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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2:47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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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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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
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
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
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
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
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
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
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
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
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
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
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
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
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
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
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
辖范围内重的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
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
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
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
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
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
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
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
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
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
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
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
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
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
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
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
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公安局等


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文号】京商秩字[2007]12号
【颁布单位】市商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颁布日期】2007-03-16
【生效日期】2007-05-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行为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提倡零售商开展明折明扣等能够让消费者得到实惠的促销活动。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引导零售商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依法、诚信、文明、安全的促销方式。

  第五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应当明示,其内容要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位置,明示促销活动的内容。凡以折扣方式促销商品的,应当直接标明各类商品品种的折扣率;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

  (二)明示内容应当包括:

  促销活动的主题和起止日期。

  促销活动涉及的主要方式和具体规则。含有限制性条件,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类别及营业场所的楼层或卖场。

  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

  (三)促销活动明示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不合理地减免或免除零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四)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五)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所标明的原价真实。

  降价促销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细则所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细则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不得以虚构的奖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依法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其商品质量。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中,限时促销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并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限量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应当依法纳税。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时,零售商应当立即开具,不得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求,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和交通条件,制定促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预案、交通疏导工作预案、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安全工作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且促销商品品种数量达到店内实际销售商品品种数量60%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以新店开业(重张)、店庆、节庆(国家法定节日)等名义开展的促销行为。

  (二)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三个营业日)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以上(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的促销行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商务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或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区县商务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七条 本市市或区县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参照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制定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京商秩字〔2004〕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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