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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6:21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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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财政部等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部(局)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2008年3月27日审议通过,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活动,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惩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海域使用审批的;

(二)干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的;

(三)干预海域使用金征收或者减免的;

(四)干预海域使用论证或者评审的;

(五)干预海域使用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干预海域使用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审批项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仍颁发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用海项目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 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对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私分或者变相私分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参与或者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到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已查知的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巡查和行政检查,致使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发现的。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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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字[2005]7号

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5日)

为进一步强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领导责任,增强各级党委政府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以下简称“一票否决”)的若干规定:
一、“一票否决”的适用对象
“一票否决”的适用对象是:县(市、区)党委、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省和外地驻邯单位,部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上述单位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任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政策外生育(含非法收养)的当事人。县(市、区)直属各部门、各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的“一票否决”,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一票否决”的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予以“一票否决”
1、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人口出生率、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群众满意率等主要责任指标有一项不达标或综合指标得分率在80%以下的),被评定为基本达标及以下档次的;
2、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重滑坡,被上级党委、政府黄牌警告或重点联系和重点管理的;
3、发生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4、年度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规定标准80%的;
5、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或严重干扰调查考核评估的;
7、在国家和省调查考核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给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
8、同一考核年度中有两个及以上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或两上属地管理单位被市“一票否决”的;
9、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一票否决”
1、当年符合政策生育率未达到目标管理要求的;
2、“以罚代术”、“放孕收费”、默许或纵容群众政策外生育,或给计生办、计生服务站下达经济创收任务的;
3、被列为市领导联系单位后整改不力,效果不明显,一年内没有实现后进转化的;
4、发生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5、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不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或严重干扰调查考核评估的;
7、在国家和省调查考核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给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
8、在市组织的直接调查中,乡(镇、街道办事处)符合政策生育率或出生统计求实率低于责任目标值的;
9、村(居)班子软弱涣散或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无人管理或失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1、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目标较差,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的年度考评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及以下等次的;
2、在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差,致使其负责的领域出现管理混乱或在社会上引起较大负面影响的;
3、在省组织的人口计生工作年度考核和平时检查中,因该部门工作原因,致使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或单位的工作成绩受到影响的;
4、本部门干部职工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或本系统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较多的;
5、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直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邯单位和其他组织,予以“一票否决”
1、当年干部职工中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的;
2、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不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4、不按规定接受单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的;
5、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当事人、有政策外生育或非法收养行为的当事人,除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外,适用“一票否决”制。
三、被“一票否决”后所受到的限制和处理
(一)凡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取消其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综合性评先评奖资格,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评先评奖、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凡被“一票否决”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综合性评先评奖资格,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予以降职使用,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市直接调查解剖的农村乡(镇),凡符合政策生育率或出生统计求实率低于责任目标值的;或弄虚作假干扰调查工作的,除给予“一票否决”外,列为市重点联系乡(镇、街道办事处),并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在全市通报批评。对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上述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在未改变面貌之前不得提拔重用。对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中有一项低于85%的农村乡(镇),以及对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中有一项低于90%的城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武安市、涉县、矿区和磁县、永年、邯郸县开放二胎的乡(镇),或有严重弄虚作假干扰调查行为的,除对其“一票否决”外,列为市重点管理单位,由所在县(市、区)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直至撤销党政职务处分,已经离任的要追踪处理。一年内不能改变工作面貌的,给其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计生办主任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三)凡被“一票否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部门责任人当年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凡被“一票否决”的市直管、双重管理或协管的部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部门责任人当年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
(五)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当事人、有政策外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当事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外,一律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干部,一律不得提拔为领导干部。
四、“一票否决”的实施程序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原则上按年度实施分级管理,由人口计生部门提出意见,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做出决定。
(一)对县(市、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市直各单位实施“一票否决”,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考核评估结果提出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一票否决”,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党委、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接调查解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须“一票否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通知其所属县(市、区)执行。
(三)对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属或省属企业、驻邯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否决,由属地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党委政府、市直单位,按管理权限对所属法人单位或责任人、当事人行使否决权。对应否决而未行使否决的,市委、市政府在直接否决该单位和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当事人的同时,还要否决其所在县(市、区)和主管部门。
五、 “一票否决”的执行期限
除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的当事人之外,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执行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做出否决决定之日算起。做出“一票否决”决定时,被“一票否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任人(任职不足半年者可免予处理),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经评先评奖、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的,要跟踪否决。期满后,由作出否决决定的机关对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新作出评价。发现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年内实行追踪否决。
六、“一票否决”的落实
(一)实施“一票否决”,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对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各级党委、政府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被否决的事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同级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评先、评优的标准或规定时,要把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单位在授予个人荣誉称号、晋职晋级、公务员录用、干部提拔和调动时,要把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列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三)实行追踪否决制度。对应否决而在当年末被“一票否决”的,从发现之日起,按“一票否决”的有关规定追踪否决。获得过荣誉的,取消其荣誉;领取过奖金的,收回奖金;已晋升职级的,按有关程序取消其职级待遇;已提拔使用的由原任命机关降至原职级。
(四)建立“一票否决”督导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一票否决”制度的督促检查,推动“一票否决”制度的落实。
(五)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当好同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做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情况及经常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村改居人口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措施;
(三)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五)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和全市调剂金的监督。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政策、基金管理、业务指导与监督等方面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业务经办暂由各区县(市)负责。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分块经办。
第七条 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协助做好学生参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对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编制部门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具体包括: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校子女(以下与在校的中小学生一起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村改居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服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省、市、区县(市)政府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
政府按以下标准对城镇居民给予缴费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增加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且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比例每年递减10%,最高递减50%,递减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学生以家庭为单位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未参保的,由学校组织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年度征缴,当年参保费用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该启动期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否则,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婴儿在出生30天以后至90天以内办理了参保手续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90天后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者中断参保的,需补缴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续保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断保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分次结算,并按医院等级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为:
1、一级医院:100元(含1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1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5%;
2、二级医院:300元(含3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3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55%;
3、三级医院:500元(含5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5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0%。
居民子女住院全年累计最高封顶线为60000元,其他城镇居民住院全年累计最高封顶线为22000元。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的,从第4年起,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参保家庭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均未享受住院报销待遇的,从第4年起,其家庭成员的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3%,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5%,在其家庭成员享受住院报销待遇后,此项奖励待遇自动中止,并重新累积。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的,按标准高的一项享受医疗待遇。中间断保的,不再享受本款所列奖励待遇。
(二)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全年累计最高报销1000元。
(三)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等六种疾病,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报销6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首诊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住院原则上应首先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销比例的80%予以报销。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给予减收6%的优惠,并每年免除不少于5次挂号费;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减收4%的优惠。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和健康管理,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急诊、抢救重危病人可不按第二十一条的首诊和转诊规定,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年度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3%建立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风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在按规定补缴费用的可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之间的保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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