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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5:3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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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财[2008]92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财政厅《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07〕485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建立机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形成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来组织实施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二)负责公告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并加强管理,规范培训市场;
(三)负责建立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四)考核、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当涂县财政局负责当涂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选定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二)建立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三)考核、检查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协调组织工作。
(一)组织、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二)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省直单位及省垂直管理单位、中央驻马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其中具有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须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对于在外地工作的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调转手续,未办理的应参加本市(当涂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财政、税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
(四)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五)内部会计控制;
(六)会计电算化知识;
(七)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组织的短期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24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由市财政局或会计学会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论文;
(二)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当年所学财经类科目考核成绩全部合格;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在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中获奖的;其中获得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五)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及时其培训情况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申报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选定的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公告。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要履行相应的责任,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否则,不予承认。
第十九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同需求。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培训机构应将每期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及培训计划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持继续教育证书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90天内到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也可由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本人及时参加。
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将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的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在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中进行记载。
对连续两个周期(四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视为自动离岗,将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视为不具备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同时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取消其从事会计培训任务的资格:
(一)敷衍了事,培训质量差,教学管理混乱的;
(二)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之机,推销自己的产品、服务及书籍资料的;
(三)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只收费不办班或巧立名目强行收费,增加会计人员负担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局必须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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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412008)


【摘 要】: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以儒家宗法伦理价值为内在精神,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为其外部形式,这种传统法律曾经统治中国长达2000多年。伴随着震耳欲聋的枪炮声,20世纪初叶晚清政府从增强国力、延续其统治的愿望出发,开始法律变革,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传统西方列强与日本都成为清廷羡慕与效仿的对象,而诸国之中,日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什么日本能对清末法律改革影响如此之大,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关键词】:清末修律 取法日本 原因
一、清末推行法律改革的历史原因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与英国、法国等西方列强签订了《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割地、赔款使中国蒙受了极为惨重的损失。从此,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被打破,中国国门洞开,更加依赖于世界资本主义体系。中国实施清末修律的最直接动因主要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赔款削弱了清政府的经济实力,大量的割地求和损害了清政府的领土主权,而众多的租界和领事裁判权的出让使得清政府偏安一隅的统治极为不安。
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司法特权。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根据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侨民,在成为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只能由该国在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裁判,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俄国、德国、日本等20余个帝国主义列强先后通过条约或者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由其驻华领事充任审判官的领事法庭,审理轻微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比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则由各国设在邻近中国的附属国法院或其本国法院审理。领事裁判权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侵犯,使中国的政治和法律遭到巨大损害。当中国公民成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原告人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列强在华犯罪侨民或者民事侵权人往往受到庇护。其直接后果是,外国在华的不法侨民愈来愈横行霸道,无恶不作,中国人民的反抗愈演愈烈。
为了增强国家的实力,延续其统治,清政府绞尽脑汁,但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实业救国为目的的洋务运动成为了泡影,清政府不得不寻求制度救国的途径。戊戌变法的失败和日本在日俄战争中的胜利聚集了社会中大量要求学习烈强、改变法制的能量。清朝末年颇有影响的一些知识分子也积极呼吁变法。面对着各方面的压力,1902年5月13日,清朝的最高统治者终于发布谕旨:“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变法已成定局,清政府不得不派人出国,寻求良策。1905年,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西方,以求找到维系清政府集权统治的良方。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1905年4月24日《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指出:“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臣等奉命考订法律,恭绎谕旨,原以墨守旧章,授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 [1]由此可见,清政府选择了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突破口的变法自强。
二、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戴鸿慈、端方、李盛钵、尚其亨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一路赴日本、英国、法国、比利时等,一路赴美国、俄国、德国、意大利等。1907年,再次派考察政治大臣达寿、于式枚,分别考察日本、德国宪政。但是以从英美帝国主义手中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目的的清末法律改革为什么没有直接效法英美而是钟情于日本呢?
