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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2:56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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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今年以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决策部署,认真实施农机具购置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求真务实,克难攻坚,扎实工作,加快推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机械化,为实现夏季粮油和早稻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三秋”生产即将全面展开。推进秋收和秋冬种等“三秋”农业生产的机械化,对于实现粮食生产目标,力争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今年“三秋”农业机械化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抓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早谋划、早准备、早行动,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充分、更扎实、更有效。要以保持作业机具稳步增长、促进作业水平不断提高、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为目标,以狠抓水稻、玉米机收与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狠抓小麦、油菜机播和狠抓农机抗灾减灾作业为重点,不断提升秋收和秋冬种生产机械化水平,为实现全年粮食丰产丰收和打好明年粮油生产基础提供坚实的物质装备支撑和技术支持。要力争投入机具总量增加100万台套,达到2600万台套以上;玉米机收水平提高3个百分点,突破10%;水稻机收水平提高5个百分点,越过50%;小麦机播水平提高2个百分点,超过80%;油菜、马铃薯等作物的机械化播种取得明显进展。同时,要统筹兼顾,大力推进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和设施农业机械化,努力实现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认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全面完成购机补贴政策实施工作,做到补贴机具全部落实到位,确保农民享受到补贴政策实惠,充分发挥补贴机具在“三秋”农业生产中的积极作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与协作,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的有关要求,积极协调财政、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以及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等政策,努力降低作业成本,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机跨区作业

  各地要以水稻、玉米跨区机收工作为重点,大力推动秋季农机跨区作业。要扎实做好跨区作业机具检修维护、跨区作业证发放、作业供需协调、机手培训、技术指导、信息引导和接待服务等工作,保证机具和驾驶操作人员以良好的状态投入跨区作业。要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四部委两公司《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推动“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由机收向机耕、机播,由粮食作物向经济作物扩展,进一步扩大“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的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化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四、大力推广农机化新技术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农机与农艺结合,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生产一线,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大力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化肥深施、机械深松、精量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充分发挥在粮油高产创建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冬麦区要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把玉米秸秆还田与小麦精量播种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小麦机播水平。南方稻区要在抓好机械化抢收抢打的同时,示范推广油菜、马铃薯机械化播种技术,努力提升秋冬种作物生产机械化水平。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示范推广设施农业装备技术,青饲收获、挤奶和牧草播种、割晒、捡拾打捆等畜牧业机械化技术,以及饲料加工、自动投饲、增氧、清淤等渔业养殖装备技术,拓展技术推广服务领域,促进健康养殖,不断提高“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科技水平。

  五、积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

  立足于防大灾、抗大灾、救大灾,提早制定农机防灾减灾工作预案,做好物资、资金、技术等各项防灾抗灾准备工作,实行科学救灾。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农民和机手防灾救灾的技术水平。要及时组织农机作业队,开展抢收抢种、病虫防治、提水灌溉、排涝除渍、抢修灾毁农田、抢运救灾物资等应急作业,充分发挥农机在抗灾救灾和恢复生产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精神,密切与植保部门的合作,积极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机械化植保专业防治服务组织,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增强病虫害防治能力。

  六、继续强化安全监理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结合“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特点,明确工作任务,制订工作目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深入推进“平安农机”创建工作,加强农机手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培训,提高农机手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水平。要进一步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和督察,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密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严格查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违章载人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农机事故,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安全和谐的环境。

  七、努力保障农机用油供应

  及早制定农机用油保障供应预案,及时跟踪柴油供应和价格变化,切实做好“三秋”期间的柴油保供工作。要认真总结今年“三夏”柴油保供工作的经验,积极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石油、石化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柴油快速调度机制,采取设立农机用油专供点、发放优先加油卡等措施,建立和完善保证农机用油供应渠道。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柴油价格监督检查,打击超出国家规定价格水平销售柴油,囤积居奇、哄抬柴油价格,以及短缺数量、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柴油市场稳定和价格秩序。

  八、不断提高作业组织化程度

  积极扶持和组织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投入“三秋”农业生产,大力组织推广订单作业、承包服务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模式,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服务效益。要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农村军属、烈属、孤寡困难户、因外出打工缺少劳力的农户和灾区受灾户进行优先、优惠作业服务。要大力推广应用《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业合同(范本)》,加强对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规范作业市场交易行为。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信息引导和机具调度,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

  九、精心组织农机化新闻宣传

  开展“三秋”机械化生产作业进度统计,及时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动态信息。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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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邓东华等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称号的决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授予邓东华等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称号的决定

肇 府[20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涌现出一批为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优秀青年。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广大青年在不同的岗位上积极进取、努力开拓、勇于创新,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在全市范围内评选出来的邓东华等10位同志第五届肇庆"十大杰出青年"称号,同时授予邓仲明等10位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优秀青年"称号。

  希望被授予上述荣誉称号的同志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同时,希望全市广大青年以"十杰"、"十优"为榜样,勤奋学习,努力工作,为实现我市加快发展、跨越发展、协调发展,为我市三个文明建设和祖国的繁荣富强作出新的贡献!

  附: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名单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八日

  附 件

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名单


邓东华  肇庆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兼三榕水厂厂长

冯 毅  肇庆天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陈永昌  封开县龙昌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

邹剑佳  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罗振明  肇庆森茂集团总裁

赵柏良  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副主任

贾东亮  广宁县八一生态农场场长

黄文锋  高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指导员

黄国洪  广东肇庆中学教育科学与技术中心主任

雷锡基  广东省四会市石膏矿矿长



第五届肇庆市“十大优秀青年”名单


邓仲明  肇庆市皮肤病医院院长

邬德强  肇庆市第一中学校长

陈向前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院长

陈 浩  肇庆市侨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陈湛洲  德庆县卫生局局长

汪旭飞  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

梁德胜  德庆县香山中学校长

黄创业  广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

温振明  肇庆星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谢锦贤  肇庆旅游学校校长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事业单位、企业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所实施的监控、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监督应当贯穿财政政策制定、财政体制设计和财政管理运行的全过程,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建立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其他业务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制执行、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动态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财政部门及其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员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管理情况;(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等征收管理情况;(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五)政府采购及管理情况;(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及管理情况;(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十)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十一)国库集中收付情况,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十二)被监督对象的财务管理与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十四)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变更、终止情况;(十五)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财务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实施会计事项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对象不得阻挠、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机制,通过财政业务管理,依法开展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3个工作日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组应当编制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指定内部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复核意见与监督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报告及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

  (三)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遗失检查资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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