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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20:07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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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8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下同)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养老保险,下同)费的征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均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市区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缴纳与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市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金的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区级财政进行专项补助。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办理具体业务。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养老保险协管员,负责本社区、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经办养老保险事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养老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应到所在社区、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参保档案,核发相关证卡。

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下:

(一)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确定。

(二)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参保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至6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但政府财政补贴不变。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多种方式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补助,以减轻缴费负担。补助资金可在集体公积金和土地补偿费村组留存部分等集体所有的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按缴费基数8%的缴费、储存额的历年计息和按规定划入的其它经费,个人账户做实,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结息的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额清单。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本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前条的规定条件时,由参保人员本人凭参保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经办机构核定领取养老金时间之次月起,由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由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如下:

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满一年(不足一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下同)发给6元;

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满一年发给7元;

缴费年限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满一年发给8元;

缴费年限满30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9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由本人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详见下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与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申请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或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不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丧葬费、抚恤费的标准按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类待遇标准的20%确定。

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农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三)按照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审计管理制度,按实编制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业务统计表,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村委会每年对管辖范围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进行一次资格认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将参保人员的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向参保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提高市区养老保险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市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财政补贴标准和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大龄参保人员“前补后延”、财政补贴标准以及业务经办等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停止办理原农村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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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8日,交通部

上海、广州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大连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局:
根据财政部(88)财工字第224号《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精神,我部制订了《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不仅是为货主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同时也是企业挖掘生产潜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充分重视和支持该项工作的开展。
各单位在执行这一办法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改进。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货轮(含客货轮、拖轮、驳船,下同)船员积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活动,挖掘生产潜力,提高货运质量,增加收入,节约支出,为货主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所属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项目为:
一、自行洗舱:指应由货主或船方负担费用的洗舱,而委托船员进行的洗舱作业。
二、自行洗炉:指应由船方负担费用的船舶锅炉的清洗,而委托船员进行的洗炉作业。
三、自行理货:指应由船方负担费用的船舶理货,而委托船员进行的理货作业。
四、自行清舱(特殊清舱):指应由货主或船方负担费用的非一般性清舱,而委托船员进行的清舱作业。
五、自行领航:指在可以申请引航员引航的区段,机动船舶在符合本企业有关自行领航条件并确保安全前提下,没有申请引航员引航,由船员进行的引航作业。
六、大件绑扎:指船舶承运笨重长大货物,由船员进行的绑扎加固作业。
不属本条规定的劳务项目范围,未经部批准的项目,不得擅自列入。
第四条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应单独核算。各项收支都应按规定,根据凭证入帐,并应按时报送《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支明细表》(表式另发)。
第五条 船员从事第二条一至六款的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核算:
一、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收入、支出、利润及分配情况,应单独核算。企业应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和“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科目下,分别设置“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支出”和“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明细科目,并按劳务项目设置帐页,进行明细核算。同时,应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分成”项目,核算按规定计提的船员职责外劳务分成。
二、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收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费收标准计收。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成本,应按该项劳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摊。各项劳务项目成本占该项劳务收入的具体比例,由企业根据有关资料测算,报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三、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劳务 劳务 营运 教育费 应分摊的
= - - -
利润 收入 税金 附加 劳务成本
本计算公式中的“营运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四、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应按劳务利润的百分之三十提成,列入职工奖励基金。其余的百分之七十利润,应纳入企业利润总额,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五、企业发生船员从事职责范围外的劳务收入时,应根据有关票据,借记“银行存款”、“营业往来”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科目。
企业按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摊劳务成本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支出”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科目。
企业按规定交纳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月份终了,企业应按规定分别将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支出转入“利润”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收入—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科目,贷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科目;同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支出—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支出”科目。
月终,企业按规定计提劳务分成时,借记“利润分配—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分成”科目,货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同时,借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六条 船员从事自行洗舱、自行洗炉、自行清舱(特殊清舱)、自行理货、自行领航等职责外劳务活动,减少营运成本,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核算:
一、沿海、内河运输企业应分别在运输成本中的“航次运行费用”、“船舶航行费用”中增设“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项目,核算企业按规定计提列入成本的职责外劳务提成。
二、列入成本的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应按净节约额的百分之三十提成,列入职工奖励基金。净节约额的计算公式为:
净节 船员职责外劳 应分摊的
= -
约额 务应外付费用 劳务成本

船员职责外劳务应外付费用,应按该项劳务规定的费收标准计算;应分摊的劳务成本,应按应外付费用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摊。具体计算比例,由企业根据有关资料测算,报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三、企业按规定计提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时,应由运输成本负担的部分,借记“运输支出一航次运行费用(或船舶航行费用)一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同时,借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由船舶修理基金负担的部分,借记“专项工程支出—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第七条 企业对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的项目和提成,必须严格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核算。
第八条 提成的劳务费用应主要用于对船员超额劳动的奖励,少部分亦可酌情奖励给直接为船舶服务的有关人员。企业对提成劳务费的分配,应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不搞平均主义。
第九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严禁截留、隐瞒、私分收入或私开非统一票据。如发现以上情况,除如数追回非法款项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1999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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