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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7:3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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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福利、职工奖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个人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征求和听取工会的意见;集体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解雇职工,应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
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无偿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
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三、增加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四、增加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六、增加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
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
工资报酬。”
十、增加第十八条:“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
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增加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五、增加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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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增强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测绘、市政设施、公安、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八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所需的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次年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次年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管线共同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管线共同沟应当有偿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本条例所称管线共同沟包含“走入式管廊”和“非走入式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

  建设不同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当在开挖前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方可开挖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

  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单位建立各自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城市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

  (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管线建设单位未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在权限范围内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作法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该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
、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
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
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电信局属于提供电信服务的公用企业,其滥用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对申请移动电话入网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移动电话来源的不同,收取不同的入网费,即对从本局购买移动电话者少收入网费,对从本局以外购买移动电话者多收入网费,迫使用户购买其移动电话,排挤了
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滥收费用的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并予以处罚。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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