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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8:34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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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8 年 第 8 号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公平配置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资源,引导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含定线旅游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以下简称客运班线招标投标),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企业规模、运力结构和经营该客运班线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运营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三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许可权限,对下列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许可,并作为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工作:
  (一)在确定被许可人之前,同一条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干线公路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干线公路客运线路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根据双边或者多边政府协定开通的国际道路客运班线;
  (四)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将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经营权作为一个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
  第八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和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实施省际客运班线招标投标的,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标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实行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确定的经营者,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认可,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采取联合招标的,班线起讫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共同招标人,由双方协商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许可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新开发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6年到8年,具体期限由招标人确定。
  第十一条 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在招标投标工作没有开始之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客运班线将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许可,并在6个月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各地道路运输行业协会组织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具体承担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招标人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实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招标人应当在其指定的报纸、网络等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
  (四)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报名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等要求;
  (六)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公告要求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招标项目的特点、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
  (四)投标文件的内容和编制要求;
  (五)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要求。所需提交材料应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的可行性报告、进站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需提交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以及提交要求、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及处置方法;
  (八)开标的时间、地点;
  (九)评分标准;
  (十)中标合同文本;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违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提高、增设或者降低、减少条件限制投标人,也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地域限制。
  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标前分的评分标准见附件。评标分中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下列要求设定:
  (一)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二)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服务水平和承担社会责任;
  (三)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节能减排;
  (四)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车辆技术装备水平;
  (五)有利于促进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1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的报名时间,该期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报名时提交的材料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其中已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许可条件的,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3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该期间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第二十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所发生的费用,应纳入各级运管机构正常的工作经费计划。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已具备或者拟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不得再独立或者以筹建其他联合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在中标后是否联合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预审材料: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的除可行性报告、进站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材料。不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二)标前分评定材料:包括最近两年企业客运质量信誉考核情况、自有营运客车数量、高级客车数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招标人已经准确掌握投标人上述有关情况的,可以不再要求投标人报送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进行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
  投标文件正本、副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各方印章。
  正在筹建成立经营实体的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筹建负责人签字,不需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果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存有疑问,可以在领取投标文件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在研究所有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后,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并发至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修改、补充的内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给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九条 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投标人为3个以上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开标和评标;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财务、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道路运输中介组织中从事道路运输领域的管理、财务、安全、技术或者研究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委派1名招标人代表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联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从各自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每省的评审专家数量由相关方共同商定,每省应当各派1名招标人代表,但招标人代表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对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提供的标前分评定材料进行核实,并完成标前分的评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筹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全部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开标后,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必须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
  (三)所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得携带通讯工具;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和上网的计算机。
  第三十八条 在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或者因缺乏相关内容而无法进行评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正确署名与盖章的;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的;
  (四)投标文件的内容及有关材料不是真实有效的;
  (五)投标文件正、副本的内容不符,影响评标的。
  在排除废标后,投标人为3个以上的,继续进行招标投标工作;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投标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评标:
  (一)审查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对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质询;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委质询意见,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澄清和说明,但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认定是否存在废标;
  (四)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评定投标人的评标分,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招标项目由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组成,则分别确定每条客运班线的评标分后,取所有客运班线评标分的算术平均值为投标人在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分;
  (五)评委对招标人评定的标前分进行复核确认;
  (六)在评委评定的评标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取算术平均值作为投标人在该招标项目的最终评标分。最终评标分加上标前分,作为投标人的评标总分;
  (七)按照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替补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为多个的,应当明确替补顺序。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由评委现场投票表决确定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
  (八)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经全体评委签字后,提交招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委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材料的有关内容,在任何时候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的其他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招标人或者监察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不公正的行为时,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解释。经调查确有不公正行为的,由招标人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和替补中标人。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替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中标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中标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承诺进行实质性改变,并应当作为中标人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附件。
  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已明确的相应处罚规定相违背。
  第四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于签订中标合同的同时予以缴纳或者提交。由于中标人原因逾期不签订中标合同或者不按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其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替补中标人为多个的,按替补顺序依次替补,后同),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招标人向中标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人所投入车辆购置价格的3%,且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不含履约保函)达到30万元之后,如果再次中标取得其它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再向该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但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应当根据中标合同分别为联合体各方办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并分别颁发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在投标时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客运经营许可的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将中标客运班线经营权授予其分公司经营,但不得委托其子公司经营。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注册地不在中标客运班线起点或者终点的,应当在起点县级以上城市注册分公司进行经营,注册地运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运营。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应当自觉接受投标人、监察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中止招标活动。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工作人员、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与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评委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已经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的,在评定当年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时,每发生一次从总分中扣除30分。如果投标人在异地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此情况通报投标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发现中标人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中标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招标人依据中标合同的约定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直至收回该客运班线或者该客运车辆的经营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专户存放,不得挪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标合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人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人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逾期不交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标合同进行处理。
  合同履行完毕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归还中标人。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中标人在经营期内的违法行为处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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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下同)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其他按规定参保的人员。