(一)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
从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后的结论即刻明白,五大臣评价和取法西方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择各国政治之中与中国政体相宜者”,即以当时中国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政体作为评价西法的标准和决定采取何种态度的依据。戴鸿慈、端方考察美国后认为“美国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2]348载泽对英国考察后认为英国国王权力很小,行政权也归内阁所有,“英皇无形之影力”,且“其特色实在地方自治之严密”,故结论为“自非中国政体所宜”。[2]349(载泽、戴鸿慈考察日本后认为,“政柄操于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2]347(大有一见如故和相见恨晚之感,这与清政府不谋而合。戴鸿慈考察德国后认为德国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与中国最相似。在五大臣考察列强后,清政府出于保留封建君权的目的,做出了“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决定。清政府希望用皇权的意志和力量对社会进行改革和重组,运用列强先进的法制武器来巩固统治。
(二)日本胜利的巨大诱惑
除了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外,日本在短短10年间取得了两次战争的巨大胜利也大大地刺激了国人。日本几十年前还是一个弱国,与西方列强交战还是战败国。但是明治维新、甲午战争,特别是日俄战争后,日本迅速崛起的现实极大地刺激了晚清政府和国内的知识界,变法成功的日本引起了国人的关注,其政治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自然成了同样急于摆脱尴尬地位的中国人效仿的对象。“甲午一战使向以天朝大国为尊的清王朝大为震惊,举国上下受到极大的刺激……其原因一是在历史上日本曾经为中国的藩属国,近代以来也一直受西方列强的欺凌,经过明治维新后其国力大增,不得不让清廷刮目相看……于是一部分忧国忧民的知识分子及青年急欲至日本探究日本速强的原因,而清廷中的一些大员也欲借鉴日本的经验,使中国的变法取得速效”。[3]“日本旧时制度,唐法为多。明治以后,采用欧法,不数十年,遂为强国。是岂徒慕欧之形式而能若是哉?其君臣上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举全国之精神,胥贯注于法律之内,故国势日张。非偶然也”。[4]袁世凯等都认为取法日本可收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经济成本的原因
清末的财政状况非常吃紧,而战败赔款更是雪上加霜,贫穷的财政使得花在变法上的钱也是少之又少。由于地域较近,效法方便,晚清直隶籍重臣张之洞在其名著《劝学篇》里讲的十分明白:路近省费,易考察;文字、风俗相近,易懂和易仿行。在经济成本的影响下,张之洞,沈家本,袁世凯等朝廷大员都大力推动赴日留学,赴日留学与日剧增。中国官民对日本的游历和考察形成了留学以短期为主、长期为辅,游学以考察与听课相结合的相对固定模式。据统计,晚清数年间直隶地区赴日游学和游历两项人数总和累计达数千人之多,[5]由此可见留日之甚。
日本教习的较低薪水也是原因之一。除了派员赴日研习之外,清政府还直接从日本聘请教习赴华任教。同英美等国家的教习相比,除少数名教习以外,日本教习的薪水较低,这使得清政府更愿意聘请日本教习来华任教。根据日本外务省在明治四十二年所编的《清国佣聘本邦人名表》,月薪高于300元的日本教习仅占总人数的17%左右,而欧美教习的月薪普遍在300元以上。[6]
(四)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
清末刑律改革过程中,外国刑法书籍翻译工作一直是修订法律馆的重要内容,但精通外文人才紧缺。如同梁启超所言:“日文发音少,所有发音在中文中都有,文法不复杂,大部分词汇与中文有关,60—70%的语言都用汉字书写。”[7]沈家本也说“各国法学各自为书,浩如烟海,译才难得,吾国中不多见”,“日本则我同洲、同种、同文之国,译和文非若西文之难也”。[8]从开馆译书到改革停止,据粗略统计,大约共翻译了103种法律书籍,其中日本占38种。大量日本刑法书籍的传人和发行,不仅清朝立法者懂得了西方资本主义刑法,而且社会各界也了解了中西刑法,有利于缓解刑律改革的社会阻力,扩大了社会影响,对修订刑律是一种大促进。正如沈家本所说:“夫今日法律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1]2153这样,由于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日本就成为了中国学习西法的最主要的国家。
(五)日本政府的推动
由于日本与我国同种,与我国民交往时排斥较小,也无宗教信仰的冲突,加之日本与我国国情相近,民俗相仿,日文也与中文相通较多,比西文易学,故甲午战争后我国人民在渴望变法救国的大环境下都愿意向日本学习。
日本政府出于削弱俄国在华的势力和影响,并最终称霸中国的需要,从明治维新后,特别是从1895年起加强了从外交上对清朝的经营,拼命向中国推销其变法成就,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如时任日本驻华公使的矢野文雄就曾公开向日本政府建议倾全力吸纳清国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是“修习法律、文学的学生等,必会依旧日本的制度来筹划清国将来的发展。事若至此我国势力在大陆的影响,岂不无可限量”![9]日本的劝诱,引起了急于变法的中国人的积极响应。就这样,在日本政府的推动下,中国出现了效法日本的浪潮。据学者统计清末民初留日的法政学生总数大致在4000人左右,可见当时取法日本之盛。
三、结语
清末救亡图存的法律变革中,传统的法律体系被船坚炮利迅速撕毁,清政府在惊慌失措中作了大量的尝试。在洋务运动和百日维新失败后,面对着国内外的巨大压力,清政府为了苟延残喘,不得不接受了变法的道路。在面对众多的岔路口时,被迫变法的清政府做出了取法日本的选择。为什么是日本而不是传统列强和法制先进的欧美诸国?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在不愿意变法的情况下,在没作好变法的精神准备下,在没对变法的困难作出充分的估计和应对下,在财力匮乏和人才奇缺的情况下,清政府被急于变法的社会推进了变法的时代洪流中,不得已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道路。
这场变法以巩固清政府的中央集权为目的、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动因,清政府怀着对未来的美好向往,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变法道路,而这一切又对变法的目的和效果埋下了隐患。清政府希望以最小的成本来巩固它的千秋大业,但却开启了中国法律向近现代转型的大门。清末法律改革最终体现为由国家最高统治者发动、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程序推行的全方位的法律变革。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6:348.
[3]丁相顺.晚清赴日法政留学生与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再思考[J].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4]沈家本.寄移文存卷六•新译法规大全序[M].北京:中华书局,1985.
[5]金淑琴.直隶省新式教育发展概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32.
[6]清华大学校史编写组•清华大学校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81:17.
[7]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05.
[8]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2.
[9]孙雪梅.清末民初中国人的日本观[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26.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22千瓦以上的机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五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及沿岸二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投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排污口应设立标志,配备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南四湖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沟、西支河、老运河、大运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应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本条例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以及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备油水分离器、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或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8日公布的《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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