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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3:49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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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1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国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松木、白沙、衡钢工业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坚持统一领导,规范程序,集体审批,公平对待,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报批工作。

第二章 减免项目与幅度

第五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
(一)劳保统筹基金;
(二)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及企业厂房建设项目,免缴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幅度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应收金额的50%:
(一)白蚁防治费;
(二)工程质量监督费;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确认费。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可按以下幅度减免。
(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2、大中专学校建设项目:属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工程质量监督费、白蚁防治费、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二)科研、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三)社会保障、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1、敬老院、孤儿院建设项目: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2、医院建设项目:疾病控制中心、精神病医院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其他类型医院建设项目按50%减免。
3、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含45平方米)廉租房和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内(含6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道路、桥涵、公园、广场、防洪堤、风光带按100%减免。
2、经批准的机关办公楼、技术中心、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3、旅游景点、不与商住楼连体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专业商店、特色商业街、大型专业市场(营业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五星级以上酒店按50%减免。
(五)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按100%减免。
(六)重点建设项目:
1、工业项目(含新建、技改项目)、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项目、为工业服务的物流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发展项目按100%减免;
2、其它项目按50%减免。
以上项目均不包括单位职工住宅楼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政府投资工程的拆迁安置房除外)。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两类或两类以上减免政策的项目,只享受其中一类减免政策。
第九条 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建设单位要与执收单位签订协议,并确保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否则,必须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条 建设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一)上级有明文规定;
(二)市政府重点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 对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的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下限的50%减收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减免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除外),其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减免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各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减免,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 凡报建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由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六条 申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免报告;
(二)市发改委或市经委立项批复;
(三)市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地审查意见。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相关执收单位计费清单;
  (五)有关减免的政策依据。
  
第四章 减免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作为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投入。对业主投资建设、政府按衡政发[2006]4号文件规定实施补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直接冲减投资额,其相关开发项目应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但可比较基础设施项目的减免幅度计算额度,抵作政府对投资业主的投资补偿。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执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执收单位,按减免金额的3倍相应扣减财政拨款,并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违反财政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政策的单位及个人,除全额追缴减免款项外,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对不按本办法程序执行,有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衡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衡阳市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暂行办法》(衡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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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朱训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任命宋瑞祥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二、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职务。
任命孙家正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三、免去吕培俭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
任命郭振乾为审计署审计长。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闲置土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可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实面积,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视情采用下列方式: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政府有偿收购;
  (四)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15%征收土地闲置费。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第八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期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第九条 工业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2年以内的,可以由市、县(市)政府有偿收购,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政府收购时应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的费用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二)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并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认供地方式。如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出土地继续占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利用闲置土地。
  第十七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可以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或以储备机构名义征用后储备。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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