

  四、建设高水平的检察技术队伍,提高检察干警科技素质

  (11)加快科技强检步伐,必须建设高水平的检察技术队伍。加强对检察技术人员的政治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强化业务学习和培训,创造条件支持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积极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关心爱护技术人员,切实解决他们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和因难;表彰、奖励在检察科技创新和发展中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进一步营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充分调动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他们在科技强检中的主力军作用。

  (12)积极开展对检察人员应用现代科技设备的适应性培训。通过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科技素质,促进检察科技应用普遍化,充分发挥检察科技资源的应用效益。尽快制定培训计划,并抓紧组织实施。同时,要把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的能力作为干警考核的一个重要内容,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

  (13)促进检察科技工作与检察业务工作的有机结合,是科技强检工作需要着力解决的根本问题。科技强检要始终坚持面向检察业务,把攻克检察业务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重点科技问题作为主要任务。全体检察人员要不断强化科技意识,重视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各个业务环节积极探索和实践,增强对检察科技的有效需求,促进检察科技工作的发展。

  五、加强对科技强检工作的组织领导

  (14)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不断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带头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增强检意识,善于用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思想和方法处理检察工作问题,把强化科技素质作为提高检察队伍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的重要环节来抓。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确定各自主抓的重点项目和重点单位,明确目标和责任,分工协作;发挥人才、技术、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工作中的关题和因难;对一些重点相关的科技政策,完善技术规范,指导检察科技工作健康发展。

  (15)加强检察科技管理,建立完善技术规范。要建立一套高效的检察科技管理体制,理顺工作关系,改变多头管理和分散管理的局面。高检院已经成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各省级检察院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以加强对本地区检察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要尽快完成有关技术规范的制定和完善工作。主要技术设备的购置,同高检院统一确定技术指标和配置要求;软件开发,要统一规范、统一编码、统一数据格式,主要业务力软件的开发,由高检院统一组织;科技项目的推广,要经过高检院的审查和验收,以避免低水平得重复开发和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16)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和有关规定,重视技术设施的安全保密性。有关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安全保密要同步进行。

  各地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分步实施方案。其他有条件的分市院、基层检察院,可根据决定精神,确定规划,加快科技强检步伐。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7〕1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范围内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武当山特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单独建档建卡,专项管理。由定点的市惠民医院和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下称窗口)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若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取消了低保待遇,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惠民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40元,其中:省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予以补助,市财政对各区(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区级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照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市、区民政部门(不包括武当山特区)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分别按每人每年5元标准予以补助。

  武当山特区财政对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年30元予以补助,武当山特区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每人每年10元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筹资水平的90%资金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癌症晚期,以下简称特殊慢性病);其余的10%资金划入个人帐户,用于补助参保者的门诊、健康检查等费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特殊疾病、紧急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

  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医IC卡》直接到惠民医院(窗口)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现金结算。

  二、住院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可在惠民医院(窗口)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在享受惠民医院(窗口)相应的减免优惠后,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惠民医院(窗口)直接收取,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惠民医院(窗口)结算。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窗口)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转诊至其他医院就医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同等标准。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治疗费两项之和,统筹基金结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二)统筹基金报销比例

  参加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人员定点在惠民医院(窗口)就医,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扣除起付标准后,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三)转诊待遇

  患者确需转院治疗的,由惠民医院(窗口)及时提出转诊申请,报市医保中心备案。惠民医院(窗口)的对口转诊医院要及时为转诊的低保对象提供优质、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在转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报销,个人自负60%。患者出院后凭转诊通知单、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结算收费票据到惠民医院(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每一个结算年度内,低保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省、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三、特殊慢性病的范围及待遇:

  (一)病种范围:低保对象患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治疗、癌症晚期放化疗后需长期药物治疗的三种重大疾病,可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二)申报程序和就医管理:符合上述规定病种的,持出院小结、病历及相关的理化检验单(备复印件一份),到市惠民医院(窗口)办理申报手续,经办机构核准后当月起享受慢性病待遇。

  (三)定额标准:定额标准分别为:癌症晚期200元/月、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330元/次、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根据病情确定。超过定额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结算办法: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特殊慢性病患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每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条 因危重症抢救确需在就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凭急诊抢救病历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患者病情平稳后及时转往惠民医院就诊。患者转往惠民医院(窗口)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备案资料、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有效票据、费用"一日清单"到惠民医院(窗口)与新发生的费用合并计算。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定点在市惠民医院(武当山特区低保对象定点在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其他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的惠民医院(窗口)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把握入院指征、控制患者住院率,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防止和制止浪费,确保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惠民医院(窗口)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惠民医院实施方案的通知》(十政发[2007]37号)的规定,"二十免",即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急诊诊查费,专家诊查费,门诊留观诊查费,救护出车费,急救出诊费,皮下、皮内、肌肉注射费,静脉输液费,取暧费,降温费,煎药费,院内会诊费,健康咨询费,住院陪床费,专家门诊挂号费,二级护理费,三级护理费,常规体检费,病历工本费全免。"二十减半",即急诊留观床位费、普通病房床位费、X线透视检查费、常规拍片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TCD检查费、黑白B超常规检查费、住院手术费、麻醉费、乳腺红外线检查费、针炙治疗费、住院诊查费、物理治疗费、一级护理费、住院注射费、血液常规检验费、尿常规检验费、粪便常规检验费、肝功能检验费、肾功能检验费减半收取。"一平一助"。一是药品实行"平进平出"。药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由供应商低价配送,不加成计价,实行"零利润"运行。惠民对象用药目录参照《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确因医治需要超出用药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平进平出。二是惠民对象的大病救助,按照《十堰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惠民医院(窗口)运营状况的改善,逐步扩大减免项目和内容。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零差价销售,探索降低医药成本的有效方法,自觉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优质、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惠民医院(窗口)是专门为特困人员提供优质、价廉、高效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窗口)要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财政部门对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其为低保对象提供的减免项目予以定期结算和足额补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结合惠民医院(窗口)和低保对象实际,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努力探索"总额控制、按比例支付、单病种限额、定期结算"等有效方法,力争收支平衡。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分别制定惠民医院(窗口)监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监督、低保对象年度审核、药品购销管理等配套办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与惠民医院(窗口)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围绕"服务优质、降低成本、收支平衡"这一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就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方式、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惠民医院(窗口)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窗口)建立健全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低保对象就医就诊全过程监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和管理工作,力争实现信息联网,按时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资料,按时进行结算。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惠民医院(窗口)及经办机构的监管,严格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严格奖惩兑现,确保政策落实、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科学运行管理机制。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通过书面或直接联网形式将所有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和惠民医院。劳动保障部门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后,将应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名单反馈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低保对象名单,通知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录入后,及时将参保登记的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窗口)。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为其提供减免优惠和优质服务。财政、民政部门按照登记后的参保低保对象,分别落实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资金足额划拨到医保专户,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要尽快建立惠民医疗服务档案和信息网络体系,努力实现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网络互联、信息互通,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 要简化手续、规范程序,主动为低保对象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服务。民政部门要核发既适应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又便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记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并以此作为低保对象参保就医凭证。低保对象应以家庭为单位,携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到本人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负责及时为低保对象集中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惠民医院(窗口)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服务不力或不积极配合,管理工作不到位,影响城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的;或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及药品价格标准的;或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按服务协议进行处理。

  对参保人员违规,追回违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的,视其情况,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并按《十堰市医疗保险管理奖惩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若取消了低保待遇,改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因收入状况变化享受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要求改为享受惠民医疗保险的,其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民政和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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