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 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 0 0 0 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 0 0 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 . 5 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计量方式、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3 0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 5 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的,应当待争议解决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权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核减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3 0 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惜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道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道用水总结。
持证人应当装置量水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办法、程序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量水设施不合格、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限期改正。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取水,超额不到3 0 %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 0 0 %缴纳;超额3 0 %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 0 0 %缴纳。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铭牌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等有关单位代收的,代收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2 0 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特别困难和需要特殊鼓励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 月3 1 日前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交水资源费的申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交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一次,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交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重庆市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的2 0 %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水资源费的征收情况,编制水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纳入当年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2、首期付款收据;
3、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婚姻证明;
5、房屋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对,并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职业稳定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
(四)购买在建的商品住房,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借款人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六)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
(七)管理中心通知有关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l2个月×贷款年数。
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40%,5至10年(含10年)为45%。
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同时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最长贷款年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以下二种方式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当时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需另外付息。归还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凡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收取罚息外,以后将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八)借款人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