  第三条 职工医保应遵循“依法参保、全面覆盖、合理筹资、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绍兴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职工医保参保地,负责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上级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医保运行情况,可对职工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根据总体框架,结合本地实际和当地职工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当地职工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职工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医保工作。指导和督促各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开展职工医保工作;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职工医保制度;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职工医保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会同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管理考核制度,并对两定单位和市外特约医院职工医保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职工医保“一卡通”工作。
  第七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医疗体制改革中涉及职工医保的相关工作,负责两定单位药品、医疗项目价格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相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会同市人力社保部门做好职工医保基金管理工作,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市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两定单位的医药服务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高医药服务质量。市审计部门对职工医保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审计。市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职工医保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绍兴市区职工医保的日常经办工作,指导、督促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越城区、绍兴高新技术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社保机构做好职工医保经办工作。负责绍兴市区职工医保的登记申报、待遇审核、支付结算和稽查稽核等工作;负责全市职工医保基金预算草案的编制、决算报告的上报和职工医保基金财务分析;与绍兴市区两定单位及市外特约医院签署管理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负责绍兴市区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及“一卡通”实施工作;承担职工医保其他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条 越城区政府和绍兴高新技术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管委会做好本辖区内职工医保工作,具体负责职工医保政策宣传、参保登记、资金筹集及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职工医保的政策宣传和相关业务经办工作;协助做好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医保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全面负责当地的职工医保工作,贯彻执行有关职工医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职工医保配套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当地职工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职工医保的“一卡通”等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医保基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组成。职工医保基金包括统筹金和个人账户金。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职工医保基金的缴纳:机关、事业和省部属单位,单位缴费不低于工资总额的8%,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其他用人单位缴费不低于工资总额的5.5%,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1%;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不低于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职平工资)的5.5%。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按实计缴,其中低于省职平工资的,以省职平工资计缴;高于省职平工资300%的,以省职平工资300%计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按规定由所在单位申报,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其中,绍兴市区机关、事业和省部属单位,单位按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其他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6.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省职平工资的6.5%缴纳。省职平工资的参照标准为:每年1至5月份为上上年度省职平工资,6至12月份为上年度省职平工资。首次参保和续保的职工,以用人单位申报的月工资确定其个人缴费工资;
  (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参加职工医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金按不高于省职平工资的0.5%缴纳。其中,绍兴市区按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保险金的人员,其单位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纳。单位已不存在的退休人员,由托管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个人缴纳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在其养老金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时,其职工医保基金的视作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须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规定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或中断后续保的,可设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费不予支付,待遇等待期结束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参保当月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异地转入接续手续且转入的医疗保险关系与当月连续的,参保当月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绍兴市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当月参保、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或中断3个月后续保的,须参保满3个月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3个月内续保的,须按补缴当月缴费标准足额补缴中断期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待遇从续保次月起享受。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医保基金、大病医疗保险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如参加职工医保的,在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足费用后,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可视作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具体补缴标准按补缴时职工医保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标准与居民医保规定的个人年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补缴,每补足一年视作一年。
  
  
第四章 统筹金和个人账户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普通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时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由统筹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按下列规定建立: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金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2%;灵活就业人员不低于省职平工资的2%;退休人员不低于省职平工资的3%。
  绍兴市区机关、事业和省部属单位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金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其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金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灵活就业人员为省职平工资的2%。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每月的个人账户金不足60元的,补足到60元。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为省职平工资的5%,省职平工资的参照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从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金的管理:
  (一)个人账户金分为当年个人账户金和历年结余账户金;
  (二)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依法继承或退还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金的使用:
  (一)个人账户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两定单位就医、购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中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二)历年结余账户金可支付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按规定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三)历年结余账户金可支付《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外临床必须、合理的医疗费用和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以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用等,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所辖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4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费用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统筹金按规定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住院期间跨医保年度的,起付标准、统筹金报销比例等均以出院结算日为准;
  (三)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的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线;
  (四)急诊留院观察发生的费用纳入普通门诊。不符合住院指征的住院费用不纳入住院报销范围;
  (五)参保人员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其符合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5%、非特约医院自理15%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确因疾病治疗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的,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5%、非特约医院自理15%后,再按规定结算;
  (七)特殊病种门诊的起付标准为400元。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下同)报销不低于50%,退休人员报销不低于60%;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通门诊医疗的,报销比例可适当提高。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4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40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绍兴市区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4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以下部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70%,退休人员报销80%;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60%,退休人员报销70%。
  第二十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至5万元,在职职工报销不低于80%,退休人员不低于85%;5万元至10万元,在职职工报销不低于85%,退休人员不低于90%;10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报销不低于90%,退休人员不低于95%。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比例可适当提高。
  一个医保年度内,绍兴市区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至5万元,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85%,退休人员报销90%,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80%,退休人员报销85%;5万元至10万元,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90%,退休人员报销95%,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85%,退休人员报销90%;10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报销90%,退休人员报销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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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大病医疗保险。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累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大病医疗保险报销不低于85%,上不封顶。
  绍兴市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累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大病医疗保险报销90%;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万元、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万元以上部分,大病医疗保险给予60%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为5万元。
  各县(市)可对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进行医疗费困难补助,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在大病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补助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等情况。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均可按规定申请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人应提出申请,由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提出意见且经该医疗机构同意,也可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每次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只限一家医院。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和异地居住(安置)的本市参保人员凭相关证明材料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三家作为就医医院。
  参保人员患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按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后特殊病种人员可选择一至两家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门诊指定医院。需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须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且只能选择一家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医生填写《设立家庭病床申请表》,经该医疗机构同意,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相同办法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按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掌握中西药处方量,肝炎、结核病和高血压、精神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等特殊病种范围内疾病的药品不超过一个月量,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的,药品剂量参照上述执行,不包含医疗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职工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施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三十六条 职工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职工医保调剂金制度按《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绍政办发〔2009〕192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职工医保工作成绩显著的两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举报投诉职工医保违规行为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实施职工医保政策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完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伙食费,空调费,中药煎药费等。
  自理费用是指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品、检查、治疗中按比例自理部分,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材料费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转外就医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等。
  自付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时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首次参保是指未参加过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第一次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中断是指参保人员因中断工作或长期欠费等原因中断缴费。中断期间,保留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不再产生新的应缴记录,核销已产生的应缴记录。
  续保是指中断人员申请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绍政发〔2008〕36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绍政发〔2009〕29号)同时废止。我市原有关职工医保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3月8日 国税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辅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